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

***与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4民初1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坤(系原告***的哥哥),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平,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鸣小区2号综合楼一层东数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战印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会,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住所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中区雁鸣小区2号楼东第一户。
业主:栾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以下简称隆兴商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坤、郭和平,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会,被告隆兴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39,432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510元、鉴定费3213元、邮寄费50元、医疗费2087元,合计67,19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二被告仓库整理货架物品时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5天。被告龙达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和半年工资后,拒不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连带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一、被告龙达公司系从事批发业务的贸易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为售货员,原告的损伤与龙达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联,原告将龙达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二、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战印东将位于大雁镇雁鸣小区合楼一层东数第一户门市房出租给隆兴商场,原告在该商场租赁使用的仓库内摔伤,应属该商场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龙达公司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承租方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诉称受雇于龙达公司作销售员、龙达公司支付医药费和半年工资等等与事实不符,龙达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后经调查了解得知,上述款项系隆兴商场向原告支付,与龙达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将龙达公司设置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龙达公司的诉求。
被告隆兴商场辩称,一、原告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不具有独立参加诉讼的能力。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错误,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书第三条第3项精神检查过程,***表述”99年至2001年复习参加高考,以683分数考上北大......”,而此时***年龄已达29岁,可见***的表述明显系妄想,不切合实际,作为鉴定人完全可以通过该时间段内北大招录高考生最高分数的报道,很容易断定***的表述不真实。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认为***”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任何依据。且”目前”在本案中仅仅指鉴定时刻,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不能代表以前或以后,故本案开庭时距离鉴定已过去3个多月,***不能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否则本案程序违法。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损伤是个人行为,并非是在完成雇佣活动时受伤,事情经过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到隆兴商场应聘售货员,根据商场雇佣售货员的惯例,需要对应聘者试用2天,符合商场用工条件的人员留用,否则不予任用,鉴于原告执意要求在被告处担任售货员,双方商定试用原告2天,并要求原告在这2天内仅负责看柜台、接待顾客,配合正式售货员销售货物。经过对原告近1天的观察,发现原告与正常人不同,感觉其精神与常人不同,便在第二天上午正式通知原告不适合在商场工作,告知其不要再来商场上班。不料原告在第三天(10月15日)竟然又来到商场,在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私自到地下室仓库,踩着装灯管的纸壳箱上,在下来时不慎摔伤。原告的损伤系个人行为,并非受被告隆兴商场工作人员指派,而且是在通知其不要再来商场的情况下发生,此时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其损伤与被告无关联。三、原告及其监护人有隐瞒”精神病”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原告来商场应聘时并没有告知其有精神分裂症病史,通过商场负责人等对原告1天的观察,发现其不正常而明确告知不能雇佣原告。2015年10月15日上午,在商场负责人不在商场时原告来到商场,擅自到仓库的整个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与常人不同;原告摔伤后,隆兴商场的负责人多次向原告的哥哥询问,原告是否精神不正常,原告的哥哥均否认其存在精神问题。后经多方了解得知原告系偏执型分裂症的精神病2级残疾人员,监护人是其哥哥王治坤。原告及其监护人隐瞒病史的欺诈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四、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龙达公司作销售员”、”被告龙达公司支付医药费和半年工资”等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隆兴商场与原告并未建立雇佣关系,被告隆兴商场为其垫付医疗费是基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敲诈被迫,具体情况如下:事故发生后,被告隆兴商场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因原告擅自到商场,并擅自到地下仓库,其不听其他工作人员的劝解,强行踩踏装有灯管的纸壳箱而摔伤,在此情形下,被告隆兴商场根本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但是原告被其两个哥哥(其中1个是监护人王治坤)抬到商场,且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商场的正常经营,为了扩大声势,原告的哥哥在来商场前就报了警,由于警察的调解,劝说被告隆兴商场垫付医疗费,日后经法院再划分责任,为了不影响经营,本着人道,被告隆兴商场垫付了医疗费,并指派了护理人员;当原告手术后到了出院回家休养时,医院通知原告出院,原告以没有地方住,强行要求到商场住,否则让被告隆兴商场给其生活费,若不答应原告的上述要求,其坚决不出院,为了安抚原告的无理取闹,不影响到商场的正常经营,无奈之下被告隆兴商场垫付给原告13,800元,此款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予以返还。五、原告的损伤后果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作为监护人的王治坤有三项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2)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各项法律活动;(3)教育、管好被监护人。