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187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威信县。
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住宅小区G5栋1单元2-3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34307677R。
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原威信县国土资源局)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威信县三桃乡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中标后,授权李光兴负责工程施工,李光兴将该工程的水池、挡墙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李怀香计算,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3,550元,已支付400,000元,尚欠343,55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待业主拨付工程尾款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变更为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威信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初将全部工程尾款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原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343,550元。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变更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为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威信县自然资源局调取了被告富泽公司领取三桃乡三桃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尾款的情况,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文件处理卡和两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转账工程尾款400,000元和478,221.19元,共计878,221.19元。
经质证,原告对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文件处理卡和两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应诉后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文件处理卡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来源于工程的业主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21日,威信县自然资源局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威信县三桃乡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授权李光兴负责工程施工,李光兴将该工程的水池、挡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李怀香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3,550元,已支付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3,55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待业主方拨付工程尾款时一次性付清原告。2018年5月29日,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6月24日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将被告应得的工程尾款878,221.19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343,55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其工程款343,550元,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43,550元。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待业主方支付工程尾款时一次性付清,本院查明业主方威信县自然资源局已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债务履行的期限已经届满,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因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为富泽公司,被告富泽公司对原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43,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取3227元,由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承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