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16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住宅小区G5幢1单元2-3层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34307677R。
法定代表人:杨洋,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西门农贸市场综合楼A幢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MA6MEN795M。
负责人:蔡洪波,职务:经理。
被告:蔡洪波,女,1976年7月1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俊,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蔡洪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被告***,被告蔡洪波及其与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普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818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878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蔡洪波、***挂靠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吉公司”),利用道吉公司的资质名称承包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石屏县宝秀镇红土地乡村公路工程。2017年11月14日,被告蔡洪波成立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以下简称“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2017年12月,石屏县大桥乡大桥村委会主任张文明介绍原告找被告***,被告蔡洪波、***雇用原告为其承包的石屏县宝秀镇红土地乡村公路工程的石料场工作。2017年12月29日,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2018年1月1日开工炸石、砸石。2018年1月4日,被告***以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机砸碎石、机制砂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提供石料场、砸料场,乙方(原告)为甲方砸制碎石和砂,按砸制碎石70元/m3、砸制砂70元/m3的定额单价支付报酬,以乙方砸制堆放到石料场的实际方量进行结算。”后被告与工程发包人石屏县交通运输局解除承包合同起纠纷,2018年4月23日被告叫原告停工,至此原告为被告砸制砂石6052.09m3计费429586元,为被告采出毛石1000余m3计费40000元,为被告开挖公路200余米计费246468元(石屏县交通运输局测计量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123234元,三项费用合计5928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劳务费105000元后,余款487820元至今未付。2018年5月29日,道吉公司名称变更为富泽公司,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收欠款,向工程发包人石屏县交通运输局请求解决,但被告蔡洪波、***一方面与石屏县交通运输局解除合同终止施工并超额领走已完工的工程款,一方面拖欠原告费用想不了了之。由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蔡洪波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三种款项——特别是开挖公路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砂石确实在协议中有约定,但方量是否准确需等举证、质证后再确认,毛石方量答辩人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挖公路的费用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事实上也没发生,答辩人不应支付。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各种款项共计511648.5元,分别为五次支付汇款转账19.1万、为原告支付柴油款232080.5元、爆破款61528元、因违反林业法规被罚款9040元、杨东林采石补偿款18000元。第三,答辩人与交通局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供给的砂石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告供给的砂石料杂质多、指标不够,致使交通局通知不准使用相关石料,答辩人无法履行与交通局的合同,对于原告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持另案起诉的权利。第四,对原告的诉请,双方从2018年4月23日停工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指定石料是红土地的,原告的石料很差,当时工地总监、答辩人都和原告说过。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为当天的上午,下午公司就不认可该合同,公司认为合同应该是公司跟原告签,所以案涉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答辩人是公司聘请的工人,对于原告主张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权利范围,均不予认可,对于拉砂石材料的单价答辩人也没有签过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富泽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富泽公司的法人属性及企业登记信息,2017年11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存燕变更为杨洋,2018年5月29日公司名称由道吉公路公司变更为富泽公司,公司分支机构有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富泽公司绿春分公司。
3.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富泽公司分支机构,2017年11月14日成立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负责人为龚丽琴,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负责人由龚丽琴变更为杨洋,2020年3月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变更为蔡洪波。
