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81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琼,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住宅小区G5幢1单元2-3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34307677R。
法定代表人:杨洋。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农贸市场综合楼A幢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MA6MEN795M。
负责人:杨洋。
被告:蔡洪波,女,1976年7月1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俊,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蔡洪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泽石屏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告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蔡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196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蔡洪波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蔡洪波借用被告富泽公司资质承包了宝秀红土地乡村道路部分工程。2018年4月被告承包工地负责人甘某找到原告,告知红土地工地需要车辆运送建材及拉运废弃土石料,工资包月每月按照13000元支付。每月预留3天车辆维修时间,若因为天气原因无法施工,不算原告休息,不扣减工资。2018年4月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G4××**的车辆到位于红土地的工地,至2018年4月23日,因为被告工程项目停工而离开工地,共20天,总工资为8660元,领取6700元,尚欠196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蔡洪波辩称:第一,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017年11月11日,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吉公司”)取得红土地公路工程,同年11月14日在石屏设立道吉石屏分公司,负责人为龚丽琴。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富泽石屏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蔡洪波,现在负责人变更为杨洋。道吉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为富泽公司。富泽公司取得红土地公路工程,蔡洪波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履行工作职责,后来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履行工作职责。答辩人并未直接聘请过被答辩人作为施工人员,答辩人知道有工人在工地工作,但不能确定被答辩人是否也在工地干活。当时的现场负责人是朱家文,朱家文没有确定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是红土地公路上的工作人员。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甘某在红土地公路工程中的地位。石屏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l62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红土地公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朱家文,并不是甘某。甘某在工地上的工作主要是作为驾驶员、拉油和负责办伙食的食品采购,每月工资4000元。2022年1月17日甘某作为“工地负责人”的《费用计算说明》,既未获得答辩人的授权,也未获得委托,未获得追认,对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22)云2525民初162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1日,石屏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道吉公司做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道吉公司取得第10标立新村委会红土地公路施工工程。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离开工地的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原告在离开工地时或者公路停工时便已知晓自己的工资并没有拿到,此时争议便已产生。原告与甘某于2022年1月17日进行结算,但甘某并未获得过被告的任何授权和追认。原告从离开工地到与甘某进行结算资金,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时间超过3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第四,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根据蔡洪波所说,当时的工地负责人朱家文,在蔡洪波与陶保陆的案件中跟蔡洪波说,帮你打官司,你能不能开个七、八千块钱?同样,关联12个案件的重要人物甘某也在这一时期向蔡洪波提出借款2万,蔡洪波没有借钱给他,可能是引发这12个案件的原因。如果涉及虚假诉讼,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训诫罚款或者拘留。同时,被答辩人出具的《费用计算说明》是甘某书写的数字,这些数字没有原始计算依据,其来源不真实,对天数和单价也不予认可,当时的市场价不可能达到13000元。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费用没有进行过结算、认可,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对利息没有过约定,蔡洪波也不是以挂靠形式取得的工程,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3.红土地乡村道路(豆面岔、阿乔寨)费用计算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工地负责人甘某确认,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驾驶云G4××**车辆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天,按每月13000元的工资标准,应得工资为8660元,已领取6700元,尚欠1960元。
4.手写结算材料一份,欲证明:甘某在2022年1月17日向***出具费用计算说明之前已经进行过结算;***的车为6缸车,包月每月13000元;***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扣除请假的2天,干活20天;甘某向***支付工钱3000元。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谢玉明于2020年10月1日向***转账13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1000元;2021年被告还在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6.石场发料单16张、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的情况,单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起诉在工地干活的时间大致能够对应。单据上的时间中间会有间隔,是因为工程需要,要先把土方、废弃料拉走,再把水泥、沙石拉进去。原告的工资是按包月算,所以有间隔的天数也不能扣除。
