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西藏大吉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传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仁珍翁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上诉人西藏大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扎西措姆,上诉人大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并依法判令大吉酒店向星宇公司支付违约金482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吉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不予支持星宇公司向大吉酒店支付违约金4820000元的诉请存在严重错误。其一,大吉酒店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星宇公司可依约解除合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依据星宇公司与大吉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大吉酒店迟延交付租赁物,除退还星宇公司已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外,还应按照租赁未满期限租金总额的20%向星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赔偿星宇公司的损失,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超过30%,应予支持。综上,原判有关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此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变更后的违约金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星宇公司请求判令大吉酒店支付48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大吉酒店辩称,首先,大吉酒店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大吉酒店未交付租赁物并非基于主观恶意或者故意导致,且因星宇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已在大吉酒店租赁有商铺,故星宇公司对于政府要求置换土地,以及旧楼拆除重建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过程都是了解的,因此对于本案中的违约情形大吉酒店并无过错。其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免责,故大吉酒店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再次,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此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变更后的违约金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大吉酒店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即使大吉酒店需要支付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减少。综上,星宇公司有关大吉酒店应向其支付482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大吉酒店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驳回星宇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大吉酒店未能依约交付租赁物并非基于恶意违约,而是由于前期部分现有租户拒绝腾退,后又因政府部门批复要求置换土地,案涉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所致,且本案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中也并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大吉酒店向星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妥。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不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属本地企业,即使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星宇公司辩称,大吉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大吉酒店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双方合同解除后,大吉酒店除返还长期占用的星宇公司6600000元租金外,还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此外,以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大吉酒店对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星宇公司与大吉酒店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大吉酒店向星宇公司返还交纳的房屋租金66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722600元及违约金48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吉酒店承担。
大吉酒店在本案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日,大吉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登巴大吉与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传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就租赁标的、租赁标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方式、租赁财产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租赁期满善后事宜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大吉酒店(甲方)与星宇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6600000元,作为合同前三年的全部房屋租金,甲方自愿免除前三年的剩余租金,并不再计算收取前三年递增部分租金。
2012年11月6日,星宇公司向大吉酒店支付2013年房租费16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星宇公司向大吉酒店支付2013年至2015年房租费(转账)5000000元。
2017年6月21日,大吉酒店(甲方、出租人)与星宇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甲方需将2012年11月3日《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拉萨市林廓东路与江苏东路交叉口的大吉酒店的建筑物拆除重建,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物业的建设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完成(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3000000元。七、经甲、乙双方核实确定,乙方已经向甲方交纳房屋租金6600000元。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退还超过按照本协议约定应付的前三年租金的部分预付款约3500000元,具体金额以乙方出具的收据金额为准。甲方逾期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九、本协议所载内容与原协议及原补充协议所载内容不符之处,以本协议所载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事宜以原协议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吉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17日由登巴大吉变更为仁珍翁姆。
一审法院再查明,位于拉萨市林廓东路与江苏东路交叉口的大吉酒店的建筑物拆除后至一审判决前未再重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星宇公司与大吉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权利义务。大吉酒店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关于星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及项下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6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七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退还超过按照本协议约定应付的前三年租金的部分预付款约3500000元,具体金额以乙方出具的收据金额为准。甲方逾期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即只要大吉酒店逾期退还3500000元预付款,星宇公司就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此属合同约定解除权。现因大吉酒店未按约定期限向星宇公司退还相应预付款,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星宇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现星宇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依约定解除合同,即可视为其行使解除权。星宇公司起诉前未通知大吉酒店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时间应以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大吉酒店的时间为准。综上,星宇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即大吉酒店是否应向星宇公司返还预交的房屋租金6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22600元及违约金48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关于星宇公司要求大吉酒店返还预付租金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星宇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在2017年6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确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星宇公司向大吉酒店预交租金6600000元的事实,现大吉酒店未依约退还约定的预付款且未重建并交付租赁物,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星宇公司要求返还预付租金660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22600元(6600000元×4.35%×6﹦1722600元)的问题,大吉酒店收取了租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星宇公司所付租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大吉酒店应予赔偿。星宇公司主张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大吉酒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4820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6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物业的建设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完成(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3000000元。”该约定应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违约金所做的变更,但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吉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星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星宇公司与大吉酒店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大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星宇公司退还预付租金6600000元;三、大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星宇公司支付预付租金66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722600元;四、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大吉酒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大吉酒店提交的以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2015年9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置换大吉酒店有限公司部分建设用地的批复》;2.2016年3月10日大吉酒店向拉萨市规划局发出的《西藏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申请修建地下两层建筑工程的报告》;3.2017年4月25日大吉酒店向拉萨市水利局发出的《西藏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申请修建地下两层建筑工程的报告》,以及2017年7月28日拉萨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关于西藏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的复函》;4.2017年5月4日《西藏大吉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备案书面申请报告》及2017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5.2017年7月26日《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及付款发票;6.2017年9月15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拆除工程);7.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9.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节能评估服务合同书》;10.