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2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穗云法执字第3864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岑国森,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崔宝奎。
被执行人***,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宝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费、吊车费、车辆清理费共136118元;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86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1979元,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38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