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3栋605号。
法定代表人:高思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鹏,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虎,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瑞富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郭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贤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青岛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城公司)和原审被告青岛瑞富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318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紫城公司向浩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驳回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各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证明各方以房抵债即**对浩然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紫城公司的事实,紫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与浩然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需方(**)工程主体完工,建设单位将房屋顶给需方后,需方与供方(浩然公司)办理本小区房抵付材料款手续,抵房手续以建设单位、需方和供方签订三方协议为依据,顶房价格以建设单位向需方抵顶工程款时执行的房屋价格为准,顶房后余款多退少补,供需双方在顶房手续办理完的三个月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结清。由此可知,**与浩然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就明确约定了以房折抵材料款。(二)浩然公司在一审中多次陈述和自认关于以房抵债的事实,并在其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也认可**的债务通过房屋折抵形式转移给了紫城公司,明确了债务转移事实。(三)由于**挂靠瑞富海公司承包紫城公司的楼房建设工程,紫城公司拨款时须拨付到瑞富海公司,即相关手续须由紫城公司和瑞富海公司办理。浩然公司向瑞富海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合计1,778,532元)、瑞富海公司向紫城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合计1,778,532元)能相互印证,证明折抵房屋的事实。需说明的是,房屋折抵工程款(材料款)均是由整套楼房的价格作基础,由工程款(材料款)在金额上进行多退少补。(四)根据交易惯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取全部购房款或首付款后才能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和预告登记费。本案中,浩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紫城公司向高晓丽、高克欣开具的房屋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收据也说明,在高晓丽、高可欣未向紫城公司直接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紫城公司就向两人收取了房屋维修基金和预告登记费并开具了相应收据。这只有一种解释,就是在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和预告登记费前,紫城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认可了本案各方争议的抵债房屋就是紫城御都1号楼4单元401室和501室。(五)证据规则只是明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浩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紫城.御都合同内容签订确认书》复印件的原件应留存在紫城公司。虽然浩然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但该证据与紫城公司开具的房屋维修基金和预告登记费收据能相互印证(房款金额、房号均一致),证明高晓丽、高可欣分别购买紫城御都1号楼4单元401室和501室的事实。(六)在建筑领域,开发公司以房折抵工程款不签订多方折抵协议是惯常做法。虽然本案各方未签订房屋折抵材料多方协议,但浩然公司向瑞富海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瑞富海公司向紫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紫城.御都合同内容签订确认书》显示的金额和房号、紫城公司向高晓丽、高可欣开具的房屋维修基金和预告登记费收据、浩然公司和**的陈述等,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足可认定紫城公司用两套房屋折抵工程款(包含浩然公司材料款)的事实。(七)本案实质是一个典型的债务转移案件。根据相关规定,所谓债务全部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已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原债务人事实上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在协议生效后,债权人只能找新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债务人无须承担债务。因此,债权人只能向受让债务的第三人主张债权。本案中,**与浩然公司明确约定了以房屋折抵材料款,且在实际履行中**对浩然公司的债务通过**挂靠的瑞富海公司转移给了紫城公司。因此,浩然公司只能向紫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又回头向**主张权利。二、紫城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应承担一房两卖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包括涉案折抵房屋在内的胶州房价开始疯长,至2018年年初,涉案房屋的房价大约上涨了80%。在利益驱使下,紫城公司违反约定,悍然违背各方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在一审庭审中极力否认折抵房屋的事实。紫城公司这种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紫城公司的恶意违约获得重大利益的行为,不仅未受追究和制裁,反而得到原审法院支持,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原审法院未纵观全案证据,只是机械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已转移给紫城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浩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清。浩然公司在一审中未自行厘清各种法律关系,将木材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关系、挂靠关系、债务转移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原审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避重就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
