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特59号
申请人:沃科合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5-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沃科合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科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科公司申请称:1.请求依法确认沃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安全智能锁和手持式安全智能锁阅读器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2.由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沃科公司与物流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安全智能锁和手持式安全智能锁阅读器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6条对争议解决方式做出约定,内容为:“仲裁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1月8日,物流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已被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沃科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沃科公司与物流公司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且在北京市范围内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沃科公司与物流公司就仲裁机构一事的约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更不是唯一的,且物流公司在所谓争议发生后,并未与沃科公司就明确仲裁机构一事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虽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名称约定上不准确,但是鉴于北京其他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分别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物流公司认为本案当中虽然名称不够准确,但是仍然可以确定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物流公司认为约定是明确的,故沃科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沃科公司与物流公司曾签订《安全智能锁和手持式安全智能锁阅读器采购合同》。双方均认可就争议解决问题曾约定:仲裁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
双方同时认可,物流公司已就涉案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沃科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该约定名称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仅相差“市”字,该仲裁机构名称的不准确之处,并未造成明显混淆,依据该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不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之情形。沃科公司以约定仲裁机构不明主张相关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沃科合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沃科合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金妍熙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