4.《机砸碎石、机制砂供应协议》一份,欲证明:***、蔡洪波是承包公路工程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以原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制砂协议,合同违法无效。其中,合同明确约定,石料场、砸料场是甲方(被告)为公路施工开办的料场,石料场、砸料场属于原道吉公司;甲方(被告)雇用***等人在石料场、砸料场加工石料,报酬以定额计件制支付,按砸制堆放到石料场的成品石料70元/m3计算等事实。
5.《合同协议书》《石屏县村组公路建设情况表》《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11月11日,富泽公司承包石屏县宝秀镇红土地公路工程,成立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蔡洪波以分公司的名义雇用***为其开办的石料场、砸料场加工石料,蔡洪波为红土地公路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
6.《关于解除石屏县贫困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2017年第二批10标合同的通知》,欲证明:富泽公司承包红土地公路工程,于2017年11月18日开工,2019年2月擅自停工,仅完成部分路基工程,经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催告复工,富泽公司表示不再承担施工任务,交通运输局以富泽公司违约通知富泽公司解除合同,合同已解除,造成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富泽公司“擅自停工”。
7.《石场方量计算图》,欲证明:2021年12月22日,经石屏天恒公司工程项目组工程师普成元、林德显测绘,按照《机砸碎石、机制砂供应协议》***已完成尚堆放在砸石场的石料有1900.80m3,合计价款为133056元。
8.石料场、砸料场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蔡洪波、***为公路施工开办石料场、砸料场,雇用***等人加工石料,因工程停工造成石料场、砸料场停工,在开采石头过程中***扩修了道路,***已采出运到砸料场的毛石尚有1000余立方米未砸制。
9.《云南富泽公司红土地公路工程砸料场砂石收料汇总单》《昆明道吉公路工程公司红土地公路砂石收料单》《发料单》共一百零七页,欲证明: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共向***、蔡洪波供应石料607车,合计价款296530元。
10.证人李某、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系***的工人,***是***叫去干石场的,石场停工至今证人均未拿到工钱。
经被告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蔡洪波质证:对证据1、2、3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对证据4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是有效合同,被告不构成违约,且已超额支付了费用;对证据5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6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但认为造成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生产的石料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对证据7三性及1900.8m3石料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停工系原告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8图片显示现状及方量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图片中可以看出含泥沙量比较大;对证据9认为石料运输属实,但数量不能确认,且石料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数量应该以尚堆放石料计量;对证据10唐某的证言三性认可,对李某的证言不认可。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对证据4认为其是公司员工;对证据5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石料存在质量问题,含泥较重;对证据7三性及1900.80m3石料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停工系原告质量问题导致;对证据8认为停工是因为石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对证据9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其未负责该项工作;对证据10认为原告采石地点与约定位置不符合。
被告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蔡洪波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收据》《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蔡洪波分别5次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9.1万元的事实。
3.《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拉柴油44004升,每升单价6.5元,共付出286026元的事实。
4.《2018年宝秀红土地公路爆破工程结算明细》《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石料支付爆破费用61528元的事实。
5.《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堆放石料被林草局罚款9040元及被告代缴费用的事实。
6.《采石补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杨东林地内采石料,被告代其支付补偿款18000元的事实。
7.***的笔记本原件一本,欲证明:被告供应给***的三车油共44004升,其中被告使用柴油11583升,原告使用32421升,且该记录本中其工人使用的12699升包含在32421升里。
8.石场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被告供给原告油款21344元,炸材27406元。