本案中,监护人王治坤疏于对原告的管理与看护,放任原告单独从事民事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被监护人的损害及致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六、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其本身的日常生活需要监护人,故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其误工费的请求无依据;其他诉求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抗辩意见如上所述。综上,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曾建立的1天雇佣关系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原告损伤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案中将提起反诉,追回垫付的费用及因原告无理行为导致的经营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隆兴商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6,984.86元、护理费8600元(86人次×100元)、垫付的生活费13,800元,合计49,384.86元,反诉费应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应聘售货员,经过近2天的观察,发现其身体状况不佳,精神与正常人不同,便在第二天下午正式通知其不适合在商场工作,并告知不要再来上班。不料,反诉被告第三天下午竟然又来到商场,并且擅自到地下室内仓库,踩着装灯炮的纸箱上,倒着下来时摔伤。反诉被告的损伤系个人行为,并非受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指派,且在通知其不要再来商场的情况下发生的,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被告系偏执型分裂症精神病2级残疾人员,监护人是其哥哥王治坤。***及其监护人隐瞒精神病,具有欺诈行为,监护人王治坤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诉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是由于受反诉被告及其监护人的敲诈被迫所致。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立即将反诉被告送到医院救治。由于反诉原告与***已解除了雇佣关系,反诉被告擅自到商场,擅自到地下仓库,其不听其他工作人员的劝解,强行踩踏装有灯炮的纸壳箱而摔伤,在此情形下,反诉原告根本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但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其两个哥哥(其中1人是监护人王治坤)抬到商场,大吵大闹,并以恶语相威胁,严重影响了商场的正常经营,导致巨大的经营损失。为了扩大声势,***的哥哥在来商场前就报了警,警察调解劝说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日后经法院再划分责任,为了不影响经营,本着人道,反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指派了多名护理人员轮流护理;当***手术后到了出院回家休养时,医院大夫通知其出院,***执意不肯出院,并要求到大雁医院继续住院,或以没有地方住为由强行要求到商场住,否则让反诉原告给其生活费,若不答应***的要求,其坚决不出院,为了安抚***的无理取闹,不影响反诉原告正常经营,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分次垫付***生活费13,800元。反诉被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在***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且反诉原告对其精神疾病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反诉原告曾建立的1天多的雇佣关系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垫付的生活费,以及商场经营损失。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反诉被告在脱离监护人、擅自到反诉原告处摔伤系个人行为,与反诉原告无关,应由反诉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3日,反诉被告被龙达公司、隆兴商场聘为售货员,并于当日在商场五金组上班,次日调到瓷砖组工作,第三日又在五金组工作时,在商场五金组单组长指挥带领下,反诉被告和同组成员到商场地下室内整理货架物品,反诉被告与组长一同站在纸箱上,反诉被告倒着下来时摔倒致伤,并非反诉被告擅自一人在地下室。反诉被告因生意不顺,曾患有偏执型精神病,但经治疗已康复,并非患有精神病,可以参与社会活动,具有劳动能力。对于反诉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无行为能力及事发时是否犯病,应经法定程序鉴定后方可确定,而不能想当然地下结论为无行为能力人。综上,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期间,由于反诉原告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反诉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龙达公司及反诉原告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22天。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哥哥王治坤与单某、余淑香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证人单某出庭作伪证。经质证,被告龙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隆兴商场认可是余淑香的声音,该段录音内容中余淑香已向原告的哥哥表明了以原告的精神状况不能工作的事实,因此不能雇佣原告。事发的第二天对单某录音,证人单某是目击证人且组长,单某陈述其出于对原告及其哥哥的恐惧,所以单某所述不完全属实。另外,王治坤有备而来,所以诱导性的提问,单某只说了部分情况,未说全部过程,不属作伪证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单某认可是其声音,被告隆兴商场认可是余淑香的声音,单某是被告隆兴商场的五金小组组长,其在上述录音中陈述,原告在与单某在地下室整理货物时从纸箱上摔倒,余淑香也陈述其了解到的情况是原告踩纸箱摔倒,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珠海白云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精神科入院记录4张,以证实原告虽曾患精神分裂症,但已治愈,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疾病证明书记载好转,并未说明痊愈。原告出院一个月后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有残疾证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到被告隆兴商场应聘摔伤。以上时间段证明原告根本未痊愈,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大雁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最初2015年10月15日在大雁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隆兴商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受到损伤,应自行承担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因伤在大雁医院住院3天,予以确认。
五、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费票据2张,共计2087元,以证实原告支付的检查费及后续治疗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因无医嘱,故对外购药费票据不认可。对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垫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票据经审查确认金额为2087.50元,其中外购药费票据2张,金额1826元,因无医嘱外购药物,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的伤情系右股骨颈骨折,大雁医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故对检查费及挂号费261.50元予以确认。
