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光明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石建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路雅梦新居7号楼1楼3号。
法定代表人米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宏,被上诉人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达及委托代理人吉广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从事相关煤炭经营业务。被告公司常年需求煤炭用于生产。王某(又名王龙)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售原告公司的煤炭。2014年6月经王某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供应7车煤炭,共计231.17吨,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七张入库交验单。其中供应单位署名”王龙”的为四张,署名”米达”的为三张。2015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建权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汇款20000元,王某收到该笔款项后一直未交于原告公司。2015年4月,原告即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另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煤炭标准为热量每吨达到6300大卡以上,规格为三八块的原煤。经本院查阅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相关官方煤炭网,关于陕西榆林地区至三原县的相关煤炭运费约为165元至185元之间,煤炭规格三八块发热量为6300大卡以上原煤的煤炭价格为每吨370元左右,每吨含运费价格在535元至555元之间。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煤炭,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仅向原告的业务员王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给王某的款项,因王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行使职务行为,被告向王某支付的部分货款视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于已向王某支付的款项,原告可另案向王某主张,本案依法不予涉及。被告称,原告对于交验单”署名”王龙的债权无主张权利,无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本案中的王某与向其供应煤炭的王龙非同一人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已将交验单上署名王龙的货款全部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关于煤炭价格,结合原告及王某的陈述以及参考本院查阅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煤炭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可,即每吨519.5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总量为231.17吨,合计货款120095.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需再支付原告货款100095.40元。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0095.4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
上诉人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某与王龙并非同一人;被上诉人实际只送煤三车,非原判认定的七车;煤炭单价应为每吨460元;被上诉人所持客户联发票不能成为直接支付依据;请求,1、撤销(2015)三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向被上诉人支付三车每款47444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实际应付27444元。2、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履行128.03吨煤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领款人为王龙的三份付款申请表并附有入库交验单和领款条(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日),欲证明已向王龙支付128.03吨煤款5885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虚假证据,王龙没去对方公司结算过,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给王龙打的20000元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非法律上的新证据,且经王某(王龙)当庭质证予以否认,经本院核对,签名与王某(王龙)本人签名明显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入库交验单七张、对证人王某的质证笔录、王某账户身份信息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购买了被上诉人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煤炭后,应及时清结货款。被上诉人据以主张的七张入库交验单,为每次送货上诉人所出具,该交验单注明为客户联,是最终结算的直接依据,具有权利凭证的属性,应以此计算买卖煤炭的总量。被上诉人主张的煤炭价格,结合证人陈述及原审人民法院查阅相关数据认定为每吨519.5元客观公正。王某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上诉人20000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与王龙并非同一人的理由,经查,王某又名王龙,当时为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向上诉人送过煤,故存在其二人为”供货单位”名称的入库交验单符合常理,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实际只送煤三车的理由,因入库交验单为送货凭证,王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送过煤,原判依据七张入库交验单(客户联)计算总量并无不妥,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另有付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煤炭单价问题,原审人民法院查阅相关数据并结合证人证言认煤炭单价客观公正;至于上诉人认为客户联发票不能成为直接支付依据的问题,因入库交验单(客户联)为每次送货时上诉人所出具,是被上诉人手中保存的送货唯一证明,具有权利凭证的属性,应成为直接支付的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陕西晶冠陶瓷制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彭永刚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