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大北锅炉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北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9民初441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智,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北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窑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06***906。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国,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智、***大北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朱慕华,被告大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国、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中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3400元、护理费18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42元、误工费53600元、交通费5641元、住宿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450元,以上共计2***6564.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大北公司将到河北省承德市安装锅炉的任务发包给被告马智,并派李云龙开车接被告马智雇佣的原告和马秀福到承德市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2日1时20分许,李云龙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军都山渡槽南铁路桥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颈椎严重受伤,以至于原告住院治疗18天,从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医院出院后因受伤严重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特诉至法院。
马智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返还马智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理由如下:1.***身体受到伤害完全由司机李云龙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与马智无任何关系,马智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是义务赔偿主体,作为被告不适格,而***受伤要求赔偿的义务主体另有其人。根据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是由李云龙驾车撞上隔离墩导致货车侧翻,造成***严重受伤,货车负全责。李云龙、***和货车均是大北公司经理孟庆东一手安排派往承德市的。因此***损失的赔偿主体和被告应当是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车主、司机及大北公司。2.***与马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两人是同乡,共同揽活、干活,共同分配劳动所得收益,协商合作,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谁雇佣谁的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雇佣约定。马智并没有给***发过什么所谓的工资,***受伤后马智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而***亲属却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拿出事先拟好的《雇佣关系证明》唆使马智违背真实意愿签字,故马智对于此份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必须返还。
大北公司辩称:1.***起诉的内容与陈述不实:其一,李云龙驾驶的车系万全宝马物流车队派的车,是来大北公司装运锅炉设备,大北公司没有权利指派李云龙的车去接***、马秀福;其二,李云龙的车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直接来大北公司装设备,马智通知的***、马秀福从家来到大北公司,马智安排***、马秀福跟车到承德市具体施工;其三,马智雇佣的***、马秀福到承德市安装锅炉,他们之间为雇佣关系,大北公司与***、马秀福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权指挥安排***、马秀福去哪、去干什么;其四,大北公司将安装锅炉的工程包给马智,就只对马智联系,不会跟马智之外的人联系,马智雇佣什么人,如何安排施工以及如何安排施工人员到承德市,均是马智考虑安排的事情,与大北公司无关。2.大北公司与马智签订的是锅炉安装及辅机制作工程的合同,双方是工程发包、承包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大北公司与***、马秀福没有任何关系,大北公司不会也无权指派他们去哪、去干什么。大北公司发包给马智到承德市安装的锅炉是普通常压锅炉,不属于特种设备,因此其安装也无需安装特种设备的资质。因此大北公司将锅炉安装的工程发包给马智进行安装,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3.***起诉大北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一,***系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为李云龙负全责,大北公司与该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负任何责任;其二,大北公司虽然将安装锅炉的工程发包给马智,但该锅炉工程还未开始,***受到的伤害为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本案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大北公司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该项赔偿责任。其三,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北公司是企业,并非个人,大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大北公司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大北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时20分,李云龙驾驶的货车(车牌号:×××)、挂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军都山渡槽南铁路桥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路中心隔离墩相撞后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墩受损、路面受损、车上货物(锅炉等)受损,李云龙与***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8日,经诊断病情为颈6椎体向前Ⅲ度滑脱、头部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低钠血症、双肺感染、颈髓损伤伴截瘫、强直性脊柱炎、肝功能不全、双侧胸腔积液、低氯血症。2016年11月9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75日,经诊断病情为脊髓横贯性损害、脊柱内固定术后、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低钠血症、强直性脊柱炎。事故发生后,马智支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7月1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位截瘫,目前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鉴定为一级残疾。致残率为100%。2.评定误工期为268日,护理期为268日,营养期为268日。3.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诉讼过程中,大北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作出裁定驳回了大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大北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在二审期间经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故本案依法继续由本院进行审理。
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1.双方就锅炉安装事宜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马智与大北公司是否应向***负赔偿责任?3.***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主张马智与其之间属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雇佣关系证明,证明马智雇佣***前往承德市安装锅炉,日工资200元。2.***受伤情况证明,证明***受伤情况,大北公司将安装锅炉的任务发包给了马智以及马智雇佣***安装锅炉。马智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否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取得证明的手段不合法,该证据是孤证,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的雇佣协议和约定;针对证据2,马智与大北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马秀福与马智一起为大北公司工作,亦没有安排***安装锅炉。大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合法性持保留意见,认可大北公司与马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认可证据2。大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派车单、派车的情况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大北公司与万全县孔家庄镇馨睿宝马信息部之间形成了运输涉案锅炉的运输合同关系,大北公司并未更改发车时间。2.《锅炉外包安装及辅机制作合同书》、更正合同内容的声明、《锅炉产品买卖合同》、收据、2015年11月13日马智书写的对账单、两份判决书打印件,证明大北公司将涉案锅炉的安装工作发包给了马智,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类似的案件认定一级伤残为完全依赖护理。3.证明,证明马智曾在2015年度承揽过***市宏泰锅炉有限公司锅炉出渣机及上煤机制作安装调试。