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02民初1373号
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传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通讯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扎西措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419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199号马路南面大楼一楼及后侧副楼的一楼,面积约为1000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需在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房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房租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及违约金。但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拖欠租金不包括原告起诉之后至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期间的租金,由于此期间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的标准,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16)藏01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起始时间,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2017)藏0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截止时间,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星宇通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案涉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止,共计13年。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房屋月租金为150000元,年租金为1800000元。如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达两个月或拖欠甲方租金外的各项费用共计达5000元以上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出租方还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等内容。该协议落款出租方处有原告星宇通讯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韩传求的签字,承租方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周鸡婆沙锅血旺的印章。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起诉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位于北京中路199号马路南面大楼一楼及后侧副楼的一楼面积约1000平米的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50000元及违约金255000元,共计110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6)藏01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判令:1、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50000元;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5000元;4、被告**、第三人西藏雅鲁藏布大峡谷旅行社有限公司、烈焰转转小火锅、西藏英姿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丽峰数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搬离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199号马路南面大楼一楼及后侧副楼的一楼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并向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进行返还。判决后,该案上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该案已于2017年12月5日生效。案涉房屋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但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6)藏01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原告已主张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提交诉状的时间)期间的未付的租金8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租金2419356元,应自2016年8月3日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重新核算为2410000元(150000元×16个月+150000元÷30天×2天=2410000元),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193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4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4.85元,减半收取计13077.43元,由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被告**负担13026.86(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玉 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斯郎措姆
书 记 员 韦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