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园林局。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下村
法定代表人:董瑞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国堂,该办公室负责人。
上诉人邯郸市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亮、环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绿化办公法定代表人任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园林局的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邯郸市园林局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或发还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环美公司、绿化办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有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错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理由如下:1、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为绿化办,虽经政府机构改革绿化办公室划归邯郸市园林局管理,但邯郸市编制委员会(2005)59号文件批复仍然保留了绿化办的牌子,仍然享受全额财政拨款性质,其对外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庭时,绿化办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显属于法无据。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绿化办属于发包方享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却推卸责任,属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和争议较大;涉案建设工程款高达300多万,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方面,绿化办的机构改制没有政府编制委员会的相关文件的证据来印证,属于事实不清。所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决认定“该工程于200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没有证据支持。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报告,环美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2010年1月14日,绿化办召开制作了《关于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括:绿化办、环美工程、城投公司、邯郸市工程造价管理站等,经协商达成解决方案:“(1)视为合同履行完毕。(2)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竣工及竣工决算资料,由邯郸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进行工程决算”。原判决仅依据《会议纪要》(1)认定工程已竣工,枉顾会议纪要(2),且在环美公司不提供工程决算报告书的情况下,强行判决邯郸市园林局承担责任,显属断章取义,且不符合建设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庭审时,由于绿化办盖章事宜以及三元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丢失签证原件事宜,没有给予查明,属于事实不清。2、邯郸市政府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7月6日对绿化办进行改制,而上述《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且《会议纪要》盖有绿化办的公章,此事足以认定:绿化办属于独立法人,对外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邯郸市园林局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邯郸市园林局只承担工程完工后的管理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环美公司答辩称,1、依法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邯郸市园林局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办案使用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建议的民事案件,使用本案规定。在本案庭审之前,一审法院依据环美公司提供的涉案当事人和提供的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汇总、现场签证单汇总、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决)算书、工程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邯郸市园林局,绿化办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和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明确,如绿化办提供的(答辩状)中阐明了以下几点意见: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与单位无关,我单位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移交邯郸市园林局。1、资料移交;2、印鉴移交,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在邯郸市园林局提供上诉状中称,涉案建设工程款高达300多万元,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可是园林局提出要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标的界限属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为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有效,应驳回邯郸市园林局的主张。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1、邯郸市园林局在上诉状辩称:“该工程于2005年1月12日竣工验收”没有证据支持,环美公司认为邯郸市园林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期间,环美公司提供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开工时间为:2005年3月13日,竣工日期2006年1月12日,参加竣工验收单位为: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单位均签名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为此况且会议纪要进行验证。2、关于园林局上诉状城;环美公司不提供工程决算书情况下,强行判决邯郸市园林局承担责任,显属断章取义,且不符合建设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是不能成立的。环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5334124.865元并提供“邯郸市路网道路绿化及游园工程A、B标段施工,施工单位关于该工程未进入审计及决算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的说明)向邯郸市园林局田颖局长提交了情况说明,而且田颖局长作出提示;请绿化办按规定,程序办理。之后由于绿化办未履行职责至一审诉前对环美公司提供的决算书没有作出涉案工程决算,为此环美公司依据《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成的计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旗下内对决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视同人均可。为此环美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了自己的主张。