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拉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韩传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格桑卓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奕,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萨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珠永青、廖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解除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二、拉萨星宇公司立即腾空返还新世纪公司的房屋,并拆除门牌字号;三、拉萨星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611909元,物业管理费720元。门牌广告费35520元,共计1648149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拉萨星宇公司承担。
拉萨星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拉萨星宇公司不认可新世纪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应当请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形式得到了新世纪公司的认可,不应当认定为占有;新世纪公司没有给充足的时间,也从没有要求搬离,新世纪公司单方提出搬离是不合理的;新世纪公司在2014年4月份拉萨星宇公司交租金时以暂时不急交为理由而未收租金,新世纪公司并未说涉案房屋不向拉萨星宇公司出租;新世纪公司所说的通知是假的,不是拉萨星宇公司亲笔签字;新世纪公司在2014年5月时说临时停电,但至今已一年,对拉萨星宇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拉萨星宇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一、新世纪公司向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327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
新世纪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自2014年2月起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拉萨星宇公司要求赔偿无依据;停电时因线路老化,电力局已要求整改;拉萨星宇公司占有房屋就应支付费用,员工也是拉萨星宇公司自己聘请的,相应损失应由拉萨星宇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拉萨星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新世纪公司(合同甲方)与拉萨星宇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商品房租赁合同》,上载明:“甲方同意将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23号新世纪公司商品房出租;月租金为34800元,年租金为4176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按月交纳,必须在每月十日前一次性交纳,逾期不按时交纳者,每月按月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纳者视为违约处理自动解除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续租或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如不提前两个月向甲方书面申请者,作为违约处理;乙方在制作广告牌广告时必须经甲方批准,并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交纳广告费;甲方向乙方每间每月收取30元的物业管理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拉萨星宇公司从新世纪公司处取得了租赁房屋,并在租赁房屋上制作了“中国移动星宇通讯”的门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3.61平方米。2014年1月9日,拉萨星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交纳了1月份的租金34800元,新世纪公司向拉萨星宇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2014年4月11日,拉萨星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交纳了69600元,新世纪公司向拉萨星宇公司出具了房屋占有使用费69600元的收据。2014年5月4日,新世纪公司发出通知,上载明:“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对我公司消防、用电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电力部门拟于5月5日至5月20日期间对我公司所有电路进行排查改造,施工期间不间断停电,给各商户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14年5月5日,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营销部向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电力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按程序整改完成上述安全隐患。新世纪公司自2014年5月5日开始对租赁房屋停水、停电。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商户开会,听取商户的意见,商户在会议中重申希望改造后回迁,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搬离房屋的意见。2014年6月19日,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召集所有商户开会,听取所有商户的意见,商户在会议中重申希望改造后回迁,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搬离房屋的意见。2014年6月24日,拉萨星宇公司与其他商户联名向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了一份《关于反对西藏新世纪经贸公司收回商品房的紧急请求书》,上载明:“我们商户承租的西藏新世纪公司商品房位于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以西,共9家商户,现有藏、汉族员工246人。正当我们经营在关键时期,我们却收到新世纪公司的通知,公司以对新世纪大楼整体改造装修、对排水管及消防设施进行改造、租赁合同到期等为借口,要求收回商品房,要求我们搬迁。对我们来说,这是致命性打击,是不能接受的,也是246名员工不能接受的。”该请求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4年9月5日,拉萨星宇公司从广益机电水泵经营部购买了汽油发电机一台,花费9500元。2014年9月10日,拉萨星宇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纳了2014年4月至12月的房租313200元。2014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转账形式将拉萨星宇公司交纳的313200元退还拉萨星宇公司。2015年6月5日,新世纪公司在拉萨市阳光公证处的见证下,对商铺经营状况进行了现场拍摄。从拍摄的视频上看,拉萨星宇公司仍在经营。拉萨星宇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新世纪公司至今未恢复租赁房屋的水电供应。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制作的门牌面积为13.96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西藏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商品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世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形成于2013年11月1日的通知上何永利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新世纪公司无证据证明拉萨星宇公司收到了该通知,故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11月1日向拉萨星宇公司发出通知的事实未予采信。合同到期后,拉萨星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新世纪公司继续收取房屋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可单方行使解除权。虽然新世纪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的收据上写明收取的是房屋占用使用费,但“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表述不足以说明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新世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取租金时或收取租金前向拉萨星宇公司明确表明了要单方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主张不定期租赁关系在2014年2月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形成于2014年4月29日的通知上何永利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新世纪公司无证据证明拉萨星宇公司收到了该通知,故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拉萨星宇公司发出通知的事实未予采信。从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两份视听资料和2014年6月24日的请求书等证据上看,拉萨星宇公司已知晓新世纪公司要收回房屋和要求其搬迁的意思表示。