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时雨路与灵溪路交口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6#A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3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改判大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2866.01元;三、改判大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2.59元;四、改判大恒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821.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15.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2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90415.7元);五、判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试用期用工协议》中未约定试用期工资,合同未依法成立,大恒公司应按***工伤前月平均工资4872.59元为标准支付***自入职次月(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3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大恒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拖欠停工留薪期劳动报酬,***据此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的工作岗位是看管履带式冲压机床,大恒公司既未在机床周围安装防护网,也未向***发放劳保鞋具,致使***在工作时右脚被机器卷入严重压伤,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在停工留薪期间,大恒公司至今没有按工伤前满勤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系为拖欠劳动报酬。三、***相关工伤赔偿费用,一审没有支持或足额支持,依法应予纠正。1.***三次住院共计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总计应为820元,一审支持760元,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大恒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19.17元明显错误,该款实际是大恒公司支付给***的第一次和第三次手术费用,大恒公司转账附言明确备注为“手术医疗费”(见***提供的证据三)。***最后一次手术出院是2020年5月29日,并医嘱2周后拆线,停工留薪期计算至本次手术拆线时(即2020年6月11日),符合客观事实。***在伤残等级鉴定后即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但被以《安徽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有规定为由而拒绝。***受伤诊断是“右内、外踝骨折”,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踝和足损伤”中明确排除了踝的骨折适用。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5条“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故应以***最后一次手术拆线后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大恒公司向***发放最低工资至2020年6月份,大恒公司实际上也认可***的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6月份。综上,***自2019年5月11日工伤至2020年5月29日最后一次手术(出院医嘱2周拆线),停工留薪期应为13个月,按***工伤前月平均工资4872.5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3343.67元,扣除大恒公司合计已支付最低工资总额11521.68元,大恒公司应补足差额51821.9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恒公司应补足差额9115.11元。***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上诉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4872.59元,计算9个月,应为43853.31元。现因大恒公司申报失误,***实际只收到34738.2元,因此,大恒公司应当补足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大恒公司应补足差额920元。***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安徽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037元,计算6个月,应为39516元,现因大恒公司申报失误,***实际收到38598元,大恒公司应补足差额920元。 大恒公司辩称,大恒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的试用期用工协议已约定工资标准,只要不低于转正工资的80%即可。关于已支付的22619.17元,是经双方在仲裁阶段对账认可的,该费用系在医疗费之外发放的。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的伤情“右内、外踝骨折”,可以对应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5条的“内踝骨折”、S82.6条的“外踝骨折”,可以明确认定为四个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20年9月22日解除***与大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大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8098.6元;3.判令大恒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1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951.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5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95.8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7219.03元;4.判令大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2.59元;5.***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与大恒公司签订了《新员工入职须知》和《试用期用工协议》,在《试用期用工协议》中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试用期6个月,通过试用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3年。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保险福利、以及各项劳动权利义务等。***于2018年10月4日实际入职大恒公司,担任车间机械操作工。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2019年5月11日,***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9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2019年11月12日,***至合肥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踝关节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2020年5月18日,***又前往合肥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右踝关节清创术”,于2020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2019年10月16日,***所受事故伤害被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正常继续工作。之后,***就其与大恒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大恒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大恒公司支付***九级工伤待遇5737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6.5元、住院护理费7751.18元);三、大恒公司为***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配合,该项工伤项目待遇经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归***享有;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双方均认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72.59元。***受伤后,大恒公司继续按月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7月。根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恒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2619.17元。 一审再查明,大恒公司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已向***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仲裁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入职之初,大恒公司即与***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协议。虽然该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此外,该协议还对***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可以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六个月的协议期满后,大恒公司又与***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大恒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见违法用工之处。***系因发生工伤事故而离岗离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两项工伤待遇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支付给了***,该院不再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60元(38天×20元/天)。此项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大恒公司未及时履行申报义务,致使该费用现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大恒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据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为6518.77元(6433元/月×80%÷30天×38天)。大恒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护理费7751.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已按仲裁裁决向***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院不再处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5及S82.6的规定,***依法享有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为19490.36元(4872.59元/月×4个月)。大恒公司在***受伤后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已向其发放工资22619.17元,超过了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计10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因***在与大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两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60%支付,计为38598元(6433元/月×10个月×60%)。大恒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已按仲裁裁决向***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院不再处理。关于交通费。***并未赴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也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大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二、大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77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6.5元(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支付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申请书;证明目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和代理人一起到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进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拒绝。证据二:返岗通知书;证明目的:大恒公司事实上是认可***的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7月份的。大恒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由***单方制作,体现不了其已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看不出提交的时间。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返岗通知书属于公司正常流程,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而且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应当是法定的。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倍工资罚则制度是为了规范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旨在限制和惩治用人单位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大恒公司已提供了试用期用工协议和书面劳动合同,且***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试用期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也不能否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此理由亦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和条件和立法本意。 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的伤情,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82.5、S82.6,一审法院认定为4个月并无不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批准其延长停工留薪期。大恒公司在***受伤后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已超过了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停工留薪期后仍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此项工伤待遇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支付给了***,其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大恒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并已依法为其申报工伤,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核定并支付给了***,***主***公司补足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