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瑞富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瑞富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瑞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没有证据支持的无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和主体认定错误。本案***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没有***签字的收料单,在该收料单中签字的是**、**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为**、**和***,本案中***并没有起诉上述三人,难以认定收料单中签名的真伪和具体数量。一审法院在***没有出示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瑞富海公司为被告,同时追加了***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并遗漏被告主体。2.本案***没有证据其持有的买卖标的物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给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中的标的物为河沙,根据法律规定河沙属于矿产资源,首先***应该证明河沙的来源合法,另外,根据第684号国务院令《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本案***应该证明其具有经营河沙的资质,本案***本来就是偷来的河沙,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曾因盗窃河沙被**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盗取的河沙,首先不能保证质量,更严重的是已构成盗窃国家矿产资源罪,一审法院应依法追查***河沙的来源,转由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因而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收料单”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价款、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基本合同构成要素”,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不具有合同性质的“收料单”推理认定***欠***沙子款27万余元,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是争议的裁决者,不能代理一方为其举证。***提供的**、**、***的收料单中仅有7359***,而10450立方的沙没有立方数,没有车号,什么车***都说不清楚,而一审法院代替***推理出来的10450***子,让***承担还款义务显然错误,应驳回***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为了抵顶***的沙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1)**商初字第129号案卷,***为了说明是苗再运原来欠***45吨钢筋,***将该欠条给了***,抵顶167000元的沙款。而一审法院也查清了该案苗再运的欠条是欠**“六合”工地的,而不是欠***的,在一审开庭时***出示(2012)***字第4号判决书,为了证明“六合”工地就是***承包的,说明苗再运45吨钢筋就是欠***的,而被一审法院拒收,一审违背诉讼原则,阻止***举证。5.一审判决存在着当地保护主义,而且判决书的文字极不严肃,看不明白。从开庭过程中和判决上看都存在着袒护***一方,判决书第八页下面第三行“亦未体现***将其对苗再运的钢材债权转让给***的内容,且该案***起诉数额为21万余元,调解结果为苗再运偿付***45吨钢材”无法读懂;第九页第二行的表述,让***举证违背举证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富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案系***与***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瑞富海公司无关,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富海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款共计5070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9年11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88557.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富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以瑞富海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市**商贸城门面房建设工程,为施工该工程,***从***处购买了建筑用沙子。***将其出售的沙子送至上述工地,由***雇佣的***、**、**作为收料人出具一式两联的收料单,第一联为存根联,由收料方保存,第二联为收据联(复写纸复写形成),由送料方保存,期间,***向***支付了沙子款440000元。双方因其余沙子款及砌块、土方、机械等费用的结算及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收料单54份,其中开具日期2009年12月30日之前的共8份,由**、***出具,共计43车,1382.5立方,按40元/立方计算;开具日期2009年12月30日之后的共46份,由**、**、***出具,共计16858.5元,按52元/立方计算,证明***收取***提供的沙子及沙子的价格和数量。2.瑞富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编号0772520),金额20000元,该收据是由***交给***,由***持该收据到**商贸城工程的发包方**房地产公司支取相应款项以抵顶沙子款,但***没能成功支款。后***又改称是***安排其干了土方活,开具该收据直接到**房地产公司支取土方款。3.(2013)***字第887号案件卷宗中的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上述材料中有**、**的签字,且签字与***提供的收料单两人签名一致,证明**、**是瑞富海公司人员及瑞富海公司使用***供应的沙子。4.***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日照公司加气砌块1070块,证明***欠***砌块费用4990元。5.***与***于2018年11月1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向***催要沙子款,***称需找他人商量如何还款。
瑞富海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收料单不认可,没有瑞富海公司的公章,收料单上签名的**、***、**不是瑞富海公司员工;收料单全部联号,且大多没有记载单价、数量,无法确定沙子款金额。对于编号为0772520的收款收据是因***干了**商贸城工程的土方活,需向**房地产公司支取土方款,同时为方便**房地产公司出账,应双方要求由瑞富海公司出具的,***也为此向瑞富海公司出具了收回20000元款项的收据;但瑞富海公司不清楚***为何持有该0772520号收据。对于(2013)***字第887号案件卷宗中的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其中合同中注明瑞富海公司仅是委托**、***办理钢管、扣件租赁业务,不能证明该两人是工地负责人;出库单、入库单中出现**等人的签字,是与租赁合同授权内容相互印证的,仅是对钢管租赁事项的认可,而不能认为只要出现**等人的签字就认为其是瑞富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瑞富海公司使用了***的沙子。对于砌块的借条,没有瑞富海公司的公章,借条中只是称借到日照公司1070砌块,并没有价格,***应向借条出具人***主张权利。对于电话录音,仅能证明***与***双方之间有欠款,但具体金额没有体现。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收料单中没有***的签字,应由签字人确认真实性,部分收料单与***保存的第一联(存根联)不一致,***自己添加了数量、车号等内容,存在编造、伪造证据的情况;部分收料单没有载明沙子的价格、数量,***主张的沙子价格52元/立方过高,其当时供应的沙子质量不高,价格是低于市场价的40元/立方。对于编号为0772520的收款收据,是因为***干了***承包的**商贸城门面房工程中的土方活,***开具给***并加盖了印章,用于***到**商贸城支款,而且***向***出具了收回该20000元欠款的收据,不清楚***是如何得到该编号为0772520的收款收据。对于(2013)***字第887号案件卷宗中的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该案是调解结案,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流动性很强,所以在该案中认可的内容在本案中不认可,但认可该调解书中瑞富海公司应支付款项实际由其本人支付。对于砌块的借条不认可。对于电话录音,当时只是为了敷衍***,***没有跟收料人对账,也没有跟***对账,此前***给了***很多预付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
