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建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陕西西建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陕西山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6249号
原告陕西西建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田东平,该公司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山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山水库,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西建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山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利兹瀚宫项目”地基检测合同,合同总价款188840元。双方已于2014年8月20日完成地基检测工程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地基检测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基检测费188840元,并支付利息29034.15元(以1888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利兹瀚宫项目”提供人工地基检测服务,检测费用为长螺旋成孔后插筋压灌桩静载荷试验32000元/组,高应变动力检测1000元/根,低应变动力检测40元/根。合同另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待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支付50%的合同款,其余费用待委托方收到正式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检测费用。委托方每次凭检测方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合法发票付款。检测单位在提交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应办理完所有的结算手续并支付其相应的检测费用。2014年7月18日,上述检测服务完成。2014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结算,上述检测费用为18884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8884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审核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人工地基检测费188840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该函显示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188840元检测费。2015年5月26日,被告回复该函“数据证明无误”。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作量对照表、工作量清单、发票、《询证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进行人工地基检测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结算,原告也已向被告出具检测费的发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故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88840元并支付利息(以1888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山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建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地基检测费188840元并支付利息(以1888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韩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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