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8民初92号
原告:***大北锅炉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窑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610628906。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孙立贺,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区金色星酒店,地址:***市宣化区胜利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705MA0863RC5M。
经营者:郭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树成,财务主管。
原告***大北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区金色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孙立贺,被告宣化区金色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华、顾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北锅炉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29700元及利息5272元(利息按年利率6%以29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上总计34972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燃气蒸汽锅炉一台,包括主机与辅机,合同总价款118600元,并对交付和支付价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又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关于该锅炉的安装合同,安装费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锅炉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115900元便不再给付,现仍欠原告297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份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主体适格。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约定了总价款1186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付清。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其所购买的锅炉,价款为270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最后一笔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第三组证据,检验证书一份,证明该锅炉于2016年3月10日调试完毕,检验合格投入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9700元及双方签订的《锅炉产品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安装合同书和锅炉质量检验书有异议,其中锅炉检验证书和安装合同书中经办人的签字不符,锅炉检验证书上也不是我们签字,对锅炉质量检验书不认可。
宣化区金色星酒店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锅炉安装费确有此事。原因是原告出售和安装的锅炉存在安全隐患。二、原告于2015年底将本厂生产的煤气锅炉安装完成,2016年1月初开始运转,约在2月底发现锅炉底部往外串明火,我方及时通知原告。原告约在3月份安装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将锅炉底部往外串火处贴条焊接补漏,维修后在使用时仍在贴条两侧外串明火至今。三、2016年约12月份宣化区质监局锅炉科在安全检查时,要求出示生产锅炉合格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否则不给提供合格证),锅炉因在使用时往外串火,隐患得不到解决,锅炉被迫停止使用。四、上述隐患有照片5张为证,也可来现场实地确认。五、关于因锅炉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酒店因锅炉往外串火隐患无法正常供暖,因此造成上下水和消防设施大部分冻坏等经济损失要求原告经济赔偿。六、原告因不能生产安装合格锅炉,我们要求退货退款,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就辩称提交照片5张,以证明锅炉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约定了总价款1186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付清。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锅炉进行了安装,于2016年3月5日调试完毕,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现被告欠原告锅炉款2700元和安装费27000元,共计297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锅炉产品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及锅炉质量检验证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产品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锅炉交付被告并安装使用,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欠锅炉款2700元及安装费27000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欠款2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锅炉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化区金色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北锅炉机械有限公司锅炉款及安装费共计29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宣化区金色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