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铝能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铝能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0712

原告(被告):***,男,1981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原告):北京铝能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A6131室。

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铝能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原告)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邢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继续履行2018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铝能公司支付我2018121日至201812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8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31日入职铝能公司,201812月底公司向我出示四季度绩效考核结果,定为C档,我对此结果不认同,公司没有成文的绩效管理制度。20181217日公司通过内部邮件及云之家工作群下发通知,要求C档员工签字后执行扣款,但在我未签字确认的前提下,扣除了我1080元工资,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诉至法院。

铝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保密协议规定,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组织机构发生调整,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岗位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其工作岗位已经由他人替代,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实际条件和信任合作的基础,绩效考核评定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范畴,公司有权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对其进行考核,且***并未对我公司的绩效考核有异议,综上希望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31日入职铝能公司,任职人事主管一职,双方签署期限自201831日至2021228日的劳动合同,***最后出勤至2019115日,铝能公司于当日以机构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铝能公司表示公司因股权变更,进行机构调整,***所在部门与其他部门进行合并,且岗位工作内容也由其他员工负责,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公司该意见不予认可。

***转正后每月绩效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中的80%按月发放,剩余20%根据季度绩效考核结果按季度发放,若季度考核结果为C,则上述绩效工资20%不予发放,2018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结果为C,铝能公司未向***发放第四季度绩效工资1080元。***表示其知悉公司对其进行第四季度绩效考核,考核以打分形式进行,考核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制定计划的实际完成情况考核,该部分总分由中层管理者及直接上级签字。第二部分为工作行为与态度,该部门仅由评分人签字。两部分考核总分加权后得出最后考核结果,该结果应由本人签字。***表示因其是公司人事主管、中层管理者,集团公司向其邮箱下发该考核方案,其也向全体员工进行转发相关要求,绩效考核评定为C档员工,必须有面谈记录,且绩效考核表需由当事人签字,否则不予执行,视为绩效管理工作未完成。***表示知悉考核结果为C档后确曾与公司领导进行面谈,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在考核表上签字,故依据公司向其本人邮件发送的规定,公司不能扣发绩效工资。铝能公司表示公司绩效结果反馈给***后,***本人确实未在绩效考核表上签字,但表示***拒绝签字,并不影响考核最终结果的执行,且公司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调整绩效工资,也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

***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铝能公司支付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4814号裁决书,裁决:1、铝能公司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铝能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双方在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或显示公平的情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由此可见,铝能公司仅以机构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要求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绩效工资一节,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铝能公司对***第四季度工作进行绩效考核测评,并将最终结果向***予以反馈,***得知C档结果后也与领导进行面谈。***虽未在绩效考核表最终考核结果处签字,据此表示不认可考核结果,不能执行该考核结果。但本院认为,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设定绩效考核方式确定员工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属于其用工自主权范畴。设定向员工反馈绩效考核结果程序的目的是保障员工知情权,了解不足之处,寻求改进措施,弥补不足,避免用人单位发生无故克扣员工工资的情形。当用人单位的考核结果与员工经济利益相互冲突时,苛责用人单位与每一位员工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执行绩效考核结果,无异于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不当干涉。由此可见,铝能公司结合***工作进行第四季度考核,反馈考核结果,已完成根据结果核定绩效工资的程序要求,鉴此,***要求第四季度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铝能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2018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人 民 陪 审 员   付维嘉

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