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公司会计,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鸽鸽,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清控创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芦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虹,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鸽鸽,被上诉人中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虹、曹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货物交付与安装义务,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可截止2020年6月10日,被上诉人用以支付货款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依然无法兑付,应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票据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若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金额,票据也就丧失了其支付的功能。上诉人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中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未实现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不能认定中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取得了在该汇票到期时的付款请求权,只有在该付款请求权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持票人才能取得票据载明的金额。相反,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被兑付,则持票人并未取得票据所载金额,此时却认定债务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这对作为持票人的债权人而言是极大的不公平。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票据被拒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极不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拒绝付款。1.上诉人已经提交2019年1月到2019年12月渤海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汇票到期日没有收到20万元。且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对“渤海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这一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付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未能付款应视为拒付票款。2.上诉人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7日,依法通过渤海银行网上银行向承兑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截止2020年6月10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仍未对提示付款进行确认,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该公司未能按汇票金额向上诉人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但是,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原告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也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如果因为承兑人未有拒付行为而让持票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助长了承兑人的不法行为,对持票人明显不公,同时对票据的功能和流通造成极大的伤害,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行为上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那么对“拒绝证明”的认定也不能机械的认定,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放之任之,这种持续的状态既是拒绝付款的行为,但同时又是拒绝付款的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已及时足额地履行完毕案涉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其中以货币形式支付126万元,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20万元,也就是说案涉采购合同所对应的146万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案涉票据承兑人消极不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拒绝付款,是其单方的主观猜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40条第二款规定,承诺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而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向涉案的承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后,作为汇票承兑人未予以签收票据的状态为付款待签收,而并非拒绝付款和拒绝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拒绝付款,并未得到任何有权机关的明确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其取得了涉案票据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三、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本案的律师费。在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依约履行合同,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0万元;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甲方山西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攻防实验室平台11900**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检查工具箱240000元、WEB应用防火墙30000元,合计1460000元。2018年11月9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0元,并交付被告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8年4月19日,到期日2019年4月19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背书转让经过如下: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众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一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太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钢管有限公司-山西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3月7日,原告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网上银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直至2020年6月10日,该票据状态仍然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其2019年1月-12月渤海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并未收到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0000元。另查,2019年3月11日,山西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0元及交付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提供在渤海银行网上银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尚未承兑,但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拒付的相关证明,该票据权利及价值仍然存在,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60000元及交付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虽上诉人提供了在渤海银行网上银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尚未承兑,但也并未明确表示拒绝,该票据权利及价值仍然存在,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已被拒付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只有上诉人取得了承兑人明确的拒付相关证明材料,才能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票据权利不能兑现,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现主张该部分未兑现的货款还需支付的请求,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张璟芳
审判员 孙云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