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189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住宅小区G5栋1单元2-3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34307677R。
法定代表人:杨洋。
原告***与被告富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富泽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月20日以(2021)云0629号1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富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金17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原威信县国土资源局)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威信县三桃乡三桃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授权李光兴负责该工程施工,李光兴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即三台挖掘机用于施工。2016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李怀香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91,000元,已支付320,000元,尚欠171,000元,被告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待业主拨付工程尾款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后被告将其名称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变更为现在的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威信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初将全部工程尾款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差欠原告的租金。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富泽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提出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变更信息,欲证明被告的名称已由原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是在其向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原威信县国土资源局)承建的工程中使用的事实;3.欠条(原件),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将从威信县自然资源局调取该局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凭证当庭交由原告查证,原告无异议,并提出申请调取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已将被告的工程尾款支付完毕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1日,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原威信县国土资源局)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将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三桃乡三桃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给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合同工期365天,合同价款4,500,313.72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李光兴负责该工程施工,由李光兴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到2016年9月26日返还了原告,经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计算,机械租金共计为491,000元,减除预支款320,000元,尚差欠原告171,000元,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差欠原告机械租金171,000元,待业主方拨付尾款时一次付清。2018年5月29日,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6月24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478,221.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差欠原告的租赁费17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三桃乡三桃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后,授权李光兴负责工程施工,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即三台挖掘机使用。2016年9月30日,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的机械租金共计为491,000元,减除预支款320,000元,尚差欠原告171,000元,约定待业主方拨付尾款时一次付清,故认定原告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欠条出具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的名称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后于2020年1月20日、6月24日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又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工程款400,000元、478,221.19元,原告提出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已将被告的工程尾款支付完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威信县自然资源局欠其工程款是否付清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金1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夏俊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万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