由于邯郸市政府编制委员会对绿化办进行改制,而绿化办将涉案资料、印鉴、财务一并移交园林局,及涉案的债权债务进行移交,况且环美公司向邯郸市园林局田颖局长递交的情况说明,由于绿化办对涉案工程的决算没有审核系不作为行为,而且绿化办依据邯郸市编制委员会将涉案相关资料,工程款移交园林局,为此邯郸市园林局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应于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化办答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已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移交至邯郸市园林局。1、资料移交。由我单位管理的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即: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A标段”等建设项目,我单位已于2005年8月22日将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与邯郸市园林局完成了移交手续。2、印鉴移交。我单位将上述工程向邯郸市园林局移交工程资料的同时,于2005年8月22日将我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也一并移交给邯郸市园林局接管。3、财务移交。我单位分别与2005年8月18日、2005年12月5日将我单位财务所有余款向邯郸市园林局转款共计1880531.18元。因此,自移交之日起至今,我单位再无工程项目方面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不欠任何施工单位任何工程欠款;邯郸市园林局已对我单位的涉案工程债务进行承担,我单位不再承担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邯郸市园林局应对涉案工程的给付承担法律责任。邯郸市园林局与我单位因本案发生的任何费用也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应由邯郸市园林局承担。二、关于环美工程提供的资料效力。如环美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及资料的原件,环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我单位对复印件一律不予认可。三、关于邯郸市园林局提出“会议纪要”的事实问题。邯郸市园林局在《民事上诉状》提出:“…2010年1月14日,绿化办召开制作了关于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括:绿化办、环美公司…”。邯郸市园林局提出的以上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绿化办并未于2010年1月14日组织召开上述会议,也未曾委托任何人参加该会议。四、关于涉案工程使用“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印鉴事宜。2006年5月下旬,邯郸市园林局委托相关业务处室主要负责同志持“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A标段工程款支付审判报告及其审批表”要求加盖邯郸市绿化管理办公室印鉴。因绿化办并未参与上述工程管理,故未予以加盖印鉴。事后,邯郸市园林局的主要领导对涉案工程使用印鉴协调:对绿化办移交的涉案工程,由邯郸市园林局园林处负责管理;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3月8日期间(即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的印鉴已移交给邯郸市园林局管理期间),涉案项目已使用过绿化办的印鉴。从此以后,涉案工程有关事项由邯郸市园林局园林处直接找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加盖印鉴,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仅盖章,具体工程由邯郸市园林局园林处负责。邯郸市园林局已对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担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债务责任,自涉案工程移交之日至2013年,邯郸市园林局已实际拨付涉案工程款项140余万元(具体拨款情况以园林局与环美公司之间涉案财务来往手续为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自移交之日起至今,我单位再无工程项目方面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不欠任何施工单位任何工程欠款;邯郸市园林局已对我单位的涉案工程债务进行承担,我单位不再承担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邯郸市园林局应对涉案工程的给付承担法律责任。五、关于我单位印鉴效力说明。2006年3月8日原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又交回绿化办,2006年3月8日至开庭之日,对于工程资料原件盖有“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印章的,须经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核对印章使用登记簿后,与登记簿记载内容和日期一致的,方可予以确认认可,我方保留对印章的适用及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
环美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邯郸市园林局、绿化办支付拖欠绿化工程款29741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150万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邯郸市园林局、绿化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美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其经过招投标与绿化办于2005年3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A标段,承包范围为环城路北段绿化带,工期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5年4月24日,合同价款5017123元。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成活率达到95%以上的,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40%,达不到95%的按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总价款的1%;2、第一年养护期结束后经补栽保活,保存率达到98%以上的,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20%,达不到98%的按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总价款的1%;3、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经补栽保活,保存率达到100%以上的,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20%,达不到100%的按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总价款的1%;4、三年养护管理期满绿化苗木保存率达100%,附属设施保修完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付清余款20%。并一次性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达不到100%的不再付剩余款。合同签订后,环美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1月工程竣工,并经绿化办验收合格。
2005年8月22日,因机构调整,绿化办将涉案工程所有资料以及资金账目移交邯郸市园林局。2006年8月28日,环美公司自行编制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5334124.865元。
