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4971号
原告: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3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煜,男,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1、判令安控公司支付货款139 500元;2、判令安控公司支付利息(以139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安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9 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安控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9日,***公司与安控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控公司向***公司采购4G通讯模块及InHand InGate无限安全接入软件,合同总金额为 279 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控公司送达了全部货物,并经安控公司验收合格,但安控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催要无果,故***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安控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并同意支付货款139 500元。第二,同意支付违约金,认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但***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法庭认定为准。第三,同意支付利息,认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第四,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00套4G通讯模块InDTU312LL07-485(不含天线)及600套InHand InGate 无线安全接入软件V3.0,总价款为279 000元;预付货款50%,剩余50%票到一个月内支付;如甲***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甲方承担该延迟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5天(含15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8月28日,安控公司向***公司出具《回款承诺书》,其上载明:针对已到期的139 500元,***公司承诺愿意承担此货款逾期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核算),并一起支付给贵司,具体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前现金支付货款139 500元,如在目前至10月期间我司资金已经正常周转,则尽力提前兑现。
庭审中,***公司称主***费并无合同依据,并称其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安控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回款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本案中,安控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39 500元,同意支付违约金并认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同意支付利息并认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公司均有权主张。本案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公司主***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 500元;
二、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9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9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原告北京***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