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民初74号
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419065712。
法定代表人:韩传求,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经商,现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西街***号,身份证号码5101291971********。
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星宇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拉萨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扎西措姆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向其返还2017年5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781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其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199号马路南面大楼一楼及后侧副楼的一楼,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共计160个月,房屋租金总计为900万元,月租金为5625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其向**支付租金600万元,剩余租金3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该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得知涉案租赁物实际所有人为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委员会办公厅会堂管理处(以下简称西藏人民会堂管理处)。由西藏人民会堂管理处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西藏容和物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容和餐饮公司)使用。2014年11月10日,西藏容和餐饮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西藏侨瑞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侨瑞医疗公司)使用。2014年12月9日西藏侨瑞医疗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使用。2015年7月15日**将租赁物出租给其使用。但在2017年5月3日西藏容和餐饮公司与西藏侨瑞医疗公司解除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导致**无权转租涉案租赁物给我方。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由于其已将租赁期限内的全额租金已支付给**,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拉萨星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租赁合同附加协议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其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支付租赁期限内的全额租金的事实;第二组: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从西藏侨瑞医疗公司取得涉案租赁物的使用权的事实;第三组:1.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4.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租赁物我方返租给**的事实及因**未及时向其支付租金,其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本院对拉萨星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返租事实及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12日,西藏人民会堂管理处将涉案租赁物租赁给西藏华海工贸有限公司,并签订一份《地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8年即2001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
2010年9月1日,西藏华海工贸有限公司在征得西藏人民会堂管理处同意的前提下,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西藏容和餐饮公司,三方签订《西藏人大会堂地皮租赁转让协议》。同时,西藏人民会堂管理处与西藏容和餐饮公司签订一份《地皮及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8年8月31日止;
2014年11月10日,西藏容和餐饮公司、彭玲、肖同川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西藏侨瑞医疗公司,并签订《租赁合同》;
2014年12月9日,西藏侨瑞医疗公司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5年7月15日,**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拉萨星宇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加协议》各一份,大致约定:**将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199号马路南面大楼一楼及后侧副楼的一楼,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共计160个月,房屋租金总计为900万元,月租金为5625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地方内,其向**支付租金600万元,剩余租金3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该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2015年10月23日,拉萨星宇公司(甲方)将涉案租赁物返租给**(乙方),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止,共计13年;**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房屋月租金为150000元,年租金为1800000元等内容;
2015年11月9日,**向拉萨星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原件其他案件入卷),载明:今收到拉萨星宇公司房租款玖佰万元(小写:9000000元),其中800万元汇款,100万元现金支付。该款项用于拉萨市北京中路199号1楼门面房租金,此次交纳房租使用日期至2028年11月30日止;
2017年5月3日西藏容和餐饮公司与西藏侨瑞医疗公司解除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周鸡婆砂锅血旺”个体工商户、字号已被列入工商部门“冷冻库”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涉案合同条件是否成就及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涉案租赁物已为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关系及法律后果。基于西藏容和餐饮公司(出租方)与西藏侨瑞医疗公司(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3日解除,**(次承租人)丧失转租涉案租赁物的依据,涉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拉萨星宇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已预交租金的理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返还租金计算方法为:7813125元【2017年5月3日至2028年11月23日(共计132月207天)132×56250+207(天)×1875(56250÷30)】。**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涉案事实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租金7813125元;
三、驳回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31.25元(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 珍
审判员 尼玛央宗
审判员 达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德庆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