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55号

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

法定代表人:刘宪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600元及利息28231.5元,共计287891.5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厂区亮化需要,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厂区亮化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649000元的路灯及路灯配套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供货。被告共支付389400元,下剩259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上述请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厂区亮化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因厂区亮化需要,向原告采购一批路灯及路灯配套设施,并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在宁夏灵武市××区亮化采购合同。该合同包括主合同与四个合同附件,附件为技术协议,附件二为全部货物清单,附件为质量保修协议,附件四廉政约定书。主合同第一条约定路灯及路灯配套设施总计款649000元。该合同附件二约定路灯的种类、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是单挑路灯及LED灯数量是220套,单价为2050元。总付款期限分三次付清。

证据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增值税发票受领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开出了金额为649000元的发票,2016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开具的发票后确认签字。

证据三、货物明细清单三张,证明目的:2016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孙小龙到原告公司验货,并将验收合格后的货物全部带回。

证据四、业务回单一张,证明目的: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9400元的货款,至今下欠259600元。

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赵总,到被告厂区与被告的生产厂长杨厂长之间的对话,杨厂长承认路灯使用良好,下欠货款无力支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法证实录音双方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厂区亮化需要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厂区亮化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649000元的路灯及路灯配套设施。总付款期限分三次付清(被告技术人员至原告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部货值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60%安装调试后支付30%,质保一年后支付10%)。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超过三十日的,自三十一日起,按照逾期支付金额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开出了金额为649000元的发票,2016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开具的发票后确认签字。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9400元的货款。2016年9月11日被告验货后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厂区亮化采购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性质实质为违约金。因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利率确定6%/年的利息损失共计28231.5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9600元、利息28231.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及2019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6%/年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新秀

审判员  李**程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尉欣妍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