虽然证据内容中是因消防、电力线路等需要改造而收回房屋而引起的争议,但房屋是否需要改造的问题,不影响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关于拉萨星宇公司知晓具体时间,在本案中无法查清,一审法院结合证据确定2014年6月19日(开会时间)即为新世纪公司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拉萨星宇公司之日,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因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拉萨星宇公司应向新世纪公司返还租赁房屋,故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拉萨星宇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拉萨星宇公司在租赁房屋上设置了门牌,门牌未与租赁房屋形成附合,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也应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拉萨星宇公司拆除门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拉萨星宇公司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未及时向新世纪公司返还租赁物,给新世纪公司造成了损失,拉萨星宇公司应向新世纪公司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新世纪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收。关于市场价格,新世纪公司主张按照金谷饭店门面房和西藏地勘局门面房的价格确定市场价格为300元∕月∕平方米,但两个门面房的租金标准并无法反映该地段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主张参照金谷饭店门面房和西藏地勘局门面房的价格确定市场价格的意见未予采信,在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因后期的占有使用费尚未产生,一审法院只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开庭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为404840元(34800元∕月÷30天×349天),故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611909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404840元。拉萨星宇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房屋,新世纪公司主张拉萨星宇公司应按照原合同标准向新世纪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和门牌广告费,符合本案事实。因后期的物业管理费和门牌广告费尚未产生,一审法院只计算至开庭之日。经一审法院核算,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8日(开庭之日)的物业管理费为518元(30元/月×17个月﹢30元/月÷30天×8天),故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拉萨星宇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2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518元。经一审法院核算,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8日(开庭之日)的门牌广告费为24104.27元(13.96平方米×100元/月/平方米×17个月﹢13.39平方米×100元/月/平方米÷30天×8天),故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拉萨星宇公司支付门牌广告费3552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4104.27元。拉萨星宇公司在庭审中辩解门牌不是广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虽然电力部门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进行整改,但新世纪公司并未积极开展相关的整改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拉萨星宇公司拒绝配合整改的事实或必须拉萨星宇公司的人员搬出后才能整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以需整改为由连续停电的意见不予采信。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内,新世纪公司连续停电的行为构成违约。新世纪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停水的事实,但未就停水原因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新世纪公司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内存在无故停水的违约行为。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新世纪公司并无义务为拉萨星宇公司提供水电,故新世纪公司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停水停电的行为不存在损害拉萨星宇公司利益的问题。在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新世纪公司停水停电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影响拉萨星宇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对拉萨星宇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信。由于新世纪公司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水电,拉萨星宇公司主张其有租金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关于租金损失的具体金额,拉萨星宇公司提出每月租金全额即为其租金损失的意见。因拉萨星宇公司一直在经营,并不存在因停水停电无法经营的情况,拉萨星宇公司的该项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考虑停水停电的具体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按月租金全额的20%确定租金损失合理。经一审法院核算,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租金损失为11368元(34800元/月÷30天×49天×20%)。因拉萨星宇公司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拉萨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并不能看出拉萨星宇公司在人员工资上损失的具体金额。拉萨星宇公司主张因新世纪公司停水、停电的原因而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其人员全部工资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拉萨星宇公司购买发电机行为发生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其购买行为与新世纪公司无关,拉萨星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主张赔偿购买发电机的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结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拉萨星宇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赔偿损失632785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113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新世纪公司;二、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门牌;三、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404840元;四、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世纪公司支付门牌广告费24104.27元;五、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18元;六、新世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368元;七、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拉萨星宇公司、新世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新世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5)城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新世纪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9日在发改委开会以及6月24日的请求书都是因为新世纪公司称其消防、电力线路需改造而准备暂时收回,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担心搬离后不能正常搬回,所以要求新世纪公司明确搬回时间,并不是新世纪公司明确告知拉萨星宇公司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要解除。二、一审法院未依照新世纪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认定事实,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法院支持新世纪公司诉求中的占有使用费是错误的,依照法律非法占有应主张损失赔偿,但新世纪公司未提损失赔偿的请求,也未提交产生损失的证据,四、一审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承担每月租金20%为租金损失及工资损失不予赔偿明显是不公平的,应纠正。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我方的诉请,视听资料可以明确新世纪公司已多次下达通知要求商户搬离,商户也知道商铺是要收回。在2014年6月24日的请愿书上拉萨星宇公司加盖了公章,明确其已收到了通知。