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为农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6533号
原告:*为农,男,196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的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606号B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任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佳,女,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为农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农及其诉讼代理人童建明、被告金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2018年1月和2月克扣的工资16000元、税前和税后工资差额9034.2元[(8000元-7247.15元)×12个月]、2017年8月至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9724元(8000元/月÷21.75÷8×576小时×1.5)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0元(8000元/月÷21.75×39天×2)、2017年度年终奖20000元以及差旅费83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税后工资为8000元/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工作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按承诺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7月被告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合同上只填写个人概况并签名。自2017年8月起,因为工作安排,原告几乎每天都要加班,甚至在父亲病危时也不得回家探望。2018年1月15日至1月31日,经公司副总经理裴培同意,原告办理了调休手续,因父亲后来生命体征越来越差,原告又向公司总经理陈久良说明情况,请求继续调休,对此陈久良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处理好老人事宜再回公司上班。2018年2月8日,原告处理完父亲丧事,次日回去上班,但是却找不到公司的任何迹象,直至10日联系到陈久良才得知公司已经搬迁,同时陈久良告知原告不要再上班,克扣的工资和差旅费会处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取消了原告在公司的所有网络通讯及工作管理权限,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金合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是:1.自2018年1月起,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休假,假期结束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岗,原告存在无故旷工行为。为此,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联系,要求其返岗,并交接工作期间的源代码和密码,原告既不同意返岗,也不交接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合理合法。2.如前所述,原告系无故旷工,故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3.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770元,原告主张税后工资为8000元缺乏依据。4.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约七八千元,除去基本工资2770元外,均为加班工资。5.2017年被告因为很多工程款没有回款,公司运营状况下降,因此当年度没有发放年终奖。6.关于差旅费,公司副总经理裴培曾经打款10000元给原告,该款足以抵扣差旅费,因此不存在欠付差旅费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岗通知书》及寄件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书的事实;2.原告与陈久良、裴培的微信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收取裴培10000元、聊天内容以及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被移出微信群的事实;3.海门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及原告处理丧事的事实;4.“我的南京”纳税记录截图、完税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自2018年1月起原告未继续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并不必然能够推导出相应的工资也未发放,因为个人所得税存在纳税起征点,如当月工资未达到起征点,则不发生个人所得税;5.工资卡交易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6.差旅费报销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有8354元差旅费尚未报销;7.收条、移交单,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8.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关报酬的内容当时未填写;9.《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审查名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单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9.考勤表,该证据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内容不尽相同,由此可见被告的考勤表存在弄虚作假情形;10.请假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至9月,因本案中原告请假的时间发生于2018年1月至2月,迟于该组请假单的形成时间,故不能证明后期被告仍采取手写请假单模式。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2.请假审批表,当中显示原告已经提交请假申请,但是公司负责人一直未审批,该证据系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3.《到岗通知书》,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到岗通知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公司将搬迁事宜在微信群中予以通知,但是并未在微信群中发送公司搬迁后的新地址;5.原告与陈久良的微信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陈久良于2018年2月10日将公司的新地址发送给原告;6.原告的工资表,2017年3月至12月工资表记载的原告工资实发金额、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2018年1月工资表中记载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2018年1月工资表记载原告当月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这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张工资表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定;7.转账凭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的事实;8.记账凭证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是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9.劳动合同,对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除报酬部分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关报酬内容并未填写,但该份合同却有填写,可以认定该内容系被告事后单方填写,并未经双方合意,故对该合同中有关报酬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10.考勤表,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是对考勤打卡情况的整理,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且考勤表存在弄虚假作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认定;11.春节放假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2.《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制订时间为2018年8月,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员工手册》不适用原告工作期间,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自动控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试用期3个月,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内容当时未填写。工作期间,被告曾安排原告加班。2018年1月,原告父亲病重,为此原告多次请假,分别是:2018年1月2日至5日休年假4天,2018年1月9日调休1天,2018年1月15日至1月31日调休13天。假期届满后,原告又通过微信向公司经理陈久良申请继续休假。2018年2月3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处理丧事至2018年2月7日结束。因原告长期未上班,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单方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同日,被告公司微信群告知员工有关公司搬迁事宜,但未发送公司新地址。2018年2月10日,原告询问陈久良公司新地址,以及2018年1月工资和差旅费如何处理,陈久良答复节后处理,并表示只要原告积极配合就不会克扣原告的工资和差旅费,随后将公司新地址发送给原告。次日,原告被移出公司微信群。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书,称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未履行规定审批手续离岗长达18日,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5日返回公司上班。2018年3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3月28日止未经公司审批同意擅自离岗7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发函给工会,要求工会于2018年4月2日前就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出书面意见。
