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9938号
原告西安百思特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百思特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战伟、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800119元。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四批制作、维护移动展厅大货后已经向被告交付,被告已验收,且被告职员李某波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原告维护、制作的总费用为1601677.52元。被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主张李某波没有对账的权限,被告负责对账的人员为江某或吴某婷,但被告并未提交上述两人与原告对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2016)粤广广州第182054号、182057号、182058号《公证书》,反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从未付货款中进行扣款。原告主张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82054号《公证书》进行扣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辩称该《公证书》仅反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问题,不代表被告确认按其进行扣款,而应按被告提交的扣款情况说明进行扣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主张并无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并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82054号《公证书》的邮件内容计算扣款。第一,关于“一、按每套单项的10%扣款”,原、被告分别主张按货物中有问题未整改单项金额、被告验收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总款项的一定比例进行扣款,并分别计算出扣款金额,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于邮件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首先按照文字表述及日常经验作通常理解,被告的解释显然忽视了“每套单项”的字面意思,且不近公平合理,本院不予采纳,采信原告的主张,经核算调整该项扣款共计33123.46元。第二,关于“二、每套预搭建扣30%”,原告主张除去第二批室内豪华400这套展具(该套展具经被告协调第三方搭建,应扣款已包括在19000元内)外,按照其他批次货物预搭建费用的30%进行扣款,被告虽辩称按验收后是否完整搭建情况来扣款,但是被告提交的验收情况系其自行统计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或者公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采纳原告的主张该项扣款共计21600元。第三,关于“三、包装箱的增项费用已经扣除”,原、被告均确认该项费用不存在或者已扣除,故该项扣款0元。第四,“四、烟台站贵司维护的费用已扣款”,原、被告均确认该项费用共计19000元,可在扣款中的第一项或者第四项中扣除,对此本院已认定在第一项中扣除,故该项扣款0元。
关于被告是否享有8%优惠的问题。除对于第一批室外豪华400sow及第一批室外标准400sow展具被告是否享有8%的优惠双方有争议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对其他批次的展具享有8%的优惠。而根据发件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的电子邮件,潘昌基已对2015年雪佛兰移动展厅室外标准400sow-制作、2015年雪佛兰移动展厅室外豪华400sow-制作两批次展具进行了验收,故上述两批展具为原告年前(双方确认为2015年2月8日前)制作的。被告主张按装车时间倒推判断原告制作完成展具的时间,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合同,除去第一批室外豪华400sow及第一批室外标准400sow展具以外,被告对其他批次展具享有8%优惠。
被告提交了《运输合同》及运输结算清单,主张从未付货款中扣减因原告过错而导致被告多产生的运输费,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运输的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展具有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付款项应为647786.83元(2015年7月23日双方对账总金额1601677.52元-被告已付款800119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中第一项扣款33123.46元-第二项扣款21600元-优惠8%的部分99048.2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维护费共计801558.52元,本院对其中的647786.83元依法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1558.5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合同》中并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指逾期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承上所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本金依据应为647786.83元。至于起算时间,原告虽主张2015年6月4日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展厅,被告最晚支付加工维护费的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向原告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被告与原告对账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故本院调整该部分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SFW20xxxx36《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移动展厅大货(以下简称“大货”),合同总金额为1600237.97元,甲方联系人为江某,乙方联系人为卢勇;交货日期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交货,交货地点在乙方工厂对大货进行验收并确认后交货,甲方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分期结算,首付为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在收到合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0%的款项即800119元,第二期付款为乙方完成大货到验收交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汇报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5天内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在收到合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款项即480071元,第三期付款为乙方在甲方第一站使用大货的活动结束后,5天内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在收到合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款项即320047.97元;乙方按期交付(包括逾期交付)的大货,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同意使用但不同意乙方整改的,若甲方因此遭到客户扣款的,按客户扣款金额对乙方进行扣款,若甲方没有因此遭到客户扣款的,按单体价格10%对乙方进行扣款;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附件中载明维护制作周期为20天,新制作制作周期为15天;备注报价优惠情况为“年前制作无优惠,年后可以优惠8%左右”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款800119元。
