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02民初381号
原告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级测温短距400台、工业级短距网关100台,合同价款总计为94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将货物以特快专递的形式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预付60%的货款,原告发货后一个月内付剩下的40%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3日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20元。
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级测温短距400台、工业级短距网关100台,合同价款总计为94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将货物以特快专递的形式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预付60%的货款,原告发货后一个月内付剩下的40%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3日以快递的形式先后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告于2013年9月16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共计9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发货记录一份、物流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QQ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总欠货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总欠货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且该数额未超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总欠货款数额百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200元,违约金2820元,合计9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