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恒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柏域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柏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时雨路与灵溪路交口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柏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17-7)iv> 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柏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柏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域***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2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恒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判令柏域***公司、柏域***宁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大恒公司货款损失235,224美元(按2020年5月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7.09折算成人民币1,667,738.16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大恒公司向柏域***宁波公司订舱出运一批货物由中国宁波至巴西伊塔雅伊,同年1月13日,柏域***公司向大恒公司签发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提单号为NGB007406,涉案货值为261,360美元。其后,大恒公司仅收到部分货款,**235,224美元未得到支付。现大恒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发现涉案集装箱已经流转,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大恒公司认为,柏域***公司与柏域***宁波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其巨额损失,故诉至法院。 柏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负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实际有承担责任能力的柏域***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案涉货物起运港为宁波港,属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柏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柏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柏域***公司负担。 柏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柏域***公司的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本案应根据起运地宁波港来认定地域管辖法院为宁波地区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中的“水上运输合同”并非指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而是指国内的水上货物运输、内河航运运输。而本案货物运输为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不应适用此条款来认定地域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实际有承担责任能力的柏域***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便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也应当由广州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大恒公司以其持有的正本提单等证据材料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大恒公司起诉状及初步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始发地是宁波港。 201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注:201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原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现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进一步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规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据此,海事诉讼相关管辖问题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柏域***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仅适用于国内的水上货物运输、内河航运运输案,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案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案法律关系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始发地为浙江省宁波市,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论专门管辖还是地域管辖,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大恒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柏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无权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希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