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273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时雨路与灵溪路交口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6#A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9047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20年9月22日解除***与大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大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8098.6元;3.判令大恒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1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951.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5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95.8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7219.03元;4.判令大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2.59元;5.***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入职大恒公司,从事车间机械操作工作。2019年5月11日,***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5月21日出院。2019年11月12日,***入住合肥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11月29日出院。2020年5月18日,***又再次入住合肥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5月29日出院。之后,***因伤痛在合肥市人民医院门诊持续治疗至2020年9月4日。2019年10月1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庐阳工认【2019】0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不服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大恒公司辩称,一、大恒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住院治疗,被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公司提交病历资料只是为了方便核算医疗费和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也未***公司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二、对于***主张的各项请求,答辩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大恒公司认可该项诉请,即2020年9月22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办理了入职手续(2018年10月4日开始工作),双方签订的试用期用工协议,本质上系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伤事故是偶发事件,工伤发生后,一切应按照工伤法定标准来结算。此外,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报到上班,大恒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出现。(4)大恒公司已为***参保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均是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项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截至今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审核并汇入***的账户,双方应当共同配合继续办理其他项目的申报手续。此外,***计算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四个月,***在发生工伤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72.59元,仲裁机构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准确。大恒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到2020年8月3日(14个月23天),大恒公司在工伤发生后支付的所有款项合计22611.77元,应当在最终认定金额中抵扣。另,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照受伤前一年即2018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1日,应当以2018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85074元为基数,计算的护理费为7751.18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按照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月均工资为7089.5元;其次,***于1972年8月5日出生,本案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6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37元。仲裁机构认定的比例偏高(按照70%认定),望法院予以调整。三、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大恒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也已经按照裁决的金额向***转款,履行了全部工伤赔偿义务,望法院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与大恒公司签订了《新员工入职须知》和《试用期用工协议》,在《试用期用工协议》中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试用期6个月,通过试用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3年。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保险福利、以及各项劳动权利义务等。***于2018年10月4日实际入职大恒公司,担任车间机械操作工。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2019年5月11日,***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9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2019年11月12日,***至合肥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踝关节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2020年5月18日,***又前往合肥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右踝关节清创术”,于2020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2019年10月16日,***所受事故伤害被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正常继续工作。之后,***就其与大恒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大恒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大恒公司支付***九级工伤待遇5737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6.5元、住院护理费7751.18元);三、大恒公司为***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配合,该项工伤项目待遇经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归***享有;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双方均认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72.59元。***受伤后,大恒公司继续按月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7月。根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恒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2619.17元。 再查明,大恒公司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已向***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元。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签收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恒公司提供的新员工入职须知、试用期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工伤待遇付款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大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仲裁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入职之初,大恒公司即与***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协议。虽然该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此外,该协议还对***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可以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六个月的协议期满后,大恒公司又与***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大恒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见违法用工之处。***系因发生工伤事故而离岗离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两项工伤待遇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支付给了***,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60元(38天×20元/天)。此项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大恒公司未及时履行申报义务,致使该费用现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大恒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 关于护理费。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据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为6518.77元(6433元/月×80%÷30天×38天)。大恒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护理费7751.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已按仲裁裁决向***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5及S82.6的规定,***依法享有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为19490.36元(4872.59元/月×4个月)。大恒公司在***受伤后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已向其发放工资22619.17元,超过了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计10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因***在与大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两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60%支付,计为38598元(6433元/月×10个月×60%)。大恒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已按仲裁裁决向***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交通费。***并未赴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也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77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26.5元(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杨 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