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铖杰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9民再4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波办事处云波四社。******
法定代表人:程公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理铖杰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经济开发区大风路满江路口(大理货运站**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2012年通村油路(硬化)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铖杰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铖杰公司)、被申请人***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2012年通村油路(硬化)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吉公司凤庆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云0921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16)云09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因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921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再审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日该项目部向原审原告大理铖杰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施工用水泥259吨,应付价款144900.00元。2014年7月20日项目部向大理铖杰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水泥兑账单》,注明双方买卖水泥的时间、吨位、承运车辆、驾驶员、水泥单价、总价等,项目部在该兑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一份《***水泥兑账单》作为证据,该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2012年通村油路(硬化)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并注明兑账人为***。该对账单上的印章系***非法私刻的印章,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也并向相关部门备案,而上诉人并不认识***,***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参与原审诉讼均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系冒充上诉人实施,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对账单中注明的是***水泥,并不是大理铖杰公司,***吉公司凤庆项目部与大理铖杰公司或***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同样无法确认,大理铖杰公司与***吉公司凤庆项目部、***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再审一审判决仅依据这样一份孤立且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就草率的认定供货关系及欠款情况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如购销合同、供货单、运货单、过磅单等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诉讼主*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其提交的对账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应由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原告主体身份成立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向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为《***水泥兑账单》,首先,该对账单无论标题、内容、签章记载的内容均指向***个人,均与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水泥兑账单》是***代表大理铖杰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无论水泥供货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水泥供货方,无法查证、核实凤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使用情况,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确实用于***吉公司凤庆项目部2012年通村油路(硬化)工程施工中。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13年***吉公司承建凤庆县2012年通村油路(硬化)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为此在凤庆县郭大寨乡郭大寨村设立了项目经理部,指派**为项目经理。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向大理铖杰公司购买施工用水泥259吨,应付价款144900.00元。2014年7月20日项***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向大理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水泥兑帐单》,注明双方买卖水泥的时间、吨位、承运车辆、驾驶员、水泥单价、总价等,***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在该兑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大理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吉公司凤庆项目部进行业务结算,取得《***水泥兑帐单》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大理铖杰公司的原告身份依法成立,***吉公司关于大理铖杰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水泥兑帐单》系其法定代表人***经与***吉凤庆项目部负责水泥采购的管理人员***核对拖欠水泥款之后得出的结算结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吉公司拖欠大理铖杰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水泥款144900.00元。***吉公司关于《***水泥兑帐单》来源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吉凤庆项目部恶意串通,且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吉公司凤庆项目部是***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拖欠原告的水泥款依法应由***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水泥属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支付水泥款是法定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二、限原审被告***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大理铖杰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水泥款144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原审减半征收1598元,已由原审被告***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2012年通村油路(硬化)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缴纳,不再另行收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上诉人***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水泥兑账单》已明确载明水泥已实际用于上诉人***吉公司承建的凤庆县2012年通村油路(硬化)建设工程,并加盖有***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印章,并由***吉公司凤庆项目部采购管理员**昌确认,再审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吉公司凤庆项目部是上诉人***吉公司为完成凤庆县2012年通村油路(硬化)建设工程而临时设立的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审一审判决***吉公司凤庆项目部经结算确认应支付的水泥货款由上诉人***吉公司承担正确。被上诉人作为外部供应商,无法核实***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私刻、滥用印章、在结算单中加盖的是否为***吉公司凤庆项目部真实印章等情形,***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刻制印章是否经上诉人***吉公司同意并向相关部门备案以及***是否为上诉人公司或项目部工作人员属于上诉人***吉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吉公司关于***吉公司凤庆项目部私刻印章、***并非上诉人***吉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与***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对此应由上诉人***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系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虽然抬头为“***水泥兑账单”,但***作为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与***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就销售水泥价款进行结算,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吉公司凤庆项目部存在购销水泥等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作为销售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吉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吉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大理铖杰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军************************************************************************************************************************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