2016年3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23日,发件人李志波通过电子邮箱向卢勇发送关于雪佛兰移动展厅(西安百思特工厂)物料验收核对表的回复邮件,其中列明雪佛兰移动展厅制作的物料名称、维护内容、维护及新做金额等,经核算西安百思特工厂制作核算价格总共为1601677.52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被告验收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款项即西安百思特工厂制作核算价格总共为847321元,且李某波只是被告西安项目主管,只负责货物跟进,没有对账的权限,被告方应由合同中联系人江某进行对账,但江某在涉案合同结束后离职了,后期被告与原告对账的工作人员是吴某婷。
2016年6月20日,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2015年雪佛兰移动展厅室外标准版300SOW-制作验收单、2015年雪佛兰移动展厅室外豪华版400SOW-制作验收单,室外标准版400SOW-制作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验收单上有验收人李某波或者潘某基签名确认,原告主张潘某基为李某波项目部的员工,上述验收单是原告根据被告验收人员现场验收后制作的。
2015年4月24日,被告(甲方)与上海展龙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移动展厅室内豪华版烟台站维护,合同总金额为19000元等。2015年5月21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上海展龙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9000元。
2016年9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被告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8205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天诺集团发送邮件,内容为原告主要从以下方面扣款,第一,按每套单项的10%扣款(扣款比例以合同为准),第二,每套预搭建扣30%(第二批室内豪华400,原告完整搭建,无扣款),第三,包装箱的增项费用已经扣除,第四,烟台站贵司维护的费用已扣款(19000,需贵司提供维修清单)。被告主张天诺集团是其关联公司,故该邮件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被告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8205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0日,李某波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多种质量问题。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被告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8205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李某波发送邮件,内容为收到,以上问题原告在物到达西安这边安排相关人员及时处理。
另,被告提交了两份《运输合同》及运输结算清单,主张因原告没有按时交货或者原告的厂房达不到要求的面积,导致被告另产生了运输费。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运费、运货清单不能证明其运输的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展具,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庭审后,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2016)粤广广州第182054号《公证书》中关于扣款的情况说明。具体如下:一、按每套单项的10%扣款,原告主张按货物中有问题未整改单项金额的10%进行扣款(其中验收未显示“完成”的项目中原告已经整改或者原告认为不应该扣款的不计算在内),其中第二批室内豪华400这套展具因已委托第三方搭建,故该套展具原告同意扣除19000元的费用,因此,总共应扣款33123.45元。被告主张按被告验收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总款项的30%进行扣款,共计扣款254196.3元(847321×30%)。二、每套预搭建扣30%。原告主张除去第二批室内豪华400这套展具外,按照其他批次货物预搭建费用的30%进行扣款,共计扣款21600元。被告主张按每批次货物验收的情况来区分,若验收为“未完整搭建”,则按该批次货物预搭建费用的100%进行扣款,若验收为“完整搭建”,则按该批次货物预搭建费用的30%进行扣款。三、包装箱的增项费用已经扣除。原、被告均确认该项费用不存在或者已扣除。四、烟台站贵司维护的费用已扣款。原、被告均确认该项费用共计19000元,可在扣款中的第一项或者第四项中扣除。
另,原告提交了合同中关于“年前制作无优惠,年后可以优惠8%左右”的情况说明及发件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的电子邮件,其中邮件附件载明潘某基对2015年雪佛兰移动展厅室外标准版400sow-制作、2015年雪佛兰移动展厅室外豪华版400sow-制作两批次展具验收后均清点属实。原告主张上述邮件是被告职员廖某灵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勇发送的,原告已于年前制作完成第一批室外豪华400sow及第一批室外标准400sow,故被告对于上述两批次展具不享有优惠,对于其它批次展具可享有8%优惠。被告主张2015年2月8日之前为年前,合同附件载明“维护、新制作制作周期分别为20天、15天”,即维护装车时间、新制作装车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3日之后的可以享有8%的优惠,而所有批次展具的装车时间均在2015年3月以后,所以被告对于所有批次展具均可享有8%优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制作完成展具后并不一定马上装车,所以仅根据装车时间并不能判断制作完成时间在年前或年后。
一、被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百思特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47786.83元;
二、被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百思特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7786.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百思特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西安百思特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被告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法官 助理 林 倩
书 记 员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