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我方的损失,确实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按我方起诉标准予以支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新世纪公司、拉萨星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图纸、视听资料、收据、发票、转账凭证、进账单、整改通知书、请求书、通知、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当事人上诉和答辩要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是否在2014年6月19日解除的问题。二、一审法院支持新世纪公司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04840元、物业费518元、门牌广告费24104.2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三、一审法院支持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赔偿损失11368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是否在2014年6月19日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拉萨星宇公司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事实,认定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提出解除双方间租赁关系,但一审法院依据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将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拉萨星宇公司为由,认定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在2014年6月19日解除欠妥,依据新世纪公司的起诉主张,结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本案的事实,新世纪公司已通知拉萨星宇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新世纪公司要求拉萨星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拉萨星宇公司返还新世纪公司的房屋及拆除该门牌字号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支持新世纪公司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04840元、物业费518元、门牌广告费24104.2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上收费名称变更为房屋占用费并不导致新世纪公司与拉萨星宇公司间已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变化。新世纪公司向拉萨星宇公司主张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拉萨星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40484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世纪公司、拉萨星宇公司对租赁房屋房租交至2014年3月及合同约定的房租34800元/月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要求拉萨星宇公司支付的占有费虽计算方式和理由与房租费不同,但是新世纪公司要求拉萨星宇公司支付占有费或房租费的前提均是基于拉萨星宇公司目前还在使用其房屋的事实,考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已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拉萨星宇公司是否将占有费改变为房租费未释明。为不产生诉累,依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新世纪公司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起诉日)间的房租费385120元即34800元/月×11个月+34800元/月÷30×2=385120元。关于物业管理费问题。新世纪公司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24个月的物业费720元。拉萨星宇公司抗辩在履行合同期间新世纪公司停电、停水,故物业费不应交纳。本院认为,双方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没异议,但该期间有停电、停水的事实,新世纪公司在物业服务上确实存在瑕疵。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支持新世纪公司主张的物业费51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门牌广告费问题。新世纪公司以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向拉萨星宇公司主张门牌广告费。拉萨星宇公司辩称其未制作广告牌,不存在未交付广告费的情况。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为主张门牌广告费提供的照片上写有“中国移动星宇通讯”名字的牌子应属门牌而不是广告牌,虽然在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写有广告费交纳情况,但该合同只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照片不能证明拉萨星宇通公司制作了广告牌且欠付广告费的事实,故依据举证责任,新世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的门牌广告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新世纪公司门牌广告费22679.7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支持拉萨星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赔偿损失11368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在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停电停水的事实,但是拉萨星宇公司一直在经营,拉萨星宇公司主张租金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拉萨星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拉萨星宇公司每月租金20%的租金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购买发电机设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新世纪公司的停电行为发生在其认定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日之后未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拉萨星宇公司在2014年9月5日购买了一台9500元的汽油发电机。结合一审法院以设备金额的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拉萨星宇公司发电机设备损失支持2014年9月5日购买的一台发电机的损失2850元即9500元×30%=2850元。一审法院以认定2014年6月19日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为依据,对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持285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城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即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门牌;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18元;
二、撤销(2015)城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六、七、八项即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404840元;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门牌广告费24104.27元;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368元;驳回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解除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与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四、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房租费385120元;
五、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50元;
六、驳回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双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减半收取9816.67元(由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承担7519.75元;由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2296.92元。反诉费5063.93元(由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2.8元;由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5041.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7.265元(由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11.23元;由拉萨星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24586.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朗多吉
审判员 格  珠
审判员 加央曲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