9.付款证明二份、石场发料单六份、微信转账记录三张,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发料单的与被告保留的存单不一致,其中部分单价原告进行了修改,且修改笔记颜色明显,供应数量应以实际发料单为准。被告供应的柴油除了发票载明款项外,还有运费10000元。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出具过收条,也没有签过字,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付款为105000元,分别包括该证据中的5万元、3万元、2万元,以及拆除设备当天支付的5000元;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认为整个公路均在用油,原告仅仅使用了一部分,不能全部归给原告;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认为炸材费用不能全部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自己的事情;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人找过原告,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记录的小数字不是原告书写的;对证据9发料单的三性无意见,对付款证明及转账记录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反映交易主体及款项性质。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6、7、8、9三性均无意见。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石屏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道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城投公司为实施红河州石屏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7年村组公路建设第二批(项目名称),已接受道吉公司对该项目第10标段立新村委会红土地公路(大立线至红土地)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施工投标。第10标段立新村委会红土地公路(大立线至红土地)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由K0+000至K8+300,长约8.3km,公路等级为山岭从丘区四级,涉及时速为20公里/小时,水泥混凝土路面,路面宽4.5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期预计三个月。”
2018年1月14日,道吉公司一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机砸碎石、机制砂供应协议》,***、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盖章,***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望共同遵照执行。一、材料质量要求。1.机砸碎石规格:4CM以下粒径,石料要求无杂质、无泥土,压碎指标小于30%,其它各项指标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碎石总方量12000立方米;2.机砸砂规格:4.75mm以下粒径,砂要求无杂质,含泥量小于3%,压碎指标小于30%,其它各项指标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机砸砂总方量8000立方米。二、机砸碎石、机制砂材料单价。1.甲方提供石料场(红土地公路K7+300)及砸料场(红土地公路Kl+800),石料开采的一切费用(炸药、雷管、导火线、机械、运输车辆等)由乙方负责,柴油、炸药、雷管、导火线由甲方供应给乙方,其费用在材料结算时扣除;2.乙方砸制合格的碎石单价每立方米70.00元,乙方砸制合格的机制砂单价每立方米70.00元。三、结算办法。以乙方砸制堆放到石料场(红土地公路Kl+800)的实际方量进行结算。四、付款办法。1.乙方把所用砸料机器运至施工现场(红土地公路Kl+800),并砸制出合格的碎石料后,预付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作为生活费用,石料砸制l000立方米时,经双收方后再付款柒万元(70000元)作为前期付款;2.甲方与交通局计量后,按砂石料砸制数量计算付款至80%,余下石料款待甲方砼铺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3.乙方在备料过程中,应加强施工管理,加快备料进度,因乙方不能按甲方的质量和进度要求完成备料情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4.本工程施工工期为60天,要求乙方2018年1月30日开始砸料,若不能按时出料,罚款1000元/天。五、施工安全。在生产过程中,乙方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注意安全生产,工人的食宿由乙方自理,若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效力。一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结清余款后失效。”
2018年2月3日至4月1日期间,道吉公司分别于2月3日、3月11日、3月15日、4月1日预付石料爆破材料费2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合计65000元。事后,经结算实际产生爆破材料费为61528元。
2018年2月11日,蔡洪波通过跨行转账方式从个人尾号为9518账户向***尾号为8649账户预付碎石款50000元。4月12日,蔡洪波向***支付碎石站石料款20000元,***出具署名《收据》交其收执,《收据》载明“兹收到红土地公路碎石站石料款20000元。”4月19日,蔡洪波通过甘文飞向***预付碎石款80000元,***出具署名《收条》交其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洪波预付碎石款大写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4月21日,蔡洪波通过跨行转账方式从个人尾号为8167账户向***尾号为8649账户付款11000元。2019年1月29日,蔡洪波通过汇款方式向***尾号为7173账户付款30000元。
2018年2月28日至7月18日期间,***分别向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供应砂、碎石、石粉、毛石合计4243m3。其中,碎石、砂3961m3,毛石282m3。
2018年3月7日至4月22日期间,道吉公司分别向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购买0号普通柴油44004升,支付柴油费241877元、运费10000元。其中,3月7日购买15294升、支付柴油费84500元、运费3400元;3月31日购买16895升、支付柴油费91377元、运费3400元;4月22日购买11815升、支付柴油款66000元、运费3200元。