六、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鉴定费票据4张,计2293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计930元,以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票据系因鉴定产生,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票据73张,计1510元,以证实原告等二人因治伤往返牙克石市及大雁镇、去往哈尔滨市、海拉尔区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往返哈尔滨的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出租车票据因未记载目的地等,且数额过高,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票据数额经核查为1256元。其中去往哈尔滨市鉴定是为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为了确定原告能否独立参加诉讼活动,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先后在大雁医院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对住出院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80元,对去往海拉尔区鉴定产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
被告龙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龙达公司营业执照、隆兴商场营业执照及二被告间的租房合同1份,以证实二被告分别为两个单位,隆兴商场租赁龙达公司的房屋。经质证,原告对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龙达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隆兴商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龙达公司是法人,隆兴商场是个体,被告隆兴商场租用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印东个人的房产,原告是被告隆兴商场的试用员工,与被告龙达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相符,故予以确认。租房合同书没有相关的房产证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被告隆兴商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单某出庭证言,2015年10月13日,被告隆兴商场经理余淑香将原告安排在证人担任组长的五金组。第一天,证人向余淑香反映原告躲在货架后面不说话,第二天又反映了该情况。第二天下午余淑香找到原告,证人听见余淑香对原告说其不适合该份工作,称不再用原告,不必再来工作。第三天,证人在地下室收拾东西,原告也跟随其来到地下室,证人踩梯子在收拾东西,被告其后也上来,原告问证人”是否用到她”时,证人说”不用”,证人看见原告倒着下来,原告的一条腿接触地面的同时,喊了一声说脚崴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很多时候说记不清,证言不实。即使被告解雇原告,原告与被告间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龙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隆兴商场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曾为隆兴商场雇员。但于2016年不再在商场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说记不清符合常理,并不影响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在证人出庭前陈述一直在证人的组工作。当证人证明已解除对原告的雇佣时,原告又自称14日又分配到大理石组工作,法院应采信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隆兴商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于2015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解除雇佣,且证人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陈述,原告与证人踩纸箱上整理货物,与出庭证言所述在梯子上收拾货物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二、珠海白云康复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4页、出院记录2份、疾病证明书2份、残疾人申请表1份、残疾评定表1份、残疾人证1份、百度关于精神残疾二级的解释1份,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因偏执型精神病在珠海白云康复医院住院,于2015年9月9日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距本案事件发生仅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的监护人为王治坤,因此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百度的解释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康复医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经治疗后恢复了行为能力,可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原告应提供残疾证的原件,原告未享受社会相关福利待遇而申请的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行为能力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所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经法院认定。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白云康复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残疾人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百度解释非专业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确认。
三、大雁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介绍信1份,以证实原告因精神分裂症,无经济来源,靠母亲资助生活。自2016年10月至今月领取低保金530元。说明原告系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收入,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依靠低保金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必须靠打工来贴补家用,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载明了原告申请低保金的理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原告与商场员工于2015年10月15日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以证实原告踩着纸箱倒着下来,说明明显与正常人不同。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很多人谈过摔伤的过程,该段录音不像是其声音,其只和别人说过让原告上去就上去,下来就下来,除此之外的话,从未说过。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后认可是其声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证人于某出庭证言及被告隆兴商场对于某的聘书1份,以证实于某作为经理与原告的接触情况以及不予聘用的过程。当时原告应聘时说好试用两天,试用期第一天,原告所在的组长对证人反映,原告不卖货,躲在柜台后面。第二天,说原告不行。第二天下午,证人找原告谈话并告知原告,不必再来上班,在场人有单某及李颖。