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园林局、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3519号
原告: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下村。
法定代表人:董瑞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园林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红、王玉静,该局法规处职工。
被告: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国堂,该绿化办副主任。
原告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园林局、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被告邯郸市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红、王玉静,被告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绿化工程款29741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150万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面向社会招投标,原告应标承揽邯郸市环城绿化工程A标段,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017123元。在施工期间,原、被告根据原设计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而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签证,并对原告施工项目的竣工进行验收。为此于2006年8月28日原告对合同内的项目和变更作出工程决算,造价5334124.865元。依据以上事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6万元,尚拖欠工程款297414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974142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市园林局(以下简称园林局)辩称,我方承认有这个事实,工程款以合同价格为准,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辩称,绿化办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移交至园林局,自移交之日起,绿化办再无工程项目方面经济往来,不欠任何单位工程款,园林局应对涉案工程的给付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任何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其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绿化办于2005年3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A标段,承包范围为环城路北段绿化带,工期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5年4月24日,合同价款5017123元。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40%,达不到95%的按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总价款的1%;2、第一年养护期结束后经补栽保活,保存率达到98%以上的,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20%,达不到98%的按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总价款的1%;3、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经补栽保活,保存率达到100%以上的,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20%,达不到100%的按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总价款的1%;4、三年养护管理期满绿化苗木保存率达100%,附属设施保修完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付清余款20%。并一次性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达不到100%的不再付剩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1月工程竣工,并经绿化办验收合格。
2005年8月22日,因机构调整,绿化办将涉案工程所有资料以及资金账目移交园林局。2006年8月28日,原告自行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5334124.865元。
2010年1月14日,为解决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遗留的问题,园林局组织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原告、绿化办等单位。会议中就工程情况进行了说明:“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A标段中标单位为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A标段合同价为5017123元,于2005年3月14日开工,按照绿化办要求进行施工,2005年6月12日竣工,2006年1月12日通过正式竣工验收,2007年4月11日通过了2006年度养护期阶段性验收,2008年5月25日进行了2007年度养护期阶段性验收,由于工程内养护管理不到位及绿地内苗木人为破坏、损毁现象严重,不具备验收条件,故未通过验收。经过施工单位对绿地的整改、苗木的补植,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对其进行了验收,未予通过。2009年1月23日,养护期已满三年,合同期满。2009年8月市建设局按照“三年大变样”要求,在绿化工程未完全验收的情况下,启动了南环、北环道路改造工程,同时对原施工段绿化工程进行了改造,致使原绿化工程不能延续实施。工程费用支付情况,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A标段246万元。”同时会议针对工程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案:“1、本工程无法进行现场验收,视为合同履行完毕。2、由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竣工及竣工决算资料,由邯郸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进行工程决算,设计变更部分的费用依据合同、投标文件及实际完成工作量相关文件进行工程决算。……。3、在南、北环道路工程施工期间,绿化仍由原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管理,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交由邯郸市园林局管理。”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未进入审计及结算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叙述,因政府机构调整,绿化办并入园林局,甲方工作由园林局接管,由于管理人员变动,盖章事宜搁置下来,签证单因没有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无法进行工程审计及决算。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设计变更单、签证单原件都交给了三元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该公司现已不存在,原件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城市绿化资质、且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其与被告绿化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该工程亦于200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绿化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5017123元,此为固定价款。根据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分为四期,因绿化办已支付工程款2460000元,第一期付款已完成。第二至第四期是按照三年养护期的养护效果进行支付,关于养护期的验收问题,2010年园林局组织的会议中明确截至2009年1月23日,养护期已满三年,在绿化工程未完全验收的情况下,因市政规划道路改造,致使原绿化工程不能延续实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验收,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据此,应视为第二至第四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价款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以自行决算且未得到被告认可的价格来主张工程余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内部机构调整,绿化办已将涉案工程全部资料及账目资金移交园林局,所涉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园林局概括承受,原告对机构调整一事亦知晓,园林局作为合同债权债务的承继方,应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571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4元,减半收取计21297元,由被告邯郸市园林局负担16204元,原告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