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2民终603号
上诉人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下称焱鑫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金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赵拥军,被上诉人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鑫铜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京金合公司诉讼请求,改判南京金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整改至供暖系统技改工程交工验收。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炎鑫铜业公司)委托乙方(南京金合公司)对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项目进行整体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指导,乙方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交付电锅炉技改工程。由此可知,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2、南京金合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4日电锅炉运行数据记录表显示,供水、回水、室内温度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不符合定作要求。3、根据合同约定,涉诉电锅炉不符合要求,因此未达到3208599.5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4、承揽物是一个完整的供暖系统,只有通过供暖期内正常使用,才能确定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对于涉诉锅炉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所以上诉人并不拖欠南京金合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不需要整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诉电锅炉的整改问题并非双方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认识不一致导致。南京金合公司提交的电锅炉运行数据记录表证实供水、回水、室内温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南京金合公司进行整改。2、按照合同约定:留10%作为质保金,在技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运行三个采暖期满且一方无其他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且在2019年11月29日验收结果为“不合格”,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所以涉诉电锅炉的整改问题尚不属于保修问题。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对此项目的约定。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相反南京金合公司应当承担整改责任。因此,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应由南京金合公司自行承担。
南京金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1、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是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电锅炉安装主要是机电工程和暖通工程安装,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坚持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案涉合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从2018年10月22日至今,已经平稳度过两个供暖季,但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52万元,仅为合同的12.5%,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3、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无条件的给付拖欠工程款。现工程已进入质保期,在质保期内确需整改,被上诉人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要求双方自行组织验收并向法院提交验收资料。一审庭审已经结束,仅需向法庭提交资料即可,无需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三、关于12.工程总体验收检查表(4MW)中相关问题。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电锅炉蓄能供暖系统技改工程项目1MW锅炉设备材料到货差异表》显示,未到货款项为45095元,”有我方工作人员王**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我方予以认可,应予扣除。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涉嫌欺诈行为,诱导我方工作人员王**先在验收表上签字后,才在前面的空白表中书写验收结论,我方有录音资料为证。五、合同约定的是设计温度,而设计温度是指在满足一定约束条件下期望达到的温度。实际上,厂区在该设备运行后达到的温度完全可以满足上诉人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另外上诉人所进行的温度监测的实验程序是有问题的。上诉人单方面主张被上诉人设备不合格、未提交证据证明厂房温度低是被上诉人供应的电锅炉及配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
南京金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锅炉款3673694.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炎鑫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整改至供暖技改工程交工验收;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被告焱鑫铜业公司发布《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招标公告》,就项目情况、投标须知、招标要求、合同文本等进行了公告。2018年7月2日,原告南京金合公司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投标汇总表及设备报价表、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资格、资质证明、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合同、及原告公司施工人员的资质。2018年8月8日,被告(甲方)焱鑫铜业与原告(乙方)南京金合公司签订《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项目进行整体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指导(含设计安全专篇编制及审查、安全预评估报告编制及审查),乙方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交付电锅炉技改工程。第二条合同内容及要求1、确保冬季室内设计温度:生产矿区:≥10℃;生活区:≥20℃。2、蓄能装置参数:出水不低于温度95℃,最低回水温度60℃;3、设计供暖建筑面积:生产矿区3.5万平方米;生活区1万平方米。4、设计热负荷指标:根据GB50736-2012和《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节能专篇:2007:暖通空调·动力》的规范与要求。5、高压固体镁砖蓄热锅炉执行高压电力安装技术规范,承压部分执行锅炉管道制造安装规范;5.1电锅炉的启闭、水泵的互换等均为编程控制,整个系统必须实现无人值守。5.2、供货范围:锅炉改造设备部分以原锅炉房进、出口管道为分界点、电气部分以锅炉控制柜进线端为分界点,供货满足系统改造后达到的技术要求。5.3蓄热式电锅炉及附属设备具体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及相关技术协议。6、技改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锅检所及备案费用等其他所有费用包含在总价内。第三条工程价款1、取费标准:技改工程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组成见合同附件一:厂家供货设备明细清单),总费用为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万元整)。以上费用为乙方完成本合同义务,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为完成本合同有关的收集资料、计算、设计、编写、出版费、会务费、现场勘察费、交通食宿费、试验费、论证费、设备制作、利旧设备的修复及控制满足系统设计要求、运输、安装调试、现场技术指导及服务费、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及备案费、图纸和资料的出图及晒图费、税金、以及技改设计安全专篇的编制评审费用、安全预评估报告编制及评审费用等全部费用。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施工方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其他任何款项。2、工程发票按设备采购发票和设备安装发票单独开具,税率分别为16%和10%。…第六条工程项目完成工期本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天完成该工程项目。乙方配合甲方上报评审,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相应顺延。…第八条工程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工程设计相应设备制作完成后,甲方现场验货后支付工程款2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工程款30%,提交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并配合甲方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乙方将开具的合同全额发票提交甲方挂账,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0%,留10%做为质保金,在技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运行三个采暖期满且乙方无其他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费;如乙方迟延提供发票,则甲方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而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九条乙方向甲方交付成果资料1、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项目报告》(含设计安全专篇、安全预评价报告)五份。