***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派车单、派车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锅炉外包安装及辅机制作合同书》及更正合同内容的声明由法院核实真实性。不认可《锅炉产品买卖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于收据和对账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判决书打印件无法认可。马智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营业执照,对账单系本人书写,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二,大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常压锅炉不在特种设备目录范围之内,制造、安装、维修等环节已不需要制造、安装许可证资质,并不进行各个环节的监督检验。证明因为大北公司发包给马智安装的锅炉为常压锅炉,故该发包行为合法合理。2.《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征求废止<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等3个部门规章意见的函》,证明常压锅炉不属于特种设备,安装常压锅炉不需要相应的资质。3.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大北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获批许可证之后才有安装特种锅炉设备的资质。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不适用到本案,这只是征求意见,并没有明确表明废止,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确定大北公司是否之前就取得了其他的锅炉安装许可证。马智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对证据2和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就***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197911.3元。大北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且认为应扣除药费部分金额,而自桥西博远堂中医诊所购买的药品因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医疗费支出为197911.3元,扣除马智垫付的40000元,***实际医疗费支出为157911.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93日,大北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且认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100元/日×93日)。
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主张按照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营养期268日、误工期268日,每日营养费50元,误工费为200元的标准计算。大北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为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不应高于3500元/月。本院结合***提交的证据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认定营养费为8040元(30元/日×268日)、误工费为31500元(3500元/月×9月)。
关于护理费,***提交如下证据:1.护理费票据与护工协议,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0***0元,***主张住院期间有6日是两名家属护理,护理费为1440元(120元/日×6日×2);有12日是一名家属与一名护工护理,家属护理费为1440元(120元/日×12日);有75日是一名家属与一名护工护理,家属护理费为9000元(120元/日×75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5日由两名家属护理,护理费为42000元(120元/日×175日×2)。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护理人数建议1-2人,***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为1752000元(120元/日×365日/年×20年×2)。大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护工协议没有家属及本人签字,真实性和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日平均24小时收费100元,且两份协议签订时间间隔较短,不认可240元的标准,因为该主张高于北京市的标准。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计算20年没有依据。大北公司认为两人护理没有必要,一人护理即可,且应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开庭前,以后发生的费用应重新起诉,不应一并处理。大北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证明类似的案件中,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不予认可。本院综合***的伤情、证据及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定残之日前护理费为74160元(20***0元+1440元+1440元+9000元+42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月3600元(120元/日×30日)的标准支付,故自定残之日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护理费共计45000元(3600元/月×12.5月)。针对***主张的为期20年护理期限的护理费要求,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情况以及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酌定先行赔付10年的护理费即432000元(3600元×12月/年×10年),若***届时需继续支出护理费,可再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金额为551160元(74160元+45000元+432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如下证据:护理用品票据,证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542元。大北公司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综合***伤情及证据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42元(113元+139元+4180元+370元+740元)。
关于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600元。大北公司认可4000元交通费系真实发生,但认为1600元救护车费属于代开,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的伤情及票据开具日期,认定***支出的交通费为5600元。
关于住宿费,***提交住宿费票据,证明因事故支出住宿费2360元。大北公司认为其主张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的伤情及票据开具日期,认定***此项主张合理,住宿费为23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交户口本及鉴定意见,证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一级,主张按照北京市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大北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但主张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6200元(22310元/年×20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大北公司认为主张过高,没有依据。本院结合***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6450元。大北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定***鉴定费支出为6450元。
针对上述证据,马智认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马智与大北公司之间就锅炉安装事宜存在承揽关系,而马智与***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虽然马智主张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系在运输锅炉前往目的地安装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故作为雇主的马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待安装的锅炉属于常压锅炉,根据大北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常压热水锅炉,现有证据并未明确规定常压锅炉的安装工作必须具有资质,且***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与安装工作并无直接关系,故大北公司将锅炉安装工作发包给马智并不属于违法发包,不应与马智连带承担对***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结合相应证据、***的伤情、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作出认定,对于其中不合理或过高的部分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考虑到***的伤情严重,在伤情稳定之前由两人护理较为合理,而在定残之日后因伤情已趋于稳定,由一人护理即可。因***伤情严重,考虑到其年龄、马智目前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故判决先行赔偿未来十年的护理费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804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5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42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67***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9元,由被告马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鉴定费6450元,由被告马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传荣
人民陪审员  吴建***
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