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8833号
原告:清远尚美创意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丽清花园丽兴苑A、B座2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清源西路洲心街办公大楼。
负责人:张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强,洲心司法所副所长。
原告清远尚美创意策划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尚美创意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霞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莹、林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尚美创意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3827075.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服务类)》,政府采购编号:20160850,采购项目编号:0724-1601Y02N4159,承接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创文宣传广告协议项目,成为合资格服务商。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迅速组织人力物力投入项目,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接受被告指派完成相关业务,并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验收。双方确认,产生制作费用金额共计4440177.7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项613102.5元,尚余3827075.2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始终贯彻协商一致、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等法律规定进行,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理应按时向原告清偿,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立即清偿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对原告验收完成的总费用4440177.78元及答辩人支付的已付款613102.50元无异议。二、因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完善相关的手续,导致付款产生延迟。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告清远尚美创意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书(服务类)》,采购项目名称为: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创文宣传广告协议供应商采购项目;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协议采购的内容、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广告项目制作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广告制作,但被告只支付了613102.50元,余款3827075.2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约定项目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总制作费用为4440177.78元及被告已付613102.5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服务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抗辩是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完善相关的手续,导致付款产生延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诉讼中确认总制作费用为4440177.7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13102.50元,余款3827075.2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制作费用3827075.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远尚美创意策划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用382707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8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洲心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慧航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