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邯郸市园林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02民初1835号
原告: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66号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武庆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堂,男,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邯郸市园林局,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邯郸市园林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付拖欠绿化工程款2776493元及2006年8月27日至今的逾期利息1841762.72元,计算利息时间为:2006年8月27日至2018年5月10日,之后至二被告付清本金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618255元;2.本案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绿化工程面向社会招标,原告应标承担邯郸市环美绿化工程A标段,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32700元,在施工期间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详见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项目(包括变更项目)均按照合同要求和相关规定,于2006年1月12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单位、邀请单位、对施工项目的竣工进行了验收评价为:合格。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作出:邯郸市环城绿化工程B标段(陵园路-复兴路)作出,工程决算书,造价:5246493元。依据以上事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7万元(详见绿化工程会议纪要),尚欠工程2776493元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对此催要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2776493元逾期利息,期间利息以2776493元基数,已偿还清本金止,按年利息6%计算。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起诉,故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2776493元和期间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分别称“原告应标承担邯郸市环美绿化工程A标段”、“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作出:邯郸市环城绿化工程B标段(陵园路-复兴路)作出,工程决算书,造价为:5246493元”;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分别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利息以2776493元基数,已偿还清本金止,按年利息6%计算”,前后叙述相矛盾不一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