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621号
原告: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66号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武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堂,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邯郸市园林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田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原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邯郸市绿化办)、邯郸市园林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被告邯郸市绿化办的法定代表人任国堂,被告邯郸市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付拖欠绿化工程款2776493元及2006年8月27日至今的逾期利息1841762.72元,共计4618255.72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绿化工程面向社会招标,原告应标承担邯郸市环美绿化工程B标段,即:雪驰路东至东环路口起——南环路——复兴路口,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32700元,在施工期间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详见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项目(包括变更项目)均按照合同要求和相关规定,于2006年1月12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单位、邀请单位对施工项目的竣工进行了验收评价为:合格。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作出:邯郸市环城绿化工程B标段,工程决算书,造价为5246493元。依据以上事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7万元(详见绿化工程会议纪要),尚欠工程款2776493元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对此催要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2776493元逾期利息,期间利息以2776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4月2日。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2776493元和期间逾期利息1841762.72元。
邯郸市绿化办辩称,1.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我单位无关,本案诉状中提到的“邯郸市环美绿化工程B标段”,我单位至今未就该项目进行过招标,也未签订过相关施工合同。“邯郸市环美绿化工程B标段”,与本案无关;我单位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移交至邯郸市园林局;2.如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及资料的原件,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我单位对复印件一律不予认可;3.我单位不欠任何施工单位任何工程欠款,邯郸市园林局已对涉案工程债务进行承担,我单位不再承担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邯郸市园林局应对涉案工程的给付承担法律责任;4.决算是施工单位自行决算的,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本合同不是国家规定标准合同,本合同没有盖章备案,本工程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许可证,施工非法,没见过中标通知书,合同价款无法认可。
邯郸市园林局辩称,园林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告错被告,合同是由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石家庄中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招标资料,主要证明被告邯郸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面向社会招标承建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B标段项目,为此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绿化办提供了投标文件,绿化办经审核附和招标条件,与中原绿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价款为4932700元。依据绿化办对绿化地段、绿化项目均按图纸设计种植,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养护期期限履行了劳务;3.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B标段分部分项工程量签证单,主要证明中原绿化公司依据绿化办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原绿化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之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确认;4.竣工验收证书,主要证明原告对承揽的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单位负责人均签字盖章认可合格,同意合同造价4932700元;5.工程决算书,主要证明原告对承建绿化工程项目于2006年8月27日作出工程决算书,价款为5246493元,可是被告绿化办未予审核,应对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造价5246493元应予确认;6-7.关于邯郸市环城绿化工程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款247万元,按照工程(决)算书造价5246493元减去247万元尚欠工程款2776493元,由于被告多年来拖欠工程款,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已经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8.关于邯郸市环城路绿化AB段工程未进入审计及决算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原告作出工程决算之后递交被告进行审计,由于被告处机构变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之后原告向原园林局局长递交情况说明,经过局长批示后仍未进行结算,根据《工程造价结算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2776493元;9.《工程造价结算办法》,主要证明依据该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工程价款给付义务;10.计算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11.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403民初3519号判决书,主要证明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共同承建邯郸市环城绿化工程AB段,而本案原告承建二被告发包的环城绿化工程B段,由于本案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诉至人民法院,故判决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2557123元及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2.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402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本案原告在此案起诉时误将被告发包的B段工程误写为A段,而且计算利息前后矛盾不一致,故驳回原告诉讼,而原告表示服从该裁定;13.邯郸市中级法院(2019)冀04民终1616号判决书,证明中院维持丛台区法院(2018)冀0403民初3519号判决。
