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02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之妻)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鲁0702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2019)鲁0702民初843号中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该借款合同标的额4200000元却无任何交付凭证,原审法官亦未进行查证,该份调解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虚假诉讼。***与**基于错误的民事调解书,炮制债权转让协议,使得***申请强制执行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害了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审(2019)鲁0702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公司权益,***申请强制执行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执行提出异议,均被裁定驳回。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执复106号、(2019)鲁07执复107号执行裁定书,该二份执行异议裁定所涉的民事判决案号为(2016)鲁0702民初2285号、2286号,即***系依据(2016)鲁0702民初2285号、228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2019)鲁0702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19)鲁0702民初843号案件案外人,现无证据证实该份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亦无证据证实该份民事调解书有损害其权益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田相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