浩然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首先,根据**与浩然公司以及瑞富海公司的合同约定,其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工程主体完工,建设单位将房屋抵给需方后,需方与供方办理小区的房地产手续,顶房手续以建设单位需方和供方签订三方协议为依据,顶房以建设单位向需方抵顶工程款时执行的房屋价格为准,从该条分析,双方约定的以房抵顶工程款,仅是结算方式,浩然公司并未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其次,瑞富海公司向紫城公司开具以房抵工程款的收据及浩然公司向瑞富海公司开具以房抵材料款的收据,只是实际部分履行了三方口头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和以房抵材料款的事实,并不是债务转移。再次,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是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由新的债务承受人履行债务。在本案中紫城公司否认其承受了**的债务,浩然公司在案件过程说明中也认为是紫城公司与瑞富海公司以房抵销工程款,瑞富海公司以房抵销**的施工款,**以房抵销浩然公司的材料款,浩然公司未同意债务转移。最后,**在2016年1月将瑞富海公司开具给紫城公司的收据交付给浩然公司后,又于2017年3月在其与浩然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这与其主张的债务已转移与已退出原债务相矛盾。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紫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与紫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瑞富海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之间关于胶州市户房屋以房抵债协议;解除浩然公司与紫城公司之间关于胶州市户房屋浩然公司已实际履行、紫城公司部分实际履行的以房抵债协议。2、判令瑞富海公司、**向浩然公司支付货款1,593,772元,紫城公司对欠付货款1,593,77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紫城公司、瑞富海公司赔偿浩然公司抵账房增值部分的实际损失360,944元。4、判令紫城公司返还浩然公司指定以高晓丽、高克欣名义支付的抵账房房屋维修金及预告登记费共计27,4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紫城公司、瑞富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瑞富海公司、**向浩然公司购买木方和木胶板等建材,用于紫城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胶州市工程“紫城御都15#、19#、24#、25#楼”项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工程主体完工,建设单位将房屋抵顶给需方后,需方与供方办理小区房抵付材料款手续。抵房手续以建设单位、需方和供方签订三方协议为依据,顶房价格以建设单位向需方抵顶工程款时执行的房屋价格为准。订房后余款多退少补,供需双方在顶房手续办理完的三个月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结清。合同签订后,浩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2月1日,浩然公司与**根据实际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先后于2015年12月1日、2017年3月8日二次在《胶州紫城御都项目(15#、19#、24#、25#)对账单》上签订确认共欠浩然公司货款1,593,772元。根据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瑞富海公司、**与紫城公司之间以紫城公司的房屋抵顶给瑞富海公司、**工程款的约定,经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及紫城公司共同协商,2016年1月8日,紫城公司将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抵顶瑞富海公司、**工程款1,778,532元。再由瑞富海公司、**抵顶浩然公司的货款1,778,532元。三方按照约定,瑞富海公司、**向紫城公司开具了收到紫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两份,并当场交付给浩然公司。浩然公司向瑞富海公司、**开具了收到瑞富海公司、**货款1,778,532元的收据。后根据紫城公司的通知和要求,浩然公司与紫城公司签订了《紫城御都合同内容签订确认单》,到紫城公司财务室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维修基金及预告登记费。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浩然公司与紫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浩然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紫城公司已部分实际履行。后因房屋价格上涨,紫城公司受利益驱使,将抵顶给浩然公司的上述房产违约销售,导致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及紫城公司三方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
瑞富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浩然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也未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2.**并非瑞富海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与浩然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瑞富海公司无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在一审中答辩称:1.浩然公司起诉瑞富海公司和**属于起诉主体错误。2016年初,**根据其与浩然公司的约定,在浩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对浩然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紫城公司,由紫城公司以房抵债,各方已将债务转移手续均办理完毕。涉案债务转移协议已生效,作为原债务人的**事实上已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浩然公司只能要求作为新债务人的紫城公司承担责任,原债务人的**无需承担本案支付债务。2.因本案债务转移已生效,浩然公司已向瑞富海公司开具收到货款1,778,532元的收款收据,瑞富海公司和**对浩然公司的债务已消灭。但根据浩然公司与**的约定,浩然公司应将该款项与瑞富海公司、**实际所欠货款金额的差额返还给瑞富海公司和**。**保留向浩然公司主张上述差额的权利。3、在债务转移完毕后,紫城公司在履行以房抵债过程中,未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浩然公司,构成违约。浩然公司只能向紫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为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债务转移后以房抵债的情形,债权人只能向作为最后债务承担者的开发商主张权利。
