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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9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申请号:41736096。 二、引证商标注册号:36907911。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06319号《关于第4173609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的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权利状态并不稳定,如果引证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则引证商标不再对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任何的权利障碍。二、原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因上诉人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诉争商标不仅使用在先,且诉争商标经过***公司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并和***公司形成对应关系,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群组,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文“***”,二者构成相同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而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或者无效宣告,因此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处于相关行政程序之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因此,***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