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聪,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住宅小区G5幢1单元2-3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洋。
原审被告:砚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市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有能,该局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2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2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从本案事实和理由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专属管辖规定,也没有书面明确管辖法院,砚山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交通运输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之规定,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履行了“黑上至阿猛公路段工程”的施工义务,但***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要求***支付工程款,公路段施工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的工程地点在云南省砚山县,故本案应当由砚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