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

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97号11幢17楼6、7、8号。
法定代表人:蓝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跃,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水,男,住四川省犍为县,由犍为县舞雩镇康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杨顺开,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审被告:范学忠,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开、范学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2)川11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邦公司主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范学忠不是案涉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集中安置点项目的负责人,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项目负责人是周莉;2.范学忠与***签订的《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集中安置点外墙弗炭漆班组承包合同》没有加盖正邦公司印章、范学忠也没有取得正邦公司授权,对正邦公司没有约束力;3.正邦公司向***支付5万元工程款项,系公司应杨顺开要求向其指定账户转款行为,并不是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确杨顺开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合同文件,范学忠更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范学忠能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正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学忠与***洽谈时说他是现场负责人,代表四川木石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石盟公司,正邦公司前身)。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由范学忠提供,合同载明的木石盟公司范学忠作为负责人签名。涉案工程项目部挂木石盟公司牌子,对外以木石盟公司的名义宣传。工程完工后,木石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顺开陈述对外进行工程施工都是以木石盟公司的名义进行,代表的是木石盟公司,施工现场有木石盟公司对外宣传的公告栏及牌子。案涉工程是政府项目,中标单位是木石盟公司,范学忠个人是没有任何资质、条件承建承揽建设工程合同。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有关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二、四、十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范学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职责。
杨顺开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项目自始至终都是木石盟公司在掌控。我与木石盟公司的签订合同是转包合同,业主方转款是根据他们的转款协议来的,有进场费、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5个转款结点,依据协议和提供的资料转款。到最后房子完工时也只给了75%,至今没有再付过一分钱。2017年年底完工,开年过后又干了一个多月,至今我们没有结算过,还有25%至今未付。工人要钱,他们就说要等审计完,2020年,我们下面几十个工人都在问,我和范学忠去找他们拿钱出来先给工人付一些,正邦公司门都不开。我和范学忠是合伙关系,都在现场搞管理,我们不领工资。
范学忠述称,案涉工程所有上面的领导来视查、验收、检查,都是由我在接待。我对外都是代表木石盟公司,项目经理从来没到工地来过,只有徐小文会来现场督促,转达政府要求。各种材料都是我去公司盖章,审计也是我在跑交材料。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4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起以107,1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从2019年4月15日以4,8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由正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邦公司原名为木石盟公司,2018年7月更为现名。
2017年,犍为县恒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集中安置点项目施工单位,四川木石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成为了施工承包单位,2017年7月30日,木石盟公司与杨顺开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杨顺开。范学忠为杨顺开合伙人,范学忠在该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2018年1月11日,范学忠以马庙乡易地扶贫安置点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乡集中安置点外墙弗炭漆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四川木石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乡集中安置点,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所属施工图中所示外墙漆工程全部内容;承包单价以70元/平方米计算,百叶窗未上漆部分以15元/平方计算;劳动价款的支付方式,验收合格后付97%,剩余3%一年期质保,在一年之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剩余3%。范学忠在发包方负责人处签字,***在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8年2月14日,范学忠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结算金额总计为162,040元。2018年2月13日,木石盟公司向***转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2,040元。
另查明,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集中安置点项目已于2018年2月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范学忠与***签订的《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乡集中安置点外墙弗炭漆班组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外墙弗炭漆项目分包给***,系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鉴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以尚欠工程款107,178.8元(总款的97%)为基数从2018年3月起计算利息,以4,861.2元(总款的3%)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学忠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是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现场及项目部办公室均挂有木石盟公司的公示牌,范学忠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范学忠以木石盟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没有证据证明***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在***完成工程后,木石盟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故本案表见代理成立。正邦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2,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7,178.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861.2元为基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正邦公司中标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全部转包给杨顺开,当庭认可杨顺开、范学忠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还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已经审计完毕,正邦公司与发包方已经结算,但与杨顺开、范学忠至今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11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范学忠与***签订的《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乡集中安置点外墙弗炭漆班组承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代表正邦公司对外分包的表见代理?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是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第二,结合本案事实,范学忠以马庙乡易地扶贫安置点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马庙乡集中安置点外墙弗炭漆班组承包合同》,合同抬头约定:发包方:木石盟公司,承包方:***,承包合同由范学忠提供,范学忠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工程现场挂木石盟公司公示栏、公示牌,签合同也是在木石盟公司项目部内;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木石盟公司是总承包方,其认可杨顺开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杨顺开与范学忠合伙做该项目,范学忠向***披露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在***所做工程完工后,木石盟公司用公司账户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万元。以上系列事实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范学忠以木石盟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木石盟公司应当按结算约定结算工程款;第三,正邦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已经付清杨顺开、范学忠全部工程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完工,2020年经审计,正邦公司与业主方已经结算,业主方已付清工程款,但正邦公司将政府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顺开、范学忠,且至今未与其结算,拖欠工程款,导致本案诉争。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表见代理成立。
上诉人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西南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张 瑞