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为农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1503号
原告:*为农,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606号B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任爱,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国,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农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农、被告金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国、温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月克扣的工资16000元(8000×2);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税后和税前工资差额9034.2元[(8000-7247.15)×12];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39天,工作日加班576小时的加班工资,合计68413.7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8000×2);6.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出差费用83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与原告面谈,承诺税后工资8000元,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到岗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7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工作,但被告迟迟不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按照承诺后的待遇支付工资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称有劳动合同就能补办社会保险。被告多次承诺补足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税后和税前工资差额。2017年8月,被告安排原告担任二十五万平方米小区供暖工程的电气自动化设计调试任务。原告几乎每天都要上班,在工程现场的两个月每天工作16个小时,没有一天休息。五个月的日夜工作,原告累计休息日加班39天,工作日加班576小时,被告有考勤记录。因原告父亲年老体弱需要照顾,2018年1月13日原告办理了从2018年1月15日到2018年1月31日的请假调休手续,有被告裴培副总批准同意。2018年1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陈久良总经理说明情况,要求继续调休。陈久良同意了原告请假,并让原告处理好家里事后再来上班。2018年2月8日,原告处理完了父亲丧葬事,于2月9日来到南京上班,但找不到被告在南京的地址。2月10日,原告联系上了陈久良总经理,其告知原告公司已搬至句容,让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公司已经放假,克扣的工资和差旅费年后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克扣的工资和差旅费等事项,均未果。被告在无任何终止手续的情况下停缴了原告社会保险。2018年3月7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合公司辩称,原告旷工,且情节严重。2018年1月,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上班,其提交的请假申请都显示为审批中,请假申请并未得到审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多次催告并发出了书面的到岗通知,原告也没有到岗上班。原告自己工作所在项目地的工作量和进度有明确要求,原告直接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义务,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运营秩序。原告不仅不到岗上班,还不交接工作过程中所做成的编成软件的源代码,造成被告无法开展业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单位制度,也未实际到岗提供劳动,在多次催促返岗的情况下,仍未到岗,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所谓的差额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基本工资为2770元,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差额工资。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劳动合同明确原告为长白班,每周休息两天,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管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证据。故被告对于加班的事实不认可,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年终奖,也没有事实依据。年终奖是根据被告整体的绩效进行运算,2017年度并未发放年终奖。原告起诉期间,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秉承着和谐处理劳动纠纷的态度,一直要求原告返岗,并交接工作期间的源代码和密码,原告既不同意返岗,也不转交相关资料。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在征询工会意见后,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者长期不到岗上班,严重损害了被告单位的权益,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出差费用,是因原告一直未履行出差费用的报销程序,其所谓的垫付并不存在。不管是以被告名义还是以负责人名义,被告已经打款至原告处。依据被告目前知晓的汇款金额,原告处应有节余,不存在欠付出差费用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合同期满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在技术岗位从事自动控制工种工作。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制度为长白班,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两天。双方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产生争议。
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3月28日未经被告审批同意擅自离岗75天,长期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被告正常的管理秩序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发放了原告2018年1月份工资3678.16元。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宁劳人仲不(2018)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付款回单、宁劳人仲不(2018)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如何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被告是否应当补足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税后与税前的工资差额;3.被告是否克扣原告2018年1月、2月工资,是否应当支付;4.原告是否存在加班,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其加班费;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及垫付的出差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父亲年老体弱,生命特征越来越差,向被告履行了书面请假手续,得到了被告同意。被告抗辩称,被告规定请假要通过网络系统进行申请,提供原告的请假申请表,证明原告请假未得到批准。原告经质证未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辩称的请假规定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8年2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海门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其请假回家照顾父亲并办理父亲去世等相关事宜,直到2018年2月7日结束。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其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履行了请假手续,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系丧假期间。被告称其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到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5日返回单位上班,但该通知书的顺丰快递单显示寄出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因此原告在2018年2月27日之前并未收到过到岗通知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根本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就此协商一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江苏南京。被告提供2018年2月2日、2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人事部门在2018年2月2日已经通知办公地点将搬至句容,2月10日被告陈经理将新办公地址发给了原告。原告经质证,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告知了原告新办公地址,但未举证证明已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旷工75天,但原告实际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31日履行了请假手续,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系丧假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故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系违法解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提供了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表,原告予以了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该表,剔除2018年1月非正常工作日工资后,计算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783.05元[(7000+7000+7000+10200+10200+6242.7+7513.94+7557.94+7557.94+7557.94)÷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6000元,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税后与税前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有的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工资3678.16元,原告亦予以了认可。原告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均属事假,被告可不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依法享有丧假,故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的丧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783.05元计算上述期间工资为1073.52元(7783.05÷21.75×3)。2018年2月8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除丧假外的其他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短信截图无法证明其实际存在加班,故原告主张支付其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7年年终奖,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的出差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预支了10000元,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规定审批与被告结算,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农经济赔偿金16000元;
二、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农2018年2月工资1073.52元;
三、驳回原告*为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久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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