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21民初817号
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
法定代表人:刘宪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仲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放,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张亚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至2018年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184013元,其中已供货开发票金额为1168613元,未供货金额15400元,被告已支付737050.10元,尚欠货款431562.9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1562.9元。
被告辩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不准确,被告收到的发票金额共计1166363元,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已供货发票金额1168613元,其中编号为CG-CL-18-027的采购合同,金额为2250元,被告未收到该笔货款对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184013元,未供货金额15400元,被告已支付737050.10元,尚欠货款431562.9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1562.9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采购合同、往来货物明细表、、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未收到编号为CG-CL-18-027的采购合同金额为2250元的发票,所以不能支付该笔货款的问题,因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单位员工丛学文的签收单,且是否开具发票亦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1562.9元。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4元,保全费2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月
人民陪审员 贾正伟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