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天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鸿天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510号
原告:深圳市鸿天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18445W。
法定代表人:贺志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广东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丰润花园**203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717494。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被告二:**,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菲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55185.5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每七日按合同总价的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一作为供方签订《美的制冷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采购空调设备及安装,总金额合计650265元;运输、安装和费用全部由被告一承担,并承担安装及使用其间空调设备安全责任;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一订金195079.5元,货到现场后付清设备全款455185.5元,被告一收到原告款项后根据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内安排设备进场,所有收款必须给原告出具对应收款收据单;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一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每七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被告一向原告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总金额为650265元。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一转账195079.5元,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一转账455185.5元。原告主张被告一拒不交货,被告二于2019年1月8日将订金195079.5元退还原告联系人魏通兴的银行账户,余款455185.5元未予返还。魏通兴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于2019年1月8日收到被告二退回本案原告支付的空调设备订金195079.5元。
被告一主张其已于2018年12月28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原告,交货完成后原告才支付货款,2019年1月7日所支付的195079.5元是30%货款,并非订金,2019年1月9日支付的455185.5元是70%货款,而被告一于2019年1月8日向魏通兴账户转账的195079.5元系支付给魏通兴的居间佣金。被告一提交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证明其已交付涉案设备,发票签收清单证明被告一有让原告签收的行为习惯,被告一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向供应商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支付货款订货,显示其于2018年12月13日向金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1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向金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11500元。
原告确认被告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主张原告并未收到相关设备,因双方多次合作,应被告二要求,交易惯例是将盖好公章的合同及送货单等全部手续交付被告一后,被告一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其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判决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美的制冷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送货单证明其已交付涉案设备,本院认为,首先,送货单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先支付订金195079.5元后被告发货,原告支付195079.5元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被告一主张的交货时间发生在原告支付订金之前;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195079.5元并非订金,仅是30%货款,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被告一于2019年1月8日将195079.5元支付案外人魏通兴,魏通兴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收到退回订金,被告一主张系其支付给魏通兴的居间佣金,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第四,被告一主张其系通过金龙公司将涉案设备通过物流公司交付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五,被告一主张涉案设备系原告自行安装,亦与合同约定不符;第六,被告一提交的其与金龙公司的转账情况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一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一未交付涉案设备。
被告一未交付涉案设备,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美的制冷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一应退还原告货款455185.5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每七日按合同总价的0.3%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鸿天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美的制冷设备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一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鸿天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5185.5元。
三、被告一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鸿天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650265元为基数,按照每七日0.3%,自2019年1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二**对被告一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由两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815元,由两被告承担。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莹(兼)
书记员 吴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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