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宝冶文体中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407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篱,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宝冶文体中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466号华强诺华廷酒店七层7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军。
被告: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北侧恒通新城5号楼1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
被告:黎昌忠,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安阳宝冶文体中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宝冶公司)、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衡达利公司)、黎昌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篱、被告黎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宝冶公司、河南衡达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安阳市文体中心项目上做技术员工作,约定每月12000元工资。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在安阳市文体中心体育场负责15号楼至28号楼轴标段的钢筋翻样技术工作。但是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冶公司辩称,经上海宝冶公司查明原告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上海宝冶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无劳务及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要求上海宝冶公司支付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上海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宝冶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黎昌忠辩称,原告没有起到带班作用,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2000元过高,原告干到一半的时候就离开了,应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劳动报酬;进场时原告工资是按每吨20元的标准计算的,损坏材料需要在原基础上扣除;认可原告系黎昌忠雇佣,原告系钢筋翻样技术人员,原告的实际操作与图纸对不上,给黎昌忠造成了很多的误工损失,景大平是工长,景大平可以证实上述黎昌忠陈述的意见;原告算的材料套丝多套了1000多根,导致黎昌忠多支付劳务费4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现场照片、安阳市体育场河南衡达利公司劳务队微信聊天图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刘浩杰借条照片,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安阳宝冶公司、河南衡达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黎昌忠提交进度款结算单、刘浩杰书写的承诺书及借支单,被告黎昌忠申请的证人孟某出庭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受被告黎昌忠雇佣在安阳市文体中心建设工程PPP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翻样技术工作。该项目是由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承建,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被告上海宝冶公司系被告安阳宝冶公司股东。原告认为被告衡达利公司是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黎昌忠,被告黎昌忠称其与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合作该项目。
2.202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昌忠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黎昌忠称原告工资为12000元/月,三个月,共计36000元,去掉借支,剩余等看台干完就把工资给原告;黎昌忠跟原告说差50元就30000元了,到时候转30000元就可以了。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黎昌忠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黎昌忠称周四给原告15000元,欠5000元什么时候对完量给原告。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昌忠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黎昌忠称周四先给原告15000元,还有5000元到年底给,量对完。
3.原告与被告黎昌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黎昌忠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告要求就剩下工资写个欠条,被告黎昌忠称不存在跟任何人写欠条,干完活直接拿钱就可以了。
4.原告提交案外人刘浩杰向其出具的借条照片,被告黎昌忠向本院提交的进度结算单、承诺书、借支单均系案外人刘浩杰出具。庭审中,被告黎昌忠称其发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时间是2020年9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黎昌忠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和被告黎昌忠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显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为30000元,后被告黎昌忠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2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黎昌忠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昌忠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应按吨位计算工资,证据不足,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昌忠辩称原告给其造成各项损失,仅有证人孟某的出庭证言,证据不足,且其称发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在此之后被告黎昌忠与原告的通话中并未提出,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昌忠辩称通过案外人刘浩杰向原告转款3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亦提交刘浩杰出具的借条照片予以印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黎昌忠与案外人刘浩杰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被告上海宝冶公司系被告安阳宝冶公司股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发包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安阳宝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安阳宝冶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黎昌忠,被告黎昌忠称其与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无论是违法分包还是合作关系,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均应对上述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衡达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宝冶公司、河南衡达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昌忠、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黎昌忠、河南衡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宇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