紫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浩然公司所述不实,紫城公司与浩然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协助以房抵债的事实,紫城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浩然公司对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浩然公司向胶州紫城御都15#、19#、24#、25#楼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木方、木胶板,由张吉州及姜某某作为收料员签收。2015年11月1日,浩然公司(供方)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需方载明:瑞富海公司、**,内容为:供方向需方提供木方、木胶板,用于紫城御都15#、19#、24#、25#楼,工程地点为:胶州市。合同约定了供货的规格、暂定数量、单价、金额,不含发票总金额为1,853,000元。提货地点、方式为:在需方规定时间内供方承担运费送货至工程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工程主体完工,建设单位将房屋抵顶给需方后,需方与供方办理本小区房抵付材料款手续。抵房手续以建设单位、需方和供方签订三方协议为依据,顶房价格以建设单位向需方抵顶工程款时执行的房屋价格为准。顶房后余款多退少补,供、需双方在顶房手续办理完的三个月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结清。合同约定工地指定收料员为张吉州,由其出具的收料单或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收货依据,并办理与单据相符的对账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合同尾部需方处仅有**签字,无瑞富海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0日,浩然公司与张吉州、**对账,对账单显示:胶州紫城御都项目(15#、19#、24#、25#楼)售房的明细,欠款单位:瑞富海公司、欠款人:**,收料员张吉州,金额共计1,593,772元。浩然公司人员及张吉州于2015年11月1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7年3月8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紫城御都项目系由紫城公司开发,发包给瑞富海公司承包建设。2016年1月8日,瑞富海公司向紫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两张(编号:0000786、0000787),金额均为889,266元,合计1,778,532元,显示为15#、19#、24#、25#楼工程款。**将该两份收据交给了浩然公司。同日,浩然公司向**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编号:0183463、0183464),客户名称为瑞富海公司,载明用于紫城御都项目木方款、木胶款(15#、19#、24#、25#楼**项目部),备注:顶抵项目方1号楼4单元401户、501户,均为8,680元/平方米,102.05平方米。2016年1月21日,浩然公司指定高晓丽、高克欣持瑞富海公司出具给紫城公司的二份收据,到紫城公司办理抵顶房屋手续。紫城公司财务部门向高可欣出具代收维修基金13,626元、代收预告费80元的收据两张,收据载明房号1-4-401;紫城公司财务部门向高晓丽出具代收维修基金13,626元、代收预告费80元的收据两张,收据载明房号1-4-501。此后,紫城公司并未与浩然公司或高晓丽、高克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浩然公司仍持有瑞富海公司出具给紫城公司的二分收据原件。案涉两套房屋已另行出售,其中1号楼4单元401户房屋于2017年6月11日由紫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网签房屋买卖合同;1号楼4单元501户由紫城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对于瑞富海公司开出的收据,瑞富海公司称:紫城公司与瑞富海公司存在过顶房事实,但与本案两套房无关;因整个项目并未核算完毕,瑞富海公司经常先开具收据、对方财务核对款后才下账。紫城公司称其无法确认收据是顶房还是收款,但双方交易,若顶房以顶房协议为准,若收款以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为准。浩然公司称,抵房协议是与**抵的,**称其是瑞富海公司的员工,但称未交过授权和相关合同,并称实际上拿到两套房子也是跟瑞富海公司拿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存在浩然公司与紫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二、是否存在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三、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浩然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是否经债务转移至紫城公司。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浩然公司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建设单位将房屋抵顶给需方后,需方与供方办理本小区房抵付材料款手续。抵房手续以建设单位、需方和供方签订三方协议为依据,顶房价格以建设单位向需方抵顶工程款时执行的房屋价格为准。”本案中,三方并未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瑞富海公司及紫城公司均否认存在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称浩然公司、**、瑞富海公司、紫城公司从未进行过协商。根据查明的情况,高可欣、高晓丽携带瑞富海公司开给紫城公司的二份收据前去办理抵房抵债手续时,紫城公司并未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取二人所携带二份收款收据,仅财务人员代收了高可欣、高晓丽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及预告登记费。紫城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述收款行为,尚不足以表明紫城公司具有同意将案涉两套房屋抵账给瑞富海公司的意思表示。因紫城公司与浩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紫城公司直接与浩然公司进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意思表示。如果紫城公司同意以房抵债,应同时收取瑞富海公司开具的收据,以消灭其对瑞富海公司的债务。因此,浩然公司主张其与紫城公司存在已实际履行的以房抵债协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浩然公司主张解除该以房抵债协议,因无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无行使解除权之基础,对浩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案涉两套房产的初始权利人为紫城公司,瑞富海公司、**如欲以案涉两套房产进行以房抵债,需首先取得涉案两套房产的物权或可期待实现物权的债权。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紫城公司同意将案涉两套房产与瑞富海公司或**以房抵债,也无证据表明瑞富海公司或**通过购买等其他方式取得了案涉两套房屋的物权或可期待实现物权的债权。