2010年1月14日,为解决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遗留的问题,邯郸市园林局组织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环美公司、绿化办等单位。会议中就工程情况进行了说明:“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A标段中标单位为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A标段合同价为5017123元,于2005年3月14日开工,按照绿化办要求进行施工,2005年6月12日竣工,2006年1月12日通过正式竣工验收,2007年4月11日通过了2006年度养护期阶段性验收,2008年5月25日进行了2007年度养护期阶段性验收,由于工程内养护管理不到位及绿地内苗木人为破坏、损毁现象严重,不具备验收条件,故未通过验收。经过施工单位对绿地的整改、苗木的补植,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对其进行了验收,未予通过。2009年1月23日,养护期已满三年,合同期满。2009年8月市建设局按照“三年大变样”要求,在绿化工程未完全验收的情况下,启动了南环、北环道路改造工程,同时对原施工段绿化工程进行了改造,致使原绿化工程不能延续实施。工程费用支付情况,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A标段246万元。”。同时会议针对工程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案:“1、本工程无法进行现场验收,视为合同履行完毕。2、由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竣工及竣工决算资料,由邯郸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进行工程决算,设计变更部分的费用依据合同、投标文件及实际完成工作量相关文件进行工程决算。……。3、在南、北环道路工程施工期间,绿化仍由原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管理,待该工程施工完成后,交由邯郸市园林局管理。”
2015年11月13日,环美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入审计及结算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叙述,因政府机构调整,绿化办并入邯郸市园林局,甲方工作由邯郸市园林局接管,由于管理人员变动,盖章事宜搁置下来,签证单因没有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无法进行工程审计及决算。本案庭审中,环美公司表示设计变更单、签证单原件都交给了三元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该公司现已不存在,原件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环美公司具有相应的城市绿化资质、且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其与绿化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环美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该工程亦于200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绿化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5017123元,此为固定价款。根据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分为四期,因绿化办已支付工程款2460000元,第一期付款已完成。第二至第四期是按照三年养护期的养护效果进行支付,关于养护期的验收问题,2010年邯郸市园林局组织的会议中明确截至2009年1月23日,养护期已满三年,在绿化工程未完全验收的情况下,因市政规划道路改造,致使原绿化工程不能延续实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验收,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据此,应视为第二至第四期付款条件均已成就,邯郸市园林局应按合同价款付清剩余款项。环美公司以自行决算且未得到邯郸市园林局认可的价格来主张工程余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环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环美公司要求邯郸市园林局、绿化办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内部机构调整,绿化办已将涉案工程全部资料及账目资金移交邯郸市园林局,所涉相关债权债务均由邯郸市园林局概括承受,环美公司对机构调整一事亦知晓,邯郸市园林局作为合同债权债务的承继方,应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571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4元,减半收取计21297元,由邯郸市园林局负担16204元,石家庄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3元。
二审期间,邯郸市园林局为了证明绿化办系整建制规划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对外能承担民事责任,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园林处改建为市园林局的批复》、《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绿化办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说明》等证据;绿化办为了证明案涉工程款系邯郸市园林局支付的,向本院提交邯郸市园林局记账凭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园林处改建市园林局的批复》,该文件显示,2005年7月5日,市园林管理处改建为市园林局,将原来设在市建设局的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整建制划归市园林局,仍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牌子。2007年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绿化办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说明》显示,绿化办整建制划转即市绿化办改变隶属关系后,仍保留原全额财政拨款性质,保留全额事业编制6名。
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园林局的上诉及环美公司、绿化办的答辩,本案可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程序是否违法;二、邯郸市园林局是否应承担向环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易程序是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邯郸市园林局是否应承担向环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邯郸市园林局上诉称,绿化办系独立法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绿化办2005年7月5日划归邯郸市园林局,邯郸市园林局对于其下属单位绿化办具有管理职能。绿化办在划归邯郸市园林局的同时,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及账目资金移交给邯郸市园林局。并且从绿化办提交的邯郸市园林局的记账凭证来看,邯郸市园林局在绿化办划归邯郸市园林局之后,曾支付过环美公司工程款。绿化办提交的邯郸市园林局的记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绿化办系邯郸市园林局的下属单位,并且邯郸市园林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虽然,邯郸市园林局对其曾支付过环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认可。但该记账凭证中显示的经办人王秀君、高文博均为邯郸市园林局工作人员,并且环美公司向邯郸市园林局出具相应款项的建筑业务统一发票。通过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邯郸市园林局已将绿化办与环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概括承受。故,作为债权债务的承继方,邯郸市园林局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邯郸市园林局组织环美公司、造价站、市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5017123元,已支付工程款2460000元,邯郸市园林局虽对该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邯郸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应为2557123元(5017123元-2460000元)。
综上所述,邯郸市园林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5元,由邯郸市园林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