2021年11月24日,石屏县交通运输局、石屏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富泽公司的《关于解除石屏县贫困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2017年第二批10标合同的通知(石交发〔2021〕113)号》载明“…工程于2017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自2019年2月起你公司擅自停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收到蔡洪波、富泽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50000元、4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30000元、撤除设备时付款5000元,2018年2月期间道吉公司向其供应柴油3335升、单价6.5元/升,道吉公司2018年3月7日至4月22日期间购买的柴油均存储于其提供的油罐。蔡洪波、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自认***加工毛石单价为40元/m3,***已加工完成尚堆放于料场的碎石料为1900.8m3、毛石为1000m3。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道吉公司变更登记为富泽公司;2020年4月10日,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变更登记为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道吉公司存储柴油油罐系***提供,油罐内柴油使用情况由***负责记账登记,根据***个人记账本显示,2018年3月28日至5月16日期间,道吉公司聘请工人共使用油罐内柴油11978升。2018年3月19日,***自书《石场》凭证一份,载明“2月份柴油3335升×6.4元;3月份柴油11994升、炸材27406元;石料已拉500方、已碎好石料2500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合同及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蔡洪波、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自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查明事实,本案存在争议问题为:1.案涉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4.四被告是否适格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道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平等、自愿、共商的前提下,基于双方真实意愿签订《机砸碎石、机制砂供应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该协议公司不予认可,但协议签订后公司与***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且协议名为供应协议,而其内容本质实为承揽合同,经向原、被告释明法律规定后,双方也认可该协议为承揽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承揽事实虽发生于2018年,因双方均未对工作成果及价款进行结算,也未对协议无法履行后如何付款及付款方式、期限进行约定,属于对价款支付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2022年2月16日债权人***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付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蔡洪波的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对于原告实际工作成果费用计算的问题,按原、被告提交的采石料发料单及被告富泽公司自认单价、数量显示,2018年2月28日至7月18日期间,***已向道吉公司供应的碎石和砂为3961m3、毛石为282m3,已加工完毕未使用碎石为1900.8m3、毛石为1000m3,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自认单价,本院确认***已按协议供应的石料款为288550元(3961m3×70元/m3=277270元、282m3×40元/m3=11280元)、已加工完毕未使用的石料款为173056元(1900.8m3×70元/m3=133056元、1000m3×40元/m3=40000元),合计费用461606元(288550元+173056元=461606元)。对于道吉公司已供应柴油费用的计算问题,庭审中***自认2018年2月期间道吉公司向其供应柴油3335升、单价6.5元/升,本院确认2018年2月期间道吉公司已供应柴油价款为21677.5元;2018年3月7日至4月22日期间道吉公司供应的三车柴油,因原、被告用于存储柴油的油罐系***提供、管理,且***自认道吉公司供应的三车柴油均存储于其管理的油罐内,按照庭审查明事实及记录本反馈,油罐内柴油的使用情况系***负责记账,故本院确认道吉公司供应的三车柴油均系***管理,对***诉称仅管理过第一、二车柴油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移交他人管理的事实,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因原、被告无法明确每车柴油使用的具体数量及期间,故本院综合该期间供应柴油的全部数量、价款及运费,确认2018年3月7日至4月22日期间道吉公司购买的柴油单价为5.72元/升{(241877元+10000元)÷44004升=5.72元/升},扣减***记录本载明的2018年3月28日至5月16日期间道吉公司工人使用柴油价款68514.16元(11978升×5.72元/升=68514.16元)后,道吉公司实际供应***柴油价款为205040.34元(21677.5元+241877元+10000元-68514.16元=205040.34元)。对于道吉公司已垫付爆破材料、已付款项具体金额的问题,依据***提交协议及自认事实、道吉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结算单据显示,***自书《石场》凭证与道吉公司预付爆破款单据在同一期间内产生的实际费用相佐证,本院确认道吉公司为***垫付爆破材料费为61528元、已支付***费用为196000元(50000元+20000元+80000元+11000元+30000元+5000元=196000元)。对于***是否存在修路事实及费用计算问题,因双方自认案涉协议为承揽合同,在协议内容中并无修路相关约定,且***自述该款项系依据炸石地点取石情况计算,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道吉公司石屏分公司的作为合同相对人,对于履行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道吉石屏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属于道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履行该协议产生的责任最终应由道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蔡洪波系富泽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二人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蔡洪波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或者垫付各类款项462568.34元(205040.34元+196000元+61528元=462568.34元),已比原告***实际加工成果总价值多支付962.34元(462568.34元-461606元=962.34元),故本院对被告富泽公司、富泽公司石屏分公司、蔡洪波已超额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超额支付款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8元,实际减半收取42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