2、图文及电子文档。第十条违约责任…3、乙方完成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的或未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乙方应负责无偿予以重新施工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工程费用,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完成工程项目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非甲方提供的资料原因所致)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应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对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以及属于甲方的成果,乙方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或转让,政府进行安全评价与环境评价所需除外,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十二条其他约定…4、该项目自投运开始计算,质保期为3个供暖期。在质保期内因乙方制造或安装原因、设备自然损耗引起的配件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安装、调试设备,1000kW的电锅炉于2018年10月15日试运行,10月19日正式供暖。4000kW的电锅炉于2018年10月19日试运行,10月22日正常供暖。2018年11月30日由被告全部接手。2019年1月24日,被告焱鑫铜业公司向原告南京金合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26305.5元,余3673694.5元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9月29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20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700000元”。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800元。再查,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焱鑫铜业公司电锅炉运行的相关事宜》,告知原告2018年10月14日如新的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不能安装到位,2018年10月14日下午15:00启用大工业电价送电,进行烘炉、调试,直至采购设备到场,所产生的电费差价由原告公司予以承担。并告知大工业电价为含税价:0.44元/KWH。电采暖电单价:0.09元/KWH(谷)、0.18元/KWH(峰)。2018年10月14日,被告又致函原告,告知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图纸未盖章及补充缺少的图纸也未提供等7项问题,如果以上问题得不到立即解决,被告公司将按照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等约定进行加倍处罚,造成的停产及影响正常生产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公司承担。2018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初步验收会议纪要》,就涉案工程初步验收存在的问题梳理了28项,并告知在正式验收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对电锅炉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必须及时处理。为保证能顺利交接,从2018年11月30日起电工进入电锅炉房进行操作、运行、维护,过程中施工单位人员进行现场讲解,确保甲方运保人员尽快熟悉业务。原告工作人员王**参加会议。又查,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1MW电锅炉到货款和调试款支付申请单各一份,经双方核对,未到货款项为45095元,原告工作人员王**在设备材料到货差异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673694.5元计算是否合理;2、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否合理;3、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1、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673694.5元计算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南京金合公司与被告焱鑫铜业公司签订的《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20万元人民币,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305.5元,余3673694.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420000元,保质期为三个采暖期,目前质保期限未届满,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保金42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项目1MW锅炉设备材料到货差异表》显示,未到货款项为45095元,原告工作人员王**在设备材料到货差异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该款项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原审法院确认为3208599.5元。被告抗辩称因目前工程未进行验收,且原告安装的电锅炉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原告针对会议纪要中梳理问题的反馈意见,均证实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也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整改,原告亦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参数购买的设备,且该设备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未能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整改至供暖系统技改工程交工验收的请求,被告提供了《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初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需要整改的问题,原告提供《12.工程总体验收检查表》及《关于哈密焱鑫铜业蓄热电锅炉项目工程总体验收检查表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施工工程符合双方约定。会议纪要中梳理的问题仅是双方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认识不一致,且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如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运行过程中确需进行整改,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整改义务,如其不履行整改义务,被告可从质保金中扣除因整改产生的相应费用,故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的诉求,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而原告至今未提供,属于违约,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前,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800元,共计198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208599.5元,并支付以工程款3208599.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和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208599.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208599.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反诉原告)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保险费共计198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316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57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案涉合同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一审庭审后形成的材料未经质证,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从案涉合同的名称及具体内容看,南京金合公司经实地踏勘,对涉案电锅炉进行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较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案涉合同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按照焱鑫铜业公司作为甲方、南京金合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签订的技改工程项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工程设计相应设备制作完成后,甲方现场验货后支付工程款2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工程款30%,提交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并配合甲方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乙方将开具的合同全额发票提交甲方挂账,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0%,留10%做为质保金…”。