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与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任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合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金合公司前后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事实上,***的加班情况和加班调休如何处理,在原始考勤表中记录得很清楚,金合公司为了克扣***的报酬,故意隐瞒原始考勤表和企业规章制度。***提供的加班统计表的来源是从原始考勤记录中抄录下来的,提供的微信和短信记录,足够证明其存在连续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份***存在调休,并把调休天数从休息日加班时间中扣除,判决金合公司补足***工资差额4184.74元是合情合理的。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加班统计表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地方,其虽主张系来源于原始考勤统计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合公司二审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及相关证据比较完整地反映了金合公司所有人员的每月考勤情况,该份考勤统计表虽与之前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与金合公司提交的员工加班、病假、事假、调休等申请单能一一对应,包括***提交的三张请假调休申请单。故二审法院对金合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反映出金合公司员工加班要办理加班申请手续的事实,其中并没有***提出加班申请手续的记载。***为证明加班提供的微信和短信记录主要是其在出差期间与公司沟通联系工作,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连续加班的事实。对于***主张的2018年1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因***在(2018)苏01民终6055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晶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