第三天,原告私自来到商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印东系夫妻关系,也是被告隆兴商场管理人员,故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实,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与单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如果二被告解聘原告,单某为何还在事发当日领着原告去地下室干活。被告如解聘员工,应提供书面材料。被告龙达公司认可证人证言。被告隆兴商场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单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明了经过试用期,原告不适合在商场工作,已通知原告第三天不必再来工作,但原告擅自到商场。因二被告没有关联,是两个主体,不影响证人与被告隆兴商场间的雇佣关系,故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试用两天是口头告知,并未签订书面的试用协议,因此口头通知原告不必来工作,没有书面通知书不等于未辞退,故认可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系被告隆兴商场经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称口头通知原告不必再来工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隆兴商场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5年10月17日上午的录像光盘1张、2015年10月16日晚上录音光盘1张。以证实反诉被告的哥哥将其抬到隆兴商场,反诉被告及其母亲对反诉原告威胁恐吓,迫使反诉原告为其垫付费用,反诉被告的监护人隐瞒反诉被告的疾病,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反诉被告并非隐瞒病史,事发后,双方在商场就如何解决问题进行交涉,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票据6张,以证实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26,984.86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反诉原告负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予以确认。
三、收条1份,以证实被告曾给付原告2000元,另外支付6个月的生活费,每月1800元,住院时另外给付1000元治疗费,共计12,8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第一个月给付2000元,以后5个月每月给付1800元,共计收到1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收到11,000元,其余1800元,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认定反诉原告支付11,000元。
四、证人李影出庭证言,以证实反诉原告已经通知反诉被告不必再来上班。反诉被告被家属抬到商场,影响正常经营,因此反诉原告才垫付各类费用。另外,反诉被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反诉原告派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经质证,反诉原告称证人所述属实。证实了反诉被告应聘的第二天下午被经理告知不用再来工作。反诉被告被抬到商场,影响了商场的正常经营。证人证实了反诉原告每天派护理人员3到4人对原告护理,与其所主张的86人次相吻合。反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实。证人是反诉原告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证人所述派护理人3-4人与事实不符,护理人员是教堂义工,到反诉被告处布道,而没有从事具体的护理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不能确定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也不清楚反诉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具体数额,故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期。2、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龙达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隆兴商对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意见无异议,不认可疾病的缓解期及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由于原告在鉴定前一直服用奋乃静一天四五片。因此在药物作用下情感反应协调,经专家咨询,精神病人服用大量镇静药后精神状况可暂时缓解,不等同于患者的真实病情,故鉴定意见不准确。目前是指现在、此刻、到现在为止的意思,在本案中目前仅指2017年8月21日,不能代表以前或以后,故本案开庭时原告不能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该鉴定意见主观臆断明显,认定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缺少依据。原告表述1999年至2001年复习参加高考,以683分考上北大,通过对该时段内北大招录商考生中最高分数线的报导,很容易断定原告的陈述虚假,明显妄想。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专业技术部门作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切实的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误工365日、护理150日。经质证,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被告隆兴商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理由为:一、该鉴定意见适用的临床检验规范是2011年的标准,2015年已有新的检验规范。明显错误。二、未考虑到原告是否残疾,原告系二级精神残疾,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误工时限365天没有事实根据。三、误工时限采取最高值,未虑及原告的损伤情况,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隆兴商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予以采信。
经被告隆兴商场申请,本院通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庭作证,鉴定人刘福全出庭作证。被告隆兴商场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根据国家标准作出的鉴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受伤后已有两年不能劳动,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不能提供,故应采信。二被告称,通过询问法医,该鉴定意见未采用2015年新标准,原因是还没有新标准,只有旧标准,说明鉴定行为滞后。鉴定人所述误工时限、护理时限采取最高值,没有任何依据,属主观臆断。鉴定人陈述误工期限的评定按照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未考虑是否有劳动能力。被告认为应考虑原告是否具备劳务能力来确定是否存在误工期限,故本案中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说明,因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隆兴商场应聘售货员,被分配至五金组工作。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隆兴商场地下室与其组长踩纸箱上整理货物时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先后在大雁医院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261.50元,另外,被告隆兴商场支付原告医疗费269,84.86元、生活费11,0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状态,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期。