本案中,涉案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费用为肆佰贰拾万元整。焱鑫铜业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款项526305.5元后,再未付款。目前涉案项目虽经双方当事人自行组织验收,但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焱鑫铜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50%,计210万元。南京金合公司支付全款的主张,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组织验收过程中,1MW电锅炉未到货款项为45095元,双方均认可,此笔款项应从到期给付款项中扣除。故,焱鑫铜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100000元-526305.5元-45095元=1528599.5元。一审法院在扣除质保金及未到货款项后计算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予纠正。对于该项目未付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南京金合公司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一审庭审后形成的材料未经质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焱鑫铜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在一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自行组织验收,形成的质量验收检查表等证据材料,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质证,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的原因是认识不一致,属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对于焱鑫铜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审法院对此证据虽没有组织双方质证,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列举情形,故对于焱鑫铜业公司主张的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焱鑫铜业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整改至供暖系统技改工程交工验收的诉求合理,南京金合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整改,若出现南京金合公司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或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或怠于履行整改义务等情形,那么双方可协商解决或由焱鑫铜业公司进行整改,并请求南京金合公司承担相应整改费用。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本院酌定南京金合公司整改的时间为三十日。 五、关于焱鑫铜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和违约金的约定,判定南京金合公司应当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而至今未提供,属于违约,支持焱鑫铜业公司请求南京金合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对涉案电锅炉的验收存在争议,故南京金合公司尚未具备提供全部资料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关于南京金合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诉前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4800元,计19800元。原审法院将此项费用作为实体处理的判项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南京金合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因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产生的保险费,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京金合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焱鑫铜业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年11月17日《关于哈密炎鑫铜业电采暖工程验收的函》,用以证明其向南京金合公司发出组织验收的函,定于2019年11月25日-29日对项目进行总体验收。经质证,南京金合公司认可该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9年11月《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4MW)质量验收检查表》、2019年11月《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技改工程(1MW)质量验收检查表》,用以证明经验收4MW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中包括炉门密封、温度不达标、不能实现无人值守等多项不合格,1MW电锅炉蓄能式供暖系统基本满足功能需求,但热效率及热转换效率未达标,双方验收检查人员签字确认。经质证,南京金合公司对验收结果不认可,理由是公司参与验收人员王**是在空白表格上签字后,才签的相关内容,而且锅炉已运行两年多,从运行之日起就应视为合格,并提交其工作人员王**与焱鑫铜业公司马继东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录音经焱鑫铜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视听资料中的声音确实是马继东本人,但未经马继东本人同意或许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况且验收过程双方均全程参与,在各分项验收记录上均签字并注明验收结论,总体验收表是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为南京金合公司工作人员王**全程参加验收,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判断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故对南京金合公司以其工作人员王**先签字,后填写验收结论为由,不认可总体验收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电锅炉质量不合格的证明力,因未进行专业部门的检测,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2019年11月30日《焱鑫铜业现场温度检测数据》、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31日焱鑫铜业4MW电锅炉运行记录,用以证实室内温度及供水、回水温度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质证,南京金合公司认可温度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造成室内温度低的原因是厂房没有保温措施,且局部漏风,测温数据不能反映锅炉实际的运行效率;对4MW电锅炉运行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温度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南京金合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焱鑫铜业公司提交4MW电锅炉运行记录系单方形成,且南京金合公司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案件上诉后形成的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除了锅炉安装的基座部分是水泥基座外,没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故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客观不符。经质证,南京金合公司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照片反映拍照时现场的情况予以确认,与本案案由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选厂工业4MW电采暖锅炉事故分析会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电锅炉发生事故的情况。经质证,南京金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 二、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528599.5元。 三、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528599.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整改。 五、驳回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90元,由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990元。反诉费525元,由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9元,由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3312元,由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哈密焱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丰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审  判  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法 官 助 理   杜   苗   苗 书  记  员   冯   培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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