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2民初200号
原告:延安市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土地统征服务中心,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市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土地统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市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5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双方签订《防尘网覆盖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受托清运项目为延安旧机场周边土地收储项目(第一、三、四批次),原告在所有被告及相关管理扬尘治理的单位要求的指定地点做全面防尘网覆盖及防尘网维护工作。约定原告对防尘网覆盖范围内所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清运、办理相关防尘网覆盖手续,并缴纳政府规费,协调解决防尘网覆盖过程中的问题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结算费用按照审计部分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的工程地点对涉案防尘网覆盖项目进行施工,包含垃圾清运垃圾,在期限内完成防尘网覆盖工程并交付。期间,双方对现场工程量进行测量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签证,经陕西建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确定了最终涉案防尘网项目工程价款。综上,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并交付近一年,并且原告多次催要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延安市土地统征服务中心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表现在:被答辩人在起诉前向答辩人要过工程款,但因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包括施工签证、完工验收、工程交付、竣工结算等资料,答辩人未能支付。虽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过《防尘网覆盖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工程量、没有合同价款、没有结算方式、没有付款时间等必要的合同内容,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合同。值得提醒的是:延安旧机场周边土地征收项目,是国家融资项目,施工采购应当依法招投标,完工后应当组织经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相关工作人员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结算资料,经答辩人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核定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很显然,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答辩人不能无凭无据使用政府资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另,答辩人也没有委托陕西建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诉称工程进行审定,答辩人也没见到过该公司审定报告。可见,被答辩人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防尘网覆盖合同》,约定:受托清运项目为延安旧机场周边土地收储项目(第一、三、四批次);工作内容:在所有甲方及相关管理扬尘治理的单位要求的指定地点做全面防尘网覆盖及防尘网维护工作;乙方责任:对防尘网覆盖范围内所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清运至室外自然地坪,办理相关防尘网覆盖手续,并缴纳政府规费,协调解决防尘网覆盖过程中的问题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费用及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关验收单,防尘网覆盖费用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费用按照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防尘网覆盖项目进行了施工,后于2021年4月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防尘网覆盖工程。后原告委托陕西建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及结算方式,即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关验收单,防尘网覆盖费用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费用按照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原告虽然依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并未由被告进行验收并进行审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验收和审计的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款730052.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市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延安市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时已减半收取计5550元,实际由原告延安市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