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服务合同》;11.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12.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大吉酒店改扩建);13.2017年3月6日签订的《酒店工程建设管理服务合同》;14.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项目室内设计服务合同》;15.2017年12月签订的《管理协议》;16.2018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大吉酒店提交上述十六份证据拟证明本案中大吉酒店未交付租赁物并非基于主观恶意或者故意导致,大吉酒店未能依约交付租赁物是政府批复要求置换土地,大吉酒店为响应政府要求需对案涉房屋进行重建,因此大吉酒店违约是由于遭遇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对此,星宇公司认为,大吉酒店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而上述证据形成时间都在一审庭审前,故上述十六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同时,上述证据中星宇公司除对《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置换大吉酒店有限公司部分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西藏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的复函》《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外,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星宇公司对于大吉酒店在二审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一审在卷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针对大吉酒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大吉酒店未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且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当庭对大吉酒店在本案中的逾期举证行为进行了训诫。本院对于大吉酒店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因涉及本案租赁物的拆除及重建,事关租赁物未能交付问题,本院对于西藏大吉酒店提交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相关证据由大吉酒店单方制作或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9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向拉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置换大吉酒店有限公司部分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大吉酒店北侧部分621.7平方米建设用地调整作为城市绿化用地,同时将大吉酒店南侧2058.6平方米城关区人民政府用地置换给大吉酒店,置换后的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大吉酒店在绿化用地范围内试建地下停车场,费用由大吉酒店承担。
2017年4月25日,大吉酒店向拉萨市水利局提交《西藏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申请修建地下两层建筑工程的报告》,大吉酒店在该报告中向市水利局申请批准其在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中建设地下两层建筑。2017年7月28日,拉萨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作出《关于西藏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大吉酒店的上述报告收悉,并通过复函向大吉酒店提出以下两项建议:一是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管理办法》尽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降排水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二是委托设计单位采取国内先进的降排水工艺,实施节水措施,有效减少地下水资源开采等。
2017年5月4日,大吉酒店向拉萨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西藏大吉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备案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对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进行备案。2017年5月8日,拉萨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项目名称为“西藏拉萨大吉酒店改扩建项目”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中备案登记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备案”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有关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大吉酒店未按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履行退还部分预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星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大吉酒店时为准,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原判中有关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大吉酒店时的认定正确,但该认定与原判第一项关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时解除的判项并不一致。对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案涉合同均无异议,且未在各自的上诉请求中提出相应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因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不属于双方的上诉请求范围,且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仅就此问题予以说明。据此,原判有关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及大吉酒店应向星宇公司返还预付租金66000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吉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星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大吉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吉酒店主张其未依约交付租赁物并非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原租户拒绝腾退房屋,以及政府部门要求其置换土地并由此导致案涉房屋拆除重建,上述原因共同构成了大吉酒店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大吉酒店未按期返还部分预付租金,星宇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并追究大吉酒店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案涉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大吉酒店未按期返还部分预付租金,星宇公司遂行使合同解除权,致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而原租户拒绝腾退房屋,以及政府部门要求置换土地并不够成对大吉酒店依补充协议向星宇公司返还部分预付租金的实际阻碍,不符合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法定条件,大吉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吉酒店的免责主张与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该公司应由此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便大吉酒店有关原租户拒绝腾退房屋的主张属实,由此导致大吉酒店无法依约交付租赁物亦不属于其可免责的不可抗力事由。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大吉酒店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虽可证实,拉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批复确定了大吉酒店土地置换有关事宜,此后大吉酒店也先后通过水利、发改等部门提交并办理了事关案涉房屋重建的相关申请及备案手续,但以上情形的出现距《房屋租赁合同》有关房屋交付期限原则上不迟于2013年1月1日的约定已超过两年。因此,鉴于大吉酒店迟延履行在前,而其所主张的免责事由出现在后,大吉酒店有关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关于大吉酒店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星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所载内容与原协议及原补充协议所载内容不符之处,以本协议所载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事宜以原协议合同为准。”事实上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大吉酒店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对此星宇公司也已知悉。此时星宇公司并未选择就大吉酒店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从而对原合同的租赁物交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变更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体现了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意思自治,应属合法有效,星宇公司及大吉酒店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大吉酒店未履行补充协议确定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星宇公司也应受到其签订补充协议时意思表示的限制,故其亦不得按照变更前违约责任约定主张大吉酒店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就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鉴于本案中变更后的违约金主张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大吉酒店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对此,星宇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大吉酒店应按照租赁未满期限租金总额的20%向星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赔偿其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超过30%,应予支持,故大吉酒店应向星宇公司支付4820000元违约金。而大吉酒店在本案二审中除提出上述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外,亦提出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认定违约金过高应当基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而租赁未满期限租金总额的20%并非星宇公司因大吉酒店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数额,同时星宇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交其因大吉酒店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可期待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大吉酒店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虽然本案存在变更后的违约金主张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但也不能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确定大吉酒店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星宇公司有关大吉酒店应依《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卷证据,原判在驳回星宇公司违约金请求的同时,认定大吉酒店在收取租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对星宇公司有关大吉酒店应当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22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兼顾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大吉酒店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且星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该公司因大吉酒店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法有据。大吉酒店关于本案并非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应当按照本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有违其在本案中的违约事实及由此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与大吉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63.4元,由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5360元,由西藏大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3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琼  巴
审判员 索朗次仁
审判员 丹增罗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雍拉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