因此,浩然公司主张其与瑞富海公司、**存在以房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浩然公司主张解除该以房抵债协议,因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成立,不存在解除前提,对浩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浩然公司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在需方处打印了“瑞富海公司”,但瑞富海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现无证据证明**系瑞富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浩然公司称,**自称其是瑞富海公司的人,但也未交过授权和相关合同,浩然公司送货至紫城御都项目工地,由**指定的收料员收货,且与**进行货款结算。浩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足以使其有理由相信**系代理瑞富海公司购买木方、木胶板。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买受浩然公司木方、木胶板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浩然公司主张其与瑞富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主张其对浩然公司的债务,经四方协商,已转移至紫城公司。债务全部转移的法律效果是,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由新的债务承受人来履行债务。本案中,紫城公司否认承受了**的债务,浩然公司在案件过程说明中也认为,是紫城公司与瑞富海公司以房抵销工程款,瑞富海公司以房抵销**的施工款,**以房抵销浩然公司的材料款,并无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在2016年1月将瑞富海公司开给紫城公司的收据交付给浩然公司后,又于2017年3月在与浩然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也与其主张的债务已转移、其已退出原债务关系相矛盾。**应对其主张的债务转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浩然公司、**、紫城公司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浩然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浩然公司货款1,593,772元,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在**未依《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完成以房抵付材料款的相关手续情况下,**应对其欠付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浩然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593,77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浩然公司主张瑞富海公司、紫城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如前所述,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浩然公司与瑞富海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协议,浩然公司与紫城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协议,浩然公司并未通过以房抵债实际取得案涉两套房屋的权利,故浩然公司主张案涉两套房屋的出售给其造成房屋增值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浩然公司主张紫城公司返还其指定的高晓丽、高克欣支付的房屋维修金及预告登记费,因涉及案外人高晓丽、高可欣的权利,浩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与高晓丽、高可欣的关系,且紫城公司认可该部分收款事实。该部分款项,可由高晓丽、高可欣自行向紫城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对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593,772元;二、驳回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39元,由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415元,由**负担22,2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浩然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所签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抵房手续以建设单位、需方和供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为依据,而涉案建设单位并未与**和浩然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且瑞富海公司和紫城公司也均否认存在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加之高可欣、高晓丽携瑞富海公司开给紫城公司的收据前去办理抵房手续时,紫城公司既未与其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留存其二人所携瑞富海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此足可证实紫城公司并未作出以其房屋抵顶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凭紫城公司收取高可欣、高晓丽所缴住房维修基金和预告登记费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紫城公司已同意将其两套房屋抵账给瑞富海公司或**,更不足以认定紫城公司曾同意承接**向浩然公司所负涉案债务。**在其与浩然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中为紫城公司设定偿债义务,未获紫城公司追认,其同浩然公司所作约定对紫城公司并无拘束力。因此,**关于应由紫城公司向浩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即使浩然公司曾与**达成以房抵债合意,也仅可证明其双方就涉案材料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以房屋抵顶价款,但此并不能改变**作为涉案材料买卖合同履行主体的地位,**仍负有向浩然公司以交付房屋形式结清涉案材料价款的义务。纵然**曾向浩然公司告知由紫城公司向浩然公司交付房屋且浩然公司亦对此表示同意,但据此并不能认定浩然公司已同意**将其所负涉案债务转移至紫城公司。债务转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确告知浩然公司其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紫城公司且获浩然公司同意。浩然公司同意**选择由紫城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形式结清材料款,仅可表明浩然公司同意由紫城公司向其履行债务,但据此并不能得出浩然公司已同意免除**偿债义务或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紫城公司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其已转移债务且获免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应驳回浩然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