邯郸市绿化办举证如下:1.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资料移交清单,用于证明资料、公章都已经移交园林局;2.债权移交记账凭证两份,证明2005年8月和12月两次向园林局转款1880531.18元;3.工程款拨款记录,用于证明园林局向原告转款,自2007年至2013年共计转款126万多,绿化办2005年7月向原告累计转款149万元,债权交接给园林局后我们就不再付款。
邯郸市园林局举证如下:1.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简称邯编办59号;2.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绿化办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说明,证明绿化办保留了绿化办办公室的牌子,且绿化办属于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其对外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园林局和绿化办合并,只是绿化办内部管理文件资料的一种保存,而非债权、债务的转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其经过招投标与邯郸市绿化办于2005年3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B标段,承包范围为环城路南段绿化带,工期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5年4月24日,合同价款为4932700元。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05年6月份)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40%……4、三年养护管理期满绿化苗木保存率达100%,附属设施保修完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付清余款20%。并一次性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达不到100%的不再付剩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1月12日,经邯郸市绿化办验收合格。
2005年8月22日,因机构调整,邯郸市绿化办将涉案工程所有资料以及资金账目移交邯郸市园林局。2006年8月27日原告自行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5246493元。
2010年1月14日,为解决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遗留的问题,经园林局组织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原告、邯郸市绿化办等单位。会议就工程情况进行了说明:“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B标段,中标单位为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B标段合同价为493.27万元。于2005年3月14日开工,按照邯郸市绿化办要求进行施工,2005年6月12日竣工,2006年1月12日通过正式竣工验收,2007年4月11日通过了2006年度养护期阶段性验收,2008年5月25日进行了2007年度养护期阶段性验收,由于工程内养护管理不到位及绿地内苗木人为破坏、损毁现象严重,不具备验收条件,故未通过验收。经过施工单位对绿地的整改、苗木的补植,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对其进行了验收,未予通过。2009年1月23日,养护期已满三年,合同期满。2009年8月市建设局按照“三年大变样”要求,在绿化工程未完全验收的情况下,启动了南环、北环道路改造工程,同时对原施工段绿化工程进行了改造,致使原绿化工程不能延续实施。工程费用支付情况,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B标段247万元。”同时会议针对工程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案:“1、本工程无法进行现场验收,视为合同履行完毕。2、由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竣工及竣工决算资料,由邯郸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进行工程决算,设计变更部分的费用依据合同、投标文件及实际完成工作量相关文件进行工程决算。……。3、在南、北环道路工程施工期间,绿化仍由原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管理,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交由邯郸市园林局管理”。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未进入审计及结算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叙述,因政府机构调整,邯郸市绿化办并入邯郸市园林局,甲方工作由邯郸市园林局接管,由于管理人员变动,盖章事宜搁置下来,签证单因没有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无法进行工程审计及决算。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设计变更单、签证单原件都交给了三元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该公司已不存在,原件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石家庄中原公司具有相应的城市绿化资质、且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其与邯郸市绿化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石家庄中原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B标段工程施工,该工程亦于200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邯郸市绿化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4932700元,此为固定价款。根据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分为四期,因邯郸市绿化办已支付工程款2470000元,第一期付款已完成。第二至第四期是按照三年养护期的养护效果进行支付,关于养护期的验收问题,2010年1月14日邯郸市园林局组织的会议中明确:截止2009年1月23日,养护期已满三年,在绿化工程未完全验收的情况下,因市政规划道路改造,致使原绿化工程不能延续实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验收,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据此,应视为第二至第四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价款付清剩余款项。石家庄中原公司以自行决算且未得到被告认可的价格来主张工程余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应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内部机构调整,邯郸市绿化办已将涉案工程全部资料及账目资金移交邯郸市园林局,所涉相关债权债务均由邯郸市园林局概括承受,原告对机构调整一事亦知晓,邯郸市园林局作为债权债务的承继方,应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给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2010年1月14日,邯郸市园林局组织石家庄中原公司、邯郸市绿化办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4932700元,已支付工程款2470000元,邯郸市园林局虽对该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邯郸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应为2462700元(4932700元-2470000元)。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62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6元,由邯郸市园林局负担37739元,由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杨自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崔佳宾
书 记 员 马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