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402民初1722号
原告:陕西西建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755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团结路南段鑫海酒店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798524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西建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西建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248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钧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