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2年5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鄂温克旗大雁镇**五金商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经营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燃因与上诉人鄂温克旗大雁镇**五金商场(以下简称**商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龙达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商场疏于安全管理,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进行上岗前的培训,造成***在整理货物过程中摔伤,**商场存在重大过失,***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商场作为用人单位,与***之间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应予纠正。三、鉴定费承担比例不合理。一审法院为双方所做的鉴定笔录约定,如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应由**商场承担,一审判决由***承担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商场针对***的上诉主张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
龙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返还**商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49384.86元;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燃系精神残疾,在未得到**商场同意擅自进入工作场地,发生摔伤事故,应当由***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不当。***属于限制第一专科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能力,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按照特别程序,作出民事能力的判决。哈尔滨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2015年9月9日中国某某联合会颁发给***的残疾证所证实的其为精神残疾人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认定***在2015年10月15日发生摔伤事故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针对**商场的上诉请求辩称,**商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经过珠海医院康复治疗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哈尔滨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商场疏于安全管理,导致***摔伤的责任应由**商场承担。
龙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场和龙达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39432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510元、鉴定费3213元、邮寄费50元、医疗费2087元,合计6719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商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6984.86元、护理费8600元、生活费13800元,合计49384.86元。反诉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燃到**商场应聘售货员被分配至五金组工作。2015年10月15日,***在**商场地下室踩纸箱整理货物时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先后在当地大雁医院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61.50元,**商场支付医疗费26984.86元、生活费11000元。对于***的精神状态,哈尔滨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期。2、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误工365日、护理150日。一审法院认为,***自述其到**商场五金组工作,而非龙达公司,故对***的损失,龙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商场主张于2015年10月14日已通知**燃不必再来上班,***2015年10月15日当天属于擅自到地下室干活,对此***不认可,**商场未提交当时的书面通知或相关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将***辞退,故应视为***在**商场工作期间受到损害,**商场应承担责任。***作为成年人,应知晓站纸箱不稳的实际情况,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上述情形,应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商场负60%的赔偿责任。关于**商场主张**燃系精神2级残疾人员,其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应追加其负有监护责任的哥哥*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哈尔滨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处于疾病的缓解期,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商场未申请重新鉴定,***非侵权人,故无需追加***为第三人。关于**商场在反诉中认为派人护理***的天数为32天,包括22天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1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护理人员的工资。***陈述其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期间,**商场在住院期间均派人护理,但出院后只有一天派人护理。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商场派人护理***的天数为23天(包括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的1天),应从**商场应给付的护理费中扣除。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61.50元;2、误工费。**燃无职业,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88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507元;4、依据2017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对住、出院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80元,对去往海拉尔区鉴定产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共计380元;7、哈尔滨市某某医院收取的鉴定费2293元,系因鉴定***的精神状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确定***能否独立参加诉讼活动的支出,应由***自行负担。呼伦贝尔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80元和邮寄费50元,属于合理支出,由***自行负担372元(930元×40%),**商场负担558元(930元×60%)。**商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发生的出庭费用1000元,应由**商场负担。综上,**商场应赔偿***的损失为22281.10元(55468.50元×60%=33281.10元-已给付的生活费11000元)。关于**商场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的生活费合计49384.86元的反诉请求,因**商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10月14日辞退***,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应还反诉**商场的医疗费为10794元(26984.86元×40%)。护理费及垫付的生活费,在**商场应给付***的赔偿款中已经扣除,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商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261.50元、误工费38820元、护理费1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55468.50元的60%,即33281.10元,扣除已给付的生活费11000元,应给付22281.10元。二、***返还**商场医疗费10794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商场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商场提交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鉴定表、残疾人证复印件共四页,证明***在受伤之前鄂温克自治旗于2015年9月9日为其发放了残疾人证书,2015年8月7日呼伦贝尔市某某中心作出鉴定认定***有精神障碍,而***受伤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说明***在受伤时属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哈尔滨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是在两年之后作出的鉴定,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商场在本案中无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呼伦贝尔某某卫生中心不是专业精神疾病鉴定机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患有精神疾病,***在广州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医嘱证明***自制能力恢复,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哈尔滨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燃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是为了享受社会相关福利待遇。龙达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商场提交的上列证据,不能证实***在提供劳务时处于发病期丧失了行为能力,故对**商场的证明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3日,**燃到**商场应聘售货员被分配至五金组工作。2015年10月15日,***在**商场地下室踩纸箱整理货物时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商场辩称已于2015年10月14日通知***将其辞退,***擅自于2015年10月15日到**商场地下室干活摔伤,与**商场无关,但**商场未能提交以通知方式辞退***的相关记录或其它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故**商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本次受伤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商场负6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55468.50元的认定,判令**商场承担给付***22281.10元(55468.50元×60%=33281.10元-已给付生活费11000元=22281.10元)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商场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合计49384.86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定由***返还**商场的医疗费为10794元(26984.86元×40%=10794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成年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认为**商场存在重大过失,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处理本案正确,故***所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燃自认为了得到相关的社会救济,违规办理了中国某某联合会颁发残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其承担哈尔滨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收取的2293元鉴定费并无不当,***所持由其承担该2293元鉴定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商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商场至始未能提交辞退***的任何证据,故其认为***是在未得到**商场同意擅自进入工作场地发生摔伤事故,应当由***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商场提交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和残疾人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在提供劳务时处于发病期丧失了行为能力,故**商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不当,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认定***发生摔伤事故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和**商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负担1480元,鄂温克旗大雁镇**五金商场负担1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