另查明,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406.7元,2018年1月工资未及时发放,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补发工资3678.1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津贴组成,转正后税前工资为8000元。2018年1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582.12元、公积金302元、大病医疗保险20元。
还查明,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差旅费8354元,已经公司领导审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差旅费票据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笔差旅费,被告辩称其公司经理裴培于2017年11月13日代表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该款应用于抵扣差旅费,原告对转账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公司对于原告在其父亲病重时未能陪侍而给予原告兄弟姐妹的补偿。经查,2017年11月13日,裴培在转账的同时要求原告稳步推进工作,早日达到移交和业主验收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有无克扣原告工资;3.原告的工资标准;4.原告的加班时间应如何认定,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5.原告主张发放2017年度年终奖有无依据;6.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过差旅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是否合法有赖于原告是否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被告称原告自2018年1月13日起未经公司审批即擅自离岗,事实上,1月13、14日为休息日,不存在离岗之说;1月15日至31日期间,从被告提交的请假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提交了请假申请,但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却迟迟不予审批,原告请假是因为父亲病重,有合理正当的理由,而且是申请调休,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回复,被告怠于审批,责任不在原告;2月1日以后,原告因为父亲仍处于病危状态,申请继续休假,已经通过微信向公司领导说明,事从权宜,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请假审批手续。2月3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处理父亲丧事至2018年2月7日结束,在这之前离岗是合法正当的休假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未经任何程序单方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根本不欲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陈久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交涉的是2018年1月工资及差旅费问题,这属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此时陈久良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0日解除。被告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这之后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不产生重复解除的效力,同样到岗通知书也不具有合法效力。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未事先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双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年限超过半年不足一年,被告应当按照两个月工资标准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为14813.4元(7406.7元/月×2个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2018年1月,虽然原告存在休假,但是休假种类为调休和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当正常发放工资,扣除当月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大病医疗保险、个人所得税,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工资6839.29元(8000元-582.12元-302元-20元-256.59元)。2018年2月,1、2日属于事假,3、4日为休息日,均不应支付工资,2月5日至7日属于丧假,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资1021.61元(7406.7元/月÷21.75×3天),8、9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应支付工资,2018年2月10日以后,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2月被告合计应向原告发放工资7860.9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678.16元,尚欠4182.74元未发放,被告存在克扣工资行为,应当补足差额。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支付的3678.16元系补发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因无证据证明,且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能直接发放给个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的工资标准本应按照劳动合同予以确定,但是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对此记载不一,故不能以劳动合同的记载作为确认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只能按照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实发工资不足8000元/月,其主张被告曾承诺工资按照税后8000元/月的标准给付,据此要求补足差额,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此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以核实原告的加班时间。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对原始打卡记录进行整理后形成的,不能体现原始考勤情况,而且被告仲裁时和庭审时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存在事后更改的可能性,而且当中也未记载加班情况,这明显与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定。因原告2018年1月存在调休,故调休时间应从休息日加班时间中扣除,同时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406.74元,应以此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据此计算,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36778.1元(7406.7元/月÷21.75÷8×576小时×1.5),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7026.9元(7406.7元/月÷21.75×25天×2)。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工资超过2700元的部分即为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未显示原告工资组成含有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项争议焦点,虽然被告公司经理裴培曾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原告,但是转账时双方的对话内容只是有关推进工作的话题,并未表明该款用于抵扣差旅费,而且从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陈久良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陈久良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积极配合工作就不会克扣差旅费,由此可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现原告已经将差旅费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将相应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为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13.4元、2018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4182.7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778.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026.9元、差旅费8354元,合计81155.14元;
二、驳回原告*为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为农负担4元,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元,本院均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周江勤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菲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