***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土方工程是由***施工,***收取了20000元工程款,该土方工程与***无关。2.收料单第一联(存根联)7份,证明***自己在收料单第二联(收据联)添加了数量、车号等内容。3.(2011)**商初字第129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明、协议书、笔录等材料,证明***在六合北工地施工时,苗再运欠其钢筋,***将债权转让给***,后***将苗再运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苗再运偿付***8号、12号、14号钢材共45吨。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出具的收款收据,是***与***之间的账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提交的7份收料单与***提交的收料单基本一致,部分未添加车号的收料单是经***的员工确认后添加,且7份收料单大部分载明了车牌号、立方数,可以看出***提交的收料单立方数符合***收到的立方数,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否认存在的事实,属于不诚信诉讼;对于(2011)**商初字第129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明、协议书、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没有任何关于***的记载,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记载任何与***相关的事实。该卷宗材料与***主张的沙子款没有任何相关性,且调解书内容是偿还钢材,并未涉及具体金额,***主张是用于抵顶其欠***的沙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瑞富海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7份收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提交的收料单内容不一致,***提交的收料单为原始材料,没有任何涂改、添加,***提交的与7份收料单对应的第二联收料单有添加涂改的情况,涉嫌伪造、变造证据;对(2011)**商初字第129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明、协议书、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卷中的第16页、第18-20页证据相互矛盾,结合该证明材料中的23-27页的庭审笔录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苗再运一再声称其与本案***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也从未在六合工地承建过项目,并且在庭审笔录中提到***清楚本卷宗材料中证明条出处及意思,结合本案***的陈述可以证明价值21万元左右的钢筋由***折抵给***,***相当于支付了***21万元的购沙款。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已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收料单54份,该收料单上有***雇佣的**、***、**的签名,且沙子买卖时,收货方出具复写形成的一式两联的收据,由收货方保存存根联,由供货方保存收据联的方式,符合该类交易的通常做法;***亦对其异议提供了其中7份存根联予以佐证,经审查,该7份存根联与所对应的收据联在复写形成的内容上完全一致,收据联上虽有另行添加的阿拉伯数字等内容,但该添加内容是标注在空白处,并未对与存根联一致的内容进行更改,不影响对两联一致内容的确认。由此可以认定***提交的54份收料单是其与***发生沙子买卖业务时形成,能够证明***收取***所供沙子的事实。其中有另行添加数字的7份收料单,因复写内容有***提交的7份存根联相印证,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54份收料单予以采信,但上述7份有存根联印证的收据联中另行添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编号为0772520的收款收据,该证据虽由***出具,但收据载明是土方款,而***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未列明其主张的款项中有土方款,且其在庭审中关于该证据的陈述中,也存在持有该收据是用于抵顶***所欠沙子款和其本人因实际施工土方工程而支取土方款的矛盾之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2013)***字第887号案件卷宗中的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该证据虽真实,但是因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所形成,与本案沙子买卖等事实并不直接关联。且***认可在上述材料中签名的**、**是其雇佣人员及调解书确定的款项由其支付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关于**、**是瑞富海公司员工和瑞富海公司使用其所供应沙子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虽由***出具,但载明是借到日照公司加气砌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对借条项下砌块享有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与***于2018年11月1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确认,双方对话也体现了***向***催要沙子款,***称需找他人商量如何还款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证据:1.***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人为***,交款单位为瑞富海公司,内容为收回欠款20000元,从收据记载看不出收回的是何种欠款及与***、***争议的土方款的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收料单第一联(存根联)7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提交的收料单相印证,应是***与***在沙子买卖过程中形成,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2011)**商初字第129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明、协议书、笔录等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中没有关于***及其与苗再运关系的记载,亦未体现***将其对苗再运的钢材债权转让给***的内容,且该案***起诉数额为21万余元,调解结果为苗再运偿付***45吨钢材,未明确钢材的具体价值,该事实与***所称的抵顶了167000元的沙子款在金额上也有较大差距,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涉案沙子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如何确定;三是***主张的沙子款等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系沙子买卖合同纠纷,瑞富海公司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沙子款进行结算并确定付款日期的事实,***可以随时主张合同项下权利。