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蓝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满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庆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系该校校长。
原告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米达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以下简称华西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满田、李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西大学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供暖供煤协议》,协议对所供煤的单价、质量、数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按质按量如期履行了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没钱推诿搪塞。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西大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西安华西大学签订了《供暖用煤协议》,协议约定:1、煤单价:块煤:700元/T,沫煤:600元/T;2、煤质量:乙方供横山煤,发热量应达5000大卡以上;3、煤数量:预计1000吨左右,每次来煤由甲方指定计量单位,以计量为准;4、乙方在供煤期间,不许作假,如发现一次,甲方有权拒付全部煤款;5、付款方式:2014年3月份付40%,9月份付40%,余款于2015年年前付清。该协议甲方为西安华西大学,负责人栏有王军明签字,并加盖了西安华西专修大学总务处印章;乙方为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栏有米满田签字,并加盖了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3张入库单,显示米满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向被告供煤9次,其中沫煤627.26吨、块煤381.88吨。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供煤4次,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供块煤56.85吨,2014年10月5日供块煤57.18吨,2014年11月7日供块煤28吨、沫煤84.1吨,在此期间总计供沫煤84.1吨、块煤142.03吨。以上13张入库单上均加盖西安华西专修大学总务处印章。
另查明,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供暖用煤协议》上加盖的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公章系在其成立之后补盖的。米满田系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米达之父。
上述事实,有《供暖用煤协议》、入库单、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华西大学签订《供暖用煤协议》后即开始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煤,其中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供块煤381.88吨、沫煤627.26吨,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供块煤142.03吨、沫煤84.1吨。但又因为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系2014年3月6日成立,其在签订《供暖用煤协议》时及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华西大学供煤期间并未成立,即不具有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要求被告华西大学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供煤的货款一节,因米达能源化工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故本案对此部分不予处理。2014年3月6日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成立后,即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其要求被告华西大学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向被告华西大学供块煤142.03吨、沫煤84.1吨,依据原、被告签订《供暖用煤协议》约定的单价块煤为700元/吨、沫煤为600元/吨计算,被告华西大学应向原告米达能源化工公司支付煤款149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881元。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负担2300元,原告西安米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文波
代理审判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