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润路36-1号(1门)。

法定代表人:黄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

法定代表人:刘宪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大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浪

精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浪防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浪精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1民初368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与上诉人通过微信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更不能证明双方受该合同约束。被上诉人提供所谓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送货事实存在,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运货司机签字的《2018年厂外雇车运费明细》,但并不能证明其所送的案涉货物上诉人已经收到。买卖合同的核心就是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并且承担买受人收到该货物的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货物已经由上诉人收到并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判决依据一份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按39858.2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复印件的内容虽然显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但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无证据证明力的合同复印件确定双方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合同不成立的抗辩后未向上诉人释明有关违约金过高,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己经明确提出合同不成立抗辩后,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权和举证证明权利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1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规定,上诉人享有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和举证权等抗辩权,原审法院不履行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调整违约金释明的义务,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依据上述缺乏有效证明力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审法院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违约金过高的释明义务,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诉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浪防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是以微信形式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公章,能够视为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设计图纸、货物明细单、运费明细单、沟通录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的义务。其中证据5沟通录像更能够体现整个案件事实,直接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海浪防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浪精密公司支付货款39,858.25元;2、巨浪精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以货款为基数×万分之五/日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巨浪精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浪防爆公司与巨浪精密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微信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巨浪精密公司向海浪防爆公司购买型号为650车床防护罩3套,其中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按需方图纸生产,第四条、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第六条、按合同验收。质量、数量、型号规格异议期为收到货物3日内行使,过期视为合格;第八条、货到后十日内需方付供方全部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如有违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逾期付款需方按所欠货款的每天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按需方规定时间内完成,拖期一天罚款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海浪防爆公司按照巨浪精密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于9月份将货品送往巨浪精密公司处并有郑雪华签字接收。巨浪精密公司未支付货款,海浪防爆公司到巨浪精密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海浪防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巨浪精密公司给付货款39,585.25元及违约金。另查,海浪防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运送该货物的司机签字的《2018年厂外雇车运费明细》,载明:雇车日期分别为9月7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海浪防爆公司与巨浪精密公司通过微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浪防爆公司按照巨浪精密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产品后将货品送往巨浪精密公司处,海浪防爆公司提供了雇佣司机运送到巨浪精密公司的证明及录像等证据。巨浪精密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巨浪精密公司也未收到海浪防爆公司主张的货物,虽然海浪防爆公司有收货人郑雪华签字的凭据,但郑雪华并不是巨浪精密公司员工,也没有巨浪精密公司授权收货,同时提出海浪防爆公司提供的三套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巨浪精密公司也通知海浪防爆公司拉走,故应驳回海浪防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巨浪精密公司的上述辩解自相矛盾且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海浪防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巨浪精密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浪防爆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海浪防爆公司全部货物送到后(即2018年9月28日)十日后开始计算(即2018年10月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858.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39,858.2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580元,由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第九条、违约责任:如有违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逾期付款需方按所欠货款的每天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按需方规定时间内完成,拖期一天罚款日万分之五。”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逾期付款需方按所欠货款的每天5%承担违约责任。按需方规定时间内完成,拖期一天罚款5%。再查明:海浪防爆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中,与海浪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仁交谈的巨浪精密公司黄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皓。

本院认为,海浪防爆公司主张通过微信与巨浪精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以设计图纸、销售出库单、货物明细清单、雇车运费明细等凭证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视频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产品购销合同》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巨浪精密公司虽否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收到案涉货物,但该辩解与其法定代表人黄皓在视频中关于已通知海浪防爆公司拉走案涉货物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巨浪精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通知海浪防爆公司拉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巨浪精密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海浪防爆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后,巨浪精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每天5%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海浪防爆公司诉请巨浪精密公司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系海浪防爆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中,本院就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向巨浪精密公司进行释明。巨浪精密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予以调整。因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而前述司法解释条款系关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的法律规定,故,巨浪精密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等,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巨浪精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46元,由上诉人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