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义兰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厦门义兰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初字第8909号
原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港航大厦3103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5117490-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义兰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1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恩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厦门义兰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与被告正进行友好磋商、为避免讼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邮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