且***于2018年曾向***催要过沙子款,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瑞富海公司发生沙子买卖的事实,***认可其是挂靠在瑞富海公司名下施工了**商贸城工程,瑞富海公司亦称***是借用其资质施工了**商贸城工程,且***认可与其建立沙子买卖业务及向其支付沙子款的均是***,收取***所供应沙子的也是***雇佣的人员,因此可以认定***作为**商贸城门面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买了***所供应的沙子,其构成涉案沙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瑞富海公司仅是将企业资质出借给***,没有与***建立沙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实施购买***沙子的实际行为,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不构成涉案沙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要求瑞富海公司偿付沙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和***买卖沙子的凭证为54份收料单,但收料单对于每次交易沙子的数量、价格并未进行完整记载,双方亦对此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经梳理上述54份收料单所记载的信息,可反映出如下事实:1.***与***发生沙子买卖的时间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2.运送沙子所涉及的有车号的车辆分别为3699号车、3576号车、8029号车、2611号车、06282/35790号(前四后八)车。3.上述车辆的装沙量为3699号车30立方米/车,3576号车30立方米/车,8029号车33立方米/车,2611号车24.5立方米/车,06282/35790号(前四后八)车43立方米/车。4.有收料单记载沙子价格为40元/立方米。5.3699号车共送沙6车(其中1车装沙量为29.5立方米);3576号车共送沙386车;2611号车共送沙57车;06282/35790号(前四后八)车共送沙63车;8029号车共送沙17车;未标明车号和装沙量的车辆共送沙54车;另有未标明车号但标明每车运沙量为30立方米的车辆送沙2车。因***未对其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沙子价格为52元/立方米及送沙数量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上述收料单所反映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涉案沙子的价格认定为40元/立方米。对于送沙数量,已标明车号的车辆按收料单中记载的该车装沙量计算(其中3576号有1车记载为29.5立方米,以该标明的数量为准);未标明车号和运沙量的车辆以装沙量最小的车型计算,即24.5立方米/车;另有2车虽未标明车号但标明了每车的运沙数为30立方米,故不影响运沙数量的计算。综上,可计算得出收料单记载的送沙数量共为17809立方米,按40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供应给***的沙子价款为712360元。对于购沙款,除***认可已支付的440000元外,***还辩称用其对案外人苗再运的债权抵顶了167000元,委托**偿还***30000元,为***支付建沙场的人工费3200元,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抵顶沙子款及偿还沙子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尚欠***的沙子款认定为272360元(712360元-440000元)。***还主张土方款20000元、机械费2280元、砌块款4990元,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其产生相关法律关系并欠其上述费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主张的逾期支付沙子款所产生的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曾约定沙子款的支付时间,买方是否逾期付款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关于***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发生沙子买卖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沙子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沙子的义务,***作为买方对于未付沙子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瑞富海公司并不是涉案沙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求瑞富海公司支付沙子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土方款、机械费、砌块款,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偿付***沙子款2723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6元,减半收取5878元,由***负担3879元,由***负担19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2)***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挂靠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市六合小区工程,结合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129号卷宗中苗再运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协议,苗再运供到六合小区使用,施工结束后剩余47吨钢筋,苗再运为***出具欠条一份,***以抵顶沙款为由拿走了该欠条,并由***起诉苗再运,***拿到钢筋款后不承认该款项,***与六合工地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苗再运之间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了***,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在2018年11月11日的电话录音中***已经明确表示承认欠***沙子款,与***在本案中陈述又不承认欠沙子款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已经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查清。瑞富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2012)***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瑞富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民事判决书中无法证明***与苗再运的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主体,程序是否合法;2.***是否合法持有标的物,***是否欠款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认可**、**、***是其在工地雇佣的人员,***对其三人签字的收料单真实性存疑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在工地收沙子出具的收料单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此**、**、***并非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需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主张的遗漏主体程序问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主张***的沙子来源不合法,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54份收料单,均有***雇佣人员的签字,该宗收料单中有载明车号的,有载明沙子重量的,有载明价格的,载明车号的一审法院依据该车辆的载重计算沙子重量,未载明车号和重量的一审法院以装沙量最小的车型计算,价格亦未支持***主张的高价格,而是按照收料单有价格记载的40元/立方计算,一审法院该项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