经被告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蔡洪波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授权甘某结算,也没有进行追认,结算没有原始依据材料佐证。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日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单据时间与原告起诉时间出入有点大。
原告***申请证人甘某出庭作证,甘某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在被告工地上负责后勤、车辆调动、机械设备。蔡洪波叫其管着工地,原告是其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其先与原告谈好工资,经蔡洪波同意后,就让原告开工。原告的工资是蔡洪波通过微信或现金把钱交给其,其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到现在原告的工资还没有付清。原告的费用计算说明是其与原告结算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签的。被告没有授权其结算,结算前原告去找蔡洪波结算,约好时间后蔡洪波没有出现,所以原告就找其结算了。结算后,其也将结算的费用计算说明通过微信发给了蔡洪波。在2022年1月17日结算之前就结算过了,结算依据的原始材料以前交给蔡洪波了。结算材料是其写的,是写给蔡洪波看的。
经原告***质证,认为甘某的证言真实可靠,甘某清楚原告的工作时间,蔡洪波把钱给甘某,由甘某发放工资,可视为蔡洪波授权。
经被告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蔡洪波质证,认为甘某的部分证言不真实,甘某说工资标准是蔡洪波同意的,但没有证据。结算依据的原始材料蔡洪波没有收到。对甘某负责车辆管理、后勤、机械设备没有意见,也认可是蔡洪波让甘某发工资,但是蔡洪波没有授权甘某结算。
被告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蔡洪波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富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富泽石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蔡洪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经原告***质证,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道吉公司与石屏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红河州石屏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7年村组公路建设第二批第10标段立新村委会红土地公路(大立线至红土地)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红土地公路工程”)。2017年11月14日,道吉公司在石屏设立道吉石屏分公司负责红土地公路工程。2017年11月18日,该工程开工建设,朱家文是工地项目负责人。甘某到工地工作后负责车辆管理、后勤、机械设备等工作,道吉石屏分公司的蔡洪波授权甘某介绍工人、发放工人劳务费,蔡洪波将工程费用交给甘某,甘某再自己向工人发放劳务费,或通过工人之间转发支付劳务费。经甘某介绍,***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其中请假2天)驾驶云G4××**号车在红土地公路工程项目工地运送建材、拉运废弃土石料。客户名称为“朱家文”的石场发料单和“豆面岔”收据记载了***拉运材料的情况。2022年1月17日甘某出具《费用计算说明》交***收执,《费用计算说明》载明:车辆云G4××**;驾驶人员***;工作时间2018年4月2日至4月23日,共计20天;工资标准13000元/月;工资总额8660元;预支工资6700元;尚欠工资1960元。2020年10月1日、2021年2月11日,甘某通过同在工地工作的谢玉明分别向***微信支付劳务费1300元、1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道吉石屏分公司设立时,龚丽琴是负责人,蔡洪波是财务负责人;2018年5月29日,道吉公司变更为富泽公司;2020年4月10日,道吉石屏分公司变更为富泽石屏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蔡洪波,现负责人为杨洋。
本院认为,原告***经甘某介绍,到红土地公路工程项目工地为承包单位富泽公司及负责工程的分支机构富泽石屏分公司提供运送建材、拉运废弃土石料的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因劳务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虽然早在2018年4月就提供劳务,但被告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未与***进行结算,也未对支付劳务费的期限进行约定,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且,经富泽石屏分公司蔡洪波授权发放劳务费的甘某于2021年2月11日,还通过谢玉明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故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甘某在项目工地负责车辆管理工作,向原告***出具费用计算说明,系其对***工作情况的记载和反映,姓名、车辆号牌及工作时间也能与石场发料单、收据的记载情况相互印证,结合蔡洪波授权由甘某介绍工人、发放劳务费的事实,本院确认费用计算说明真实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960元的诉讼意见,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60元。被告富泽公司、富泽石屏分公司在原告***提供完劳务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未与其结算、未付清劳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定以利息计算原告***的损失,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被告蔡洪波曾为被告富泽石屏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洪波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蔡洪波是红土地公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洪波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解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96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收25元,由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