2、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误工365日、护理150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到隆兴商场的五金组工作,二被告分别为两个单位,原告具体提供劳务的单位应为被告隆兴商场,而非被告龙达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龙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隆兴商场主张于2015年10月14日已通知原告不必再来上班,原告于10月15日擅自到地下室干活,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当时的书面通知或者对原告告知的相关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将原告辞退,故应视为原告在被告隆兴商场工作期间受到损害,对其损失,被告隆兴商场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晓站纸箱不稳的实际情况,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上述情形,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隆兴商场负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隆兴商场主张原告系精神2级残疾人员,其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应追加其哥哥王治坤为本案第三人,王治坤负有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处于疾病的缓解期,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王治坤非侵权人,故本案无需追加王治坤为第三人,王治坤作为原告的哥哥,可以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关于被告隆兴商场在反诉中提出的派人护理原告的问题。对于护理的情况,原告陈述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隆兴商场白天派来2至3名老人来干轻活,晚上有一人来护理,出院后第一天有一人来护理后,剩余9天白天来教会的人员,晚上未有人护理,没有起到护理的作用。对此,被告隆兴商场认为护理天数为32天,包括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的10天,且支付护理人员工资,认可护理人员中有教会成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即不能证明产生了护理费用。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隆兴商场派人护理原告的天数为23天(包括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的1天),从被告隆兴商场应给付的护理费中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后确认以下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087元,本院确认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61.50元;2、误工费39,432元的诉求,被告隆兴商场认为原告系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收入,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形,但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处在疾病的缓解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无职业,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8,820元〔38,820元/365天×365天(误工时限)×1人〕,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507元〔38,820元/365天×127天(护理时限150天-2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2017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500元(100元×25天);5、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510的诉求,去往哈尔滨市鉴定是为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为了确定原告能否独立参加诉讼活动,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先后在大雁医院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对住出院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80元。对去往海拉尔区鉴定产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共计380元。6、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鉴定费2293元,因该项费用系为因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为了确定原告能否独立参加诉讼活动,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80元、邮寄费50元,因本院采信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邮寄费是因邮寄鉴定文书产生的费用,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隆兴商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372元(930元×40%),被告隆兴商场负担558元(930元×60%)。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因被告隆兴商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采信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该项费用由被告隆兴商场负担。综上,被告隆兴商场应赔付原告22,281.10元〔(261.50元+38,820元+13,507元+2500元+380元)×60%-11,000元(已给付)〕。
反诉原告隆兴商场关于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6,984.86元、护理费8600元(86人次×100元)、垫付的生活费13,800元,合计49,384.86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反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10月14日辞退反诉被告的证据,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反诉被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794元(26,984.86元×40%),应返还反诉原告隆兴商场。至于护理费及垫付的生活费,在反诉原告应给付反诉被告的赔偿款中已扣除,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1.50元、误工费38,820元、护理费1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55,468.50元的60%,即33,281.10,扣除已给付的11,000元,应给付22,281.10元。
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医疗费10,7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1123元,被告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负担357元;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鉴定费2293元,由原告***负担;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3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剩余558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反诉原告鄂温克旗大雁镇隆兴五金商场负担965元,反诉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希仁图雅
审 判 员 敖  骄
人民陪审员 雷  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都  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