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

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与某某、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
经营人:栾井龙,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雁镇育才街5胡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规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印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以下简称隆兴商场)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7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兴商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程序不当。隆兴商场在原审开庭时提出***是二级精神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参加诉讼的能力,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先做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然而原审法院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认定***有完全民事能力可以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的残疾证中明确记载了***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王志坤,本次事故发生距***领证仅一个多月时间,可以证明当时***正在病中,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应适用特别程序认定***在发生摔伤事故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在二审时称自己违规办理了精神残疾证与实际不符,为此隆兴商场于2018年11月21日到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核实,该中心出具的说明,认定做的精神病诊断是真实的,为此鄂温克残疾人联合会所发给***的残疾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来应聘时未告知其患有精神疾病,在隆兴商场告知***被解聘后,擅自进入工作场地,发生摔伤事故,是***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无视***是一位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也未尽法定监护责任的事实,应由***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应将隆兴商场垫付的全部费用应予返还。隆兴商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隆兴商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做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本案中,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对***精神状态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期。2、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为没有必要按照特别程序先做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可以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隆兴商场主张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认定***发生摔伤事故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隆兴商场提交的残疾人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在提供劳务时处于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隆兴商场申请再审称***是被辞退后擅自进入工作场地发生摔伤事故,应当由***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对此不认可,应由隆